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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鼠疫防控条例
(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 控制鼠疫的发生及传播,保障人体
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等有关法律、 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鼠疫预防、 控制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鼠疫防控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政
府负责、 分级管理、 科学防控、 社会参与、 有效处置、 加强宣传的
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鼠疫防控工作的领
导,制定鼠疫防控规划,建立健全考核评估机制,将鼠疫防控
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间和部门间联防联控机制
健全各地区间鼠疫防控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鼠疫防控队伍建设 ,充 2实鼠疫防控专业人员,改善工作条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鼠疫
防控工作人员的津贴和补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鼠疫防控、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鼠
疫防控巡查机制,加强监督检查,落实防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财政、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文化和旅游、 应急管理、 民族宗
教、 林业草原、 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鼠疫
防控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鼠疫疫情监测、 检测、
流行病学调查、预测、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群防群控作用 ,
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鼠疫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鼠疫防控
宣传教育,落实相关防控措施,组织居民、 村民参与社区、 农村
牧区的鼠疫防控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参与鼠疫防控工作,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
应急处置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加强鼠疫防控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鼠疫防
控知识。3 广播、 电视、 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 开展鼠疫防控公 益宣传,
增强全社会鼠疫防范 意识。
每年四月为鼠疫防控宣传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 购买服务、 引导志愿者
参与等方式,动员社会 力量共同开展鼠疫防控工作。
鼓励医学院校、科研院所加强鼠疫防控的 医学教育及科学
研究,培养专业人 才,为鼠疫防控工作 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对在鼠疫防控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鼠疫防控工作 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补助、 抚恤。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鼠疫监
测方案和防控工作 计划。
鼠疫自 然疫源地的市( 州)、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鼠疫防控工作方 案,组织 开展监测
调查和 风险评估,采取预防措施防 止鼠疫疫情的发生及传播。
第十三条 鼠疫自 然疫源地的市( 州)、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固定监测 点建设与保护, 完善基础设施, 配备必要的监测
设备和工作人员, 提高鼠疫疫情监测和应急处置 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上一级人民政府鼠疫控制应急预 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鼠疫控 4制应急预 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鼠疫控制应急预 案,
完善应急 指挥体系,健全应急物 资储备机制,组建应急处置队
伍,定 期开展应急 演练,提高应急处置 能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鼠疫检测实 验室建
设,提高实验室检测质量和快速检测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鼠疫检测实
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对鼠疫病原体和鼠疫检测 样本的采 集、保
藏、携带、运输、 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发 热病人预检分 诊
和首诊医师负责制, 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疫情报告、流
行病学调查、 样本采集、疑似鼠疫患者隔离治疗等工作。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 判定动物鼠疫、 人间鼠疫 或
者疑似人间鼠疫疫情 后,应当在二 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到报告的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应当立 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 时、准确、 全面发
布鼠疫疫情信息,加强 舆情管控和 引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鼠疫病例,应当立 即
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公 布公共卫生 热5 线电话,及时受理、调查和处理相关报告信息。
第二十条 根据鼠疫发生的地 点、病型、例数、流行范围和
趋势以及对社会 危害程度,将人间鼠疫疫情划分为 特别重大
(Ⅰ级)、 重大(Ⅱ级)、 较大(Ⅲ级)和 一般(Ⅳ级)四级。
人间鼠疫疫情等级划分 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 Ⅰ级)由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确认
重大鼠疫疫情( Ⅱ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确认;较大鼠疫疫情( Ⅲ级)由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 确认;一般鼠疫疫情( Ⅳ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确认。
第二十一条 发生鼠疫疫情 时,疫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 启动鼠疫控制应急预 案,采取 下
列措施并予以公告 :
(一)成立应急处置 指挥部,做 出相应级 别的应急 响应;
(二)依法划定控制区域 ;
(三)调 集人员、物 资、交通工 具和相关设施、设 备;
(四)在依法划定的控制区域内 停工、停业、停课;
(五)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以及其他人群 聚集的活动;
(六)对已经发生鼠疫病例的场 所实施隔离措施,对 接触
鼠疫人群 进行鼠疫 排查,对鼠疫 患者、疑似鼠疫患者采取就地
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等措施,对 密切接触者采取集中或者 6居家医学观察;
(七)实施鼠疫交通检疫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应急响应的调 整和解除,由原决定机关 决定并宣布。
第二十二条 发生鼠疫疫情 时,疫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 下列措施:
(一)组织鼠疫防控、 医疗卫生相关机构 开展鼠疫疫情的
调查与处置 ;
(二)组织鼠疫防控专家对鼠疫疫情 进行评估 ;
(三) 开展鼠疫应急处置措施落实情 况的监督检查 ;
(四) 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现鼠疫疫情 或者接到鼠疫疫情报告 时,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 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收集、报告和分 析鼠疫疫情 ;
(二) 开展实验室检测;
(三)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 况提出划定疫 点、
疫区的建议,对 被污染的场 所进行卫生处理,对 密切接触者进
行医学观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发现鼠疫患者或者疑似鼠疫患者时,医疗卫7 生机构应当采取 下列措施:
(一)对患者予以隔离治疗;
(二)及 时报告疫情,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 完成标
本的采 集、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
(三)对 被污染的场 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依法实施 消
毒和无害化处置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设立 固定鼠
疫交通检疫 站,在发生鼠疫疫情 时,可以增设临时鼠疫交通检
疫站。
鼠疫交通检疫 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
康、 公安、 交通运输、 林业草原、 市场监管、 农业农村等部门做好
鼠疫交通检疫工作。
鼠疫交通检疫 站应当设置检疫工作 室、 化验室、留验观察室,
配备必要的检疫 仪器、医疗药品、 防护 装备、记录设备等设施设
备。
第二十六条 鼠疫交通检疫 站实施交通检疫 时,可以采取
下列措施:
(一)对出入鼠疫自 然疫源地或者疫区的交通运输工 具及
其乘运人员、物 资,进行检疫查 验;
(二)对鼠疫 患者、疑似鼠疫患者和密切接触者,实施 临 8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 医学措施 ;
(三)对 被鼠疫病原体 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 品,实施
查验和卫生处理 ;
(四)对通过鼠疫自 然疫源地或者疫区的交通运输工 具及
其停靠场所,实施 紧急卫生处理。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
人员、物 品、货物及运输工 具实施鼠疫交通检疫。
第二十七条 开展鼠疫疫情调查、 采 样、 检验、隔离、 治疗等
防控措施 时,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并如实说明情况,
不得瞒报、缓报、谎报鼠疫疫情。
第二十八条 鼠疫自 然疫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告、
发送短信、设置 警示标志等方式,发 布鼠疫风险提示预警,防
范鼠疫疫情发生。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依法控制 或者扑杀旱獭等鼠疫疫 源动物, 降低动物
鼠疫流行 风险。
第三十条 除疾病防治、 科学 研究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从事下列可能引发鼠疫发生及传播的行为 :
(一)猎捕、饲养、投喂旱獭等鼠疫疫 源动物;
(二)加工、 运输、 贮藏、 交易、 展示旱獭等鼠疫疫 源动物
及其制 品。
法律法规 青海省鼠疫防控条例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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