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1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发挥重庆在推进新时代西 部大开发中的支撑作用、在推进共建“一带一路”中的带动作用 、 在推进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中的示范作用,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 济圈建设,形成西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增长极,根据国务院《优 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 则,尊重市场主体地位,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激发市场主 体活力为目标,以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 心,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政策公开透明 、 机制协调联动、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保障完善的营商环境,为各 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 第四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 规则平等。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和企业经营者 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侵犯。 市场主体和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 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纳税、环境 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 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 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工作机制,及时协调 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 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发展改革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 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 — 2 — 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 做好优化营商环境 相 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 众满意度为导 向的营商环境 评价制度,发挥营商环境 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 引 领和督促作用。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通过 听取市场主体和社会公 众意见、组 建营商环境 数据平台开展分析、委托第三方 评估等方式开展营商 环境评价。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营 商环境 评价结果,及时调 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 评价,不得 影响各地区、各部门 正常工作,不 得影响市场主体 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 担。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 评价谋取利益。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 合实际 情况,充分运用国家政策,在法治 框架内探索具体可行的 优化营商环境新 做法,及时改善本行业、本领域营商环境,总结 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 考核和激 励机制, 将考核 结果作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综合评价依据;对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按 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 3 — 在探索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 但未违反法 律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 符合国家和本市 确定的发展改革方向, 且 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 依法免除责任。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 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 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为优化营商环境 创造良好 舆论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 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 典型案件,充 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本市加强 与其他省、自治区、 直辖市交流合作,加 快形成统一开放的要素市场,持续优化区域 整体营商环境。 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国 家战略,本市 与四川省协同 推进以 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 (一)加强 毗邻地区合作,支持共建区域发展 功能平台,探 索经济区 与行政区适 度分离,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资源配置 效率; (二)推进政务服务标准 统一、异地通办、监管联合、 数据 共享、证照互认; (三)加强公共法律服务、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协作 ; (四)完善 执法联动 响应和协作机制,实 现违法线索互联、 处理结果互认; (五)完善 司法协作机制,推进高水平 司法服务和保障 ; (六)其他协商 确定的合作 事项。 — 4 —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市场主体 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有权 拒绝任何形 式 的摊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干预应当 由市场主体 依法自主决策的各 类事项,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 之外对市场主体实施 摊派行为,不 得干扰市场主体 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 担。 第十一条 各类市场主体 依法平等适用国 家和本市支持发展 的各项政策和措施, 依法享有平等 使用资金、技术、数据、人力 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 然资源等各类 生产要素和用水、用 电、 用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 源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 生 产经营过 程中获得平等 待遇,不得制定和实施 歧视性政策。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 采购等公共资 源交易活动应当公 开透明、公平公 正,不得以不合 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限制、 排斥投标人 或者潜在投标人、 供应商或者潜在供应商。 市公共资 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资 源交易监管和指导,建立 健全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 参与的社会 评价机制,对公共资 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务的 情况进行评价; 推进公共资 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动 电子营业执照、电子担保 — 5 — 保函在公共资 源交易领域的应用, 降低企业交易成本, 提高交易 效率;优化中标信 息、合同内容等信息公开机制,保障市场主体 及时获取有关信 息,平等 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以管 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 监管体制,实行政企 分开、政资 分开,禁止 国家机关违规开办企业,保障其他 所有制企业和国有企业平等 参 与市场竞争。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中 小企业特别是 其中的 小型微型企业实行 扶持政策,支持 创业创新、公平 参与市 场竞争。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从财政扶持、费用 减免、 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支持中 小企业发展,根据实际 情况在 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 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大中 小投资者权 益保护力 度,完善中 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 小投资者的 知情权、表决权、 收益权和 监督权等合法权益, 畅通中小投资者 维权渠道,提升中小投资者 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 度。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 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加强 市场主体 知识产权的 维权援助,强化新业 态、新产业 创新成果的 知识产权保护, 严厉惩治侵犯 知识产权的 违法犯罪行为, 依法实 施知识产权侵权 惩罚性赔偿制度。 — 6 —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将涉企经营 许可事项全部纳 入 “证照分离”改革范 围,依法采取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 行告知承诺、优化 审批服务等方 式,分类推进改革 ;支持依法探 索“一业一 证”审批模式改革, 将一个行业准 入涉及的多张许可 证整合为一 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特定领域 外,市场 监管部门不得 将 涉企经营 许可事项作为企业 登记的前置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特定经营 许可事项作为企业 登记前置条件的,企业 申请登记时,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明 确告知企业先 办理相关许可,再申请办理企 业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企业 登记后置许可事项的,市场 监管部 门应当根据企业自主 申报的经营范 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 办理的 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企业信 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 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 许可事项,并将 办理结果即时反馈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本市推行开 办企业全 流程“一网通办、一窗领 取”。 申请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 台一次性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印 章、发 票、就业社保 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业务。 材料齐 全、符合法定形 式的,有关部门应当 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 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 办结。 企业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 综合窗口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印 — 7 — 章、发 票。 第十九条 市场 监管部门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简化市场主体 注 册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一) 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 效的, 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 式审查; (二) 申请人对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 所)权属关系、法 定用途、使用功能等作 出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的 承诺,以承 诺地址核定市场主体的 住所(经营场 所); (三)市场主体 申请变更股东姓名(名称)、住所、经营范 围等登记事项,可以 简化申请材料; (四)按 照国家规定推进市场主体 住所与经营场 所分离登记 改革,市场主体可以 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 所;对市场主体在 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 属于同一区县(自治县) 登记机关管 辖 的,可以不 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直接办理增加经营场 所登记。 市场主体 简化注册登记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 监管部门制 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限制市场主体 迁移。除法律、 法规、规章 另有规定 外,市场主体 迁移后其持有的有 效许可证件 不再重复办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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