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9月28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2年3月 31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1-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20 年7月30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湖 南 省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 修 正 根 据2021 年 3 月 31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湖 南 省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等 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三 次 修 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 产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 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和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的 生产、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和沼气及其燃烧器具 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 -2-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 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 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扶持燃气事业发展,推广应用先 进的燃气生产、供应、使用工艺和技术装备。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燃气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 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同一城市的燃气管网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 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 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以外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高度在二十 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筑,必须配套建设管道 燃气设施。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3- 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查。经审 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 影响评价。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重要 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必须由依法取 得相应资 质等级的 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 符合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 准和消防、安全 生产、 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 求,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 对审查结果负 责。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 后,建设 单位应当将其安全等设施 依法报经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 对验收结果负 责。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 后,建设 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 告和有 关部门 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下 列行为: (一) 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 无关的建筑 物、构筑物; (二)进行 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 (三) 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其他 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4-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 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 全作业的,作业 单位必须在作业日 七日前通知燃气企业,共同 协商采取确保燃气设施安全的措施 后,在燃气 企业的监护 下作 业。采取安全措施的 费用由作业 单位承担。 燃气企业应当 对有关燃气设施设 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 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 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除灭火救援和燃气 严重泄漏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 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的 公共阀门。 第三章 燃气生产与供应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 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的企业,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 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 求; (二)有 符合国家标 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 (三)有 固定的经营场 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 健全的 经营方 案; (四)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 维护和 抢修人员经专业 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5- 核发燃气经营 许可证。 第十三条 燃气 销售网点由燃气 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 下 列条件: (一)有 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 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 固 定站点设施; (二)有 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燃气计 量、消防、 安全保护等设施 ; (三)有 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岗位责任制度、 紧急处理 措施; (四)有 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有 符 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燃气 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十四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 的,不 得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二 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对燃气企业、燃气 销售网点进行监督 检查。 第十五条 燃气 企业、燃气 销售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必须 按照国家规定取 得职业资格 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燃气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计 量器具及其安全 附件,必须经法定 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后,方可使用。 检验机构 对检验结果负责。 -6-燃气气 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 效使用年 限内每四年 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 检验不合格的,不 得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 企业、燃气 销售网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 质量和瓶装燃气的 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 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 (二) 因燃气设施计划 检修或者用户违法用气等 原因需要 中断供气时, 提前二日发 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 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 抢修,同时发 出公告或者通知用 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 (三) 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 抢修等安全技术规 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 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 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 (四) 瓶装燃气应当标 明充装单位; (五)不 得用槽车 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 得倒灌瓶装燃 气,不 得向未经检验以及 检验不合格的 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 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不 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销售网 点; (六)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 (七)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告知报修电话。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 瓶装燃气实行政府 指 导价。燃气价格的 确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 律、法规规定的定 -7- 价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燃气器具的安装与维修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 企业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 固定场所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 装、维修作业人员 ; (三)有与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设备和 检测仪 器;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和 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 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 规定取 得职业资格 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经 燃气适配性 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 检测符合本省各地燃气使用 要求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 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安装 企业不得 为用户安装与当地燃气不相适配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者必须在 销售地设立产 品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 企业 向用户提供产品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 企业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 约定的时 间内亮证为用户提供安装、维修 服务;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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