重庆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21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评审认定 第三章 奖励优待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 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 奖励和保护, — 1 —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 法定义 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 集体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 险、救灾、救人等,事迹突出的行为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 认定、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 公平 、 公正、 及时,坚持党委领导、 政府主导、 社会协同、 公众参与,精 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 具体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 民政、 财政、 人力社保、 住房城乡建设、 卫生健康、 医疗保障、 退役军人事务、 教育、 司法行政、 税务、 应急管理、 市场监管等部门 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见义勇为相关工作。 工会、 共青团、 妇联、 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应当协助开展见义勇为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 区县(自治县)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工作联席会议 制度,统筹协调见义勇为相关工作,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 长效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 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 — 2 — 传,普及科学实施见义勇为知识,及时报道见义勇为事迹,营造 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 好氛围。 第二章 评审认定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 出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 :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 妨害社 会管理 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 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 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 (三)主 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 追捕犯罪嫌疑人、逃犯, 侦破重大刑事案件; (四)抢险、救灾、救人 ; (五)实施 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执行公务表 现突出的,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救助有 赡 养、 抚养、扶养义务的 近亲属,有监护职责的人员救助 被监护人, 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 第九条 行为人或者 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 地的区县(自 治县)公安机关 申请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 3 — 公安机关 可以主动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其他单位、组织或者 个人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推 荐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推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 提供基本事实和理由。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认定的 申请、推荐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 起一年内 向行为发生 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提出。因不可 抗力或者 其他正当理由 耽误申请、推荐期限的,申请、推荐期限自 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 进行调查核实,自 受理申请、推 荐以及启动主动认定之日 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 成认定;情况复杂 的,经 分管负责人 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需要以其他部门 的处理结论作为认定依据的,所 需时间不计入认定 期限。 公安机关 可以组织宣传、 民政、 司法行政、 财政、 人力社保、 卫 生健康、 应急管理等部门 以及专家、 群众代表组 成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 有关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 单位、 组织 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工作 ;见义勇为的 受益人、见 证人应当 如实提 供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 拟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主 要事 迹向社会公 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 示时间不计入认定 期 限。 — 4 — 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 其近亲属安全或者 因其他情况需要保 密的,不予公示。 第十三条 对不予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 书 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见义勇为 申请人、推荐人对不予认定结 论持异议的, 可以自 收到不予认定结 论后二十个工作日内 向市公安机关 申请复核。市 公安机关应当自 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 决定,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见义勇为人员基 础信 息数据库,加强与相关部门和 单位的信息共享,为保护见义勇为 人员合法权益 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 录入、更新见义勇为人员的基 础信息。 第三章 奖励优待 第十五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 贡献,给予以下表彰 奖励: (一)事迹突出,在区县(自治县) 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颁发见义勇为 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一 万元的奖金; (二)事迹突出,在区县(自治县) 范围内有重大 影响的, 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由区县(自 — 5 — 治县)人民政府 颁发见义勇为 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 (三)事迹 特别突出,在全市 范围内有重大 影响的,区县 (自治县)公安机关 向市公安机关 申报,市公安机关组织评审 后, 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颁发见义勇为 先进个人证书,给 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 见义勇为人员及 其事迹、 贡献的具体认定 标准,由市公安机 关制定。 因见义勇为 死亡或者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的,市人民政府 再追 加不低于十万元的抚慰金。 因见义勇为 符合烈士评定条 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 》有关 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 织应当 对本系统、本 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 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 就业困难的,由人力社保部门优 先 介绍就业。 对因见义勇为 死亡、致残的人员,所在区县(自治县)残联 和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优 先帮扶其共同生 活的近亲属就业。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 其配偶、父母、子女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 有关部门应当 给予优先办理证照等优待,依法 落实税费 减免等优 惠政策。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 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 — 6 — 作人员的,根据有关规定优 先录用见义勇为人员或者 因见义勇为 死亡、致残人员的 配偶、子女、父母。 鼓励民营 企业招聘工作人员时,优 先录用见义勇为人员或者 因见义勇为 死亡、致残人员的 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 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的,可以 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 对见义勇为人员 以及因见义勇为 死 亡或者致残人员的 子女给予下列优待: (一)在同等条 件下优先安排进入公办幼儿园; (二)义务教育 阶段,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 排在公办学校 就读; (三)参加 中考、高考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给予优 待。 对因见义勇为 死亡、致残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 或者其子女,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 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 按照国家规定 享受的奖金、补助金、 抚恤金、抚慰金和奖品等依法 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 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 庭, 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 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 放住房租 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 庭给予优先安 排。 — 7 —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负 伤的人员,医疗机 构和有关 单位 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因抢救而产生的医疗费、 护理费等费用,由见义勇为基 金垫付。存 在加害人或者 其他责任人的,见义勇为基 金管理机 构应当向加害 人或者 其他责任人 追偿。 见义勇为负 伤人员的 后续治疗, 按照分级诊疗流程就医,优 先挂号、 优先就诊、 优先取药、 优先住院。 治疗 期间的医疗费用, 医疗机 构可以适当予以减免。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 金。 见义勇为基 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 拨款; (二)社会 捐赠; (三)见义勇为基 金的收益; (四) 其他合法 收入。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 金用于: (一)表 彰、奖励、 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 (二)救治见义勇为人员,抚恤、 补助、 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 其近亲属; (三) 办理见义勇为 不记名人身保险等 商业保险;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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