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运行 第三章 促进发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 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 1 ─ 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 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运行、促 进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 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 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 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 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 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 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 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 法权益。─ 2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 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 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 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推进农民专业 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创新合作模式和 机制,推动多种形式规模化经营,拓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内 容和领域,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利益联结机制,提 升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带动能力。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国共产 党章 程和党内法规的规定成立 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 党组 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 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 战略,与长 江三角洲区域省市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协作机制,开 展农业生产、休闲农业、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等领域合作 交 流,推动建立农产品质量 安全互认等协作体系。─ 3 ─ 第二章 组织运行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登 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 执照,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 名义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 项变更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 登记。 第十条 登记机关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便利 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信息应当依 托全省大数据共享交 换平台共享给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组织。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实 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 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经全体成员 决定,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 程应当依法制定,载明法定 事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 分类指导的 原则,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 参照示范章程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 章程。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以 土地经营权出资等方式,设─ 4 ─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适 度规模经营。农民成员在 同等 条件下享有优先在本社务工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供销合作社、家庭农 场、农业企业、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科技服务组织等,以 及以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主要职业的农业 从业人员,设立农民 专业合作社。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 财政资金形成的经营性资 产,符合规定的,可以以出资的方式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原则,成员结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农民 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 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 比例: (一)具有农村村民身份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的。 非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设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符合 前款情形之一,并在本省承租土地、水面等的,计入农民成员 比例。 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可以以农民身份设立或者加入农民─ 5 ─ 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 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 置会计账簿,规范会计核算,建立会计档案,依法为每个成员 设立成员账户。不具备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有关机 构代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人员。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章 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 决 议,可以对提供管理、技术、信息、购销、 商标使用许可等服 务的成员支付报酬,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成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 可分配盈余依法按照成员与本 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 的百分之六十。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 决议确定。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 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按照成员数平均 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分别记入成员账户;成员退社的,量 化份额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余成员, 并记入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 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处置 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6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 健全基础台账,实行 社务公开,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理事 长)、监事会 (执行监事)决定事项及其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年度业务报 告等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 需要,在自愿基础上 依法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法律、法规和章 程的规定开展 生产经营活动,享 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政 策。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涉及解散、清 算等事宜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登记机关和农业农村等有关 部门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 无农民成员实际参与、无实质性生产 经营活动或者停止运营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引导其自主申请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优化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 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 无 债权债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 有债权债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 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 理注销。 第三章 促进发展─ 7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组织 应当采取扶持政策与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鼓励各地因地制宜探索不同的专业合作社模式。支持农民 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 仓储物流设施,发展休闲农业、 乡村旅游、民间工艺制 造业、农业信息服务和农村 电子商务等 新产业新业态。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业产业化 龙头企业、家庭 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 融合发展,培育和发展农业产业化联合 体。 第二十三条 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领办农民专业合作 社,开展多种形式的综合性服务,发展 特色优势产业,为全体 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的各 环节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 安排相关资 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质量 标 准认证、市场营销、技术创新与推 广、信息、培训等服务。对 经济薄弱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社会 急需的重要 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 优先扶持。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 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各级财政支持的各类小型项目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农民专业合作 社作为建设管护主体。─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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