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 》 办 法 (1995 年8月29 日 湖 南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21年3 月 31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1-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湖 南 省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 等 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修 正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教师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教师工 作。 第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行 为,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2-第四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 德,为人师表,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学任务,全面履行教书育人 职责,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以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学生, 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教师不得歧视学生;不得限制、剥夺学生接受教育的权 利;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行 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 增加对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和其他教师培训机构的投资, 扩大师范院校的招生规模,适当调整专业结构,加强初级中学 教师、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的培养、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配备教 师。 第六条 从事教师职业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师资 格。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在职教师,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认定 后颁发相应层次的教师资格证书。 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在职教师,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相应学历教育或者通过国家 教师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逾期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当 调离教学岗位。 第七条 对取得教师资格首次任教的人员实行一年的试用 -3- 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任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 工作;不得安排教师担任与其教师资格不相适应的教学工作;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从事非教育 教学工作。 第八条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享 受专业奖学金,所需经费按照学校隶 属关系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 师范院校定 向招收的学生享受定 向奖学金。 非师范大中专院校应届 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中学任教 的,由任教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参照相应学历的师范 院校毕业生学 习期间的专业奖学金 数额,给予一次性 补贴。 第九条 对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 毕业 生以及 到中小学或者职业中学任教的非师范大中专院校应届 毕 业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服务期制 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聘用或者批准 服务期内的教师从事非 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条 国家 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自 然减员,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教育、人事行政部门从国家 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 合格教师和具有相应学历、经过培训的合格人员中 补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 将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 的工资、离 休退休金、国家 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工资中 -4-的国家 补助部分,国家规定的教师 津贴、补贴等,全 额列入年 度财政预算。 教师的工资、离 休退休金和国家规定的教师 津贴、补贴, 必须按月 足额发放,不得 拖欠。 第十二条 国家 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其工资中的 集体支付部分在农村教育费 附加中优先列支。 第十三条 对教 龄满三十年的 退休中小学教师,应当适当 提高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 超过本人 退休时的月 标准工资。 第十四条 国家 举办的中小学的教师的工资、 津贴、补 贴,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及其他社会 组织、个人 举办的学 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工资、 津贴、补贴、离休退休金, 由办学者负责 筹集,并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对到少数民族地区和 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 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提前定级、 提高工资档次, 发给少数民族地区和 边远贫困地区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在 农村中小学任教的教师可以 发给奖励性补贴。 评定教师职务,应当适当增加 农村中小学校教师职务职 数。 第十七条 学校 兴办校办 产业和开展社会 服务所获得的纯 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提取一定 比例用于改 善教师待 -5- 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 镇住宅建设总体规划,在安排年 度基本建设投资 计划和财政支 出计划时应当安排教师 住房建设专 项资金, 逐步使教师家 庭人 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者高于当地 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城镇学校教师 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相对 集中的 原则规划建设; 农村学校教师 住房,由县、 乡两级人民政府 统 筹规划建设,可以 采取自建 公助方式。 教师住房建设中的市政 基础建设配 套费等费用的 减免,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国家 公务员标 准核拨教师公费医疗经费。教师的 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予 以报销。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 立徐特立教育奖,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设 立教师奖 励基金,奖 励有突出贡献的教师。 第二十一条 安排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 的,或者安排教师担任与其教师资格不相适应的教学工作的, 或者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 直接 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二十二条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 毕 业生以及 到中小学或者职业中学任教的非师范大中专院校应届 -6-毕业生在 服务期内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教育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 令偿还专业奖学 金、定 向奖学金和培养费。 偿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批准或者 聘用服务期内的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 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 令其承担偿还专 业奖学金、定 向奖学金和培养费的 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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