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运行
第三章 促进发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
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 1 ─ 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
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运行、促
进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
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
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
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
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
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
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
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
法权益。─ 2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
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
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
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推进农民专业
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创新合作模式和
机制,推动多种形式规模化经营,拓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内
容和领域,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利益联结机制,提
升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带动能力。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国共产 党章
程和党内法规的规定成立 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 党组
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 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 战略,与长
江三角洲区域省市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协作机制,开
展农业生产、休闲农业、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等领域合作 交
流,推动建立农产品质量 安全互认等协作体系。─ 3 ─ 第二章 组织运行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登
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 执照,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 名义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 项变更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
登记。
第十条 登记机关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便利
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信息应当依 托全省大数据共享交
换平台共享给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组织。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实 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
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经全体成员
决定,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 程应当依法制定,载明法定
事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 分类指导的
原则,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 参照示范章程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
章程。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以 土地经营权出资等方式,设─ 4 ─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适 度规模经营。农民成员在 同等
条件下享有优先在本社务工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供销合作社、家庭农
场、农业企业、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科技服务组织等,以
及以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主要职业的农业 从业人员,设立农民
专业合作社。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 财政资金形成的经营性资
产,符合规定的,可以以出资的方式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原则,成员结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农民 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
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
比例:
(一)具有农村村民身份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的。
非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设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符合
前款情形之一,并在本省承租土地、水面等的,计入农民成员
比例。
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可以以农民身份设立或者加入农民─ 5 ─ 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 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
置会计账簿,规范会计核算,建立会计档案,依法为每个成员
设立成员账户。不具备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有关机
构代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人员。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章 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 决
议,可以对提供管理、技术、信息、购销、 商标使用许可等服
务的成员支付报酬,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成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 可分配盈余依法按照成员与本
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
的百分之六十。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 决议确定。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
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按照成员数平均
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分别记入成员账户;成员退社的,量
化份额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余成员,
并记入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
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处置
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6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 健全基础台账,实行
社务公开,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理事 长)、监事会
(执行监事)决定事项及其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年度业务报
告等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 需要,在自愿基础上
依法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法律、法规和章 程的规定开展
生产经营活动,享 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政 策。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涉及解散、清
算等事宜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登记机关和农业农村等有关
部门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 无农民成员实际参与、无实质性生产
经营活动或者停止运营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引导其自主申请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优化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
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 无
债权债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
有债权债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 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
理注销。
第三章 促进发展─ 7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组织
应当采取扶持政策与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鼓励各地因地制宜探索不同的专业合作社模式。支持农民
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 仓储物流设施,发展休闲农业、
乡村旅游、民间工艺制 造业、农业信息服务和农村 电子商务等
新产业新业态。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业产业化 龙头企业、家庭
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 融合发展,培育和发展农业产业化联合
体。
第二十三条 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领办农民专业合作
社,开展多种形式的综合性服务,发展 特色优势产业,为全体
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的各 环节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 安排相关资
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质量 标
准认证、市场营销、技术创新与推 广、信息、培训等服务。对
经济薄弱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社会 急需的重要
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 优先扶持。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
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各级财政支持的各类小型项目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农民专业合作
社作为建设管护主体。─ 8 ─
法律法规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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