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87年1月21日青海省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 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 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1年3月30 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 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 2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 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 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制定本细 则。 第二条 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 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自治县、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青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 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 法》,选举出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 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 4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 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自治县、 乡、 民族乡、 镇设 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 民族乡、 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自 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 若干人。选举委员会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 员会的职务,同时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5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保证选举法与本细则的遵守和执行,依法解答选举 的有关问题;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 查选举工作; (四)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 选民证、 选票、 代表当选证和表册;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 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 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 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 情况,了解 核实并组 织介绍代表候 选人的 情况;根据 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 式代表候 选人名单; (八)主持或者委 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 , 确定选举 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 书; (九)编制选举 经费预算和决算,由县级 财政部门列支; (十)选举工作 结束后,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作出选举工作 报告;有关选举 文件、表册分别 交县级人民代表 6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存档; (十一)受理对选举中 违法行为的检举和 控告; (十二)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 及时公布选举 信息。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制发。 第十一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 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 成,设正、副组 长各一人,由选区各单 位协商产生,报选举委 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选区选举工作领导 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法和本细则; (二)汇总本选区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并 将选民酝酿、 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意见 报告选举委员会; (三)办理选民登记、投票选举 等事项; (四)办理选举委员会 交办的其 他工作。 第十三条 在选区内 可以本着便于选民 活动的原则,划分若 干选民 小组,由选民推选组 长、副组 长,开展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四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7 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 百五十名,每 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 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 自治州、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自 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 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备案。具体 规定如下: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 百四十名,每 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 口不足三十万的,代表总名 额可以少于二百四十名; (二)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 百四十名,每五 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 口不足五万的,代 表总名额 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三)乡、 民族乡、 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 千五 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 超过一百六十 名;人 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 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第十七条 代表总名额 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 区划变动或者由于 重大工程 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 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 规定重新确 8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 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 情况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八条 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 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 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 者各选区的人 口数,按照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 城乡人口数相同的 原则,以 及保证各地区、 各民族、 各方 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 要 求进行分配。 在县、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 口特少的乡、 民族乡、镇,至 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九条 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按照以下 原则分配: (一)代表中 聚居境内的每一 少数民族 都应当有适当数量 的代表; (二) 聚居境内同一 少数民族的总人 口数占境内总人 口数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 口数应当 相当于当地 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 口数; (三) 聚居境内同一 少数民族的总人 口数不足境内总人 口数 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 口的数可以适当 少于当地 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 口数,但是不得 少于二分 之 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 口特别少的自治州、 自治县, 经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可以少于二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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