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4年3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国家安 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 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 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监测以及 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 理开发、有偿使用。 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分工负责、 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编 制自治区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科 学、合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引导、鼓励和支持无线电 新技术、 新业务的应用,服务经济发展、 社会稳定和国防建设, 保障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落实。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加强频谱资源统筹 协调,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加强边境地区无线电设施设 备建设和人才配备,提升边境地区无线电管理能力。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除军事系 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地(市)设立的派出机 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授权 履行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部门, 协助和配合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在地(市)设 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主管部门)做好无线电管理工 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教育、 公安、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应 急管 理、 市 场监督管理、 气象、广播电视、 通信管理、 铁路、 民航等有关 部门和 单位,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共 服务无线电台(站)和公 众移动通信 基站资源的共建共 享,提 高无线电频谱资源、 基站、 台(站)的利用效率,促进资源共 享 和优化配置。第八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 规以及无线电 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 谱资源和保护无线电电 磁环境的 意识。 第九条 从事无线电业务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 觉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 切实履行维护国家安全、民 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的责 任。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无线 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分配权 限,以及自治区无线电事业发展 规划,制定自治区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制定自治区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 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遵循科学配置、 充分发挥资源效能的原则, 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 公共利 益的频率使用需 求。 第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的 范围、条 件、程序取得许可,国家规定 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的 情形除外。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国家无线电 管理机构 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 可以依法对 商用无线电频率以 招标、拍卖的方式实 施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 第十三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在作出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决定 时,应当 综合考虑频率使用的 覆盖范围、业务内 容、项目周期等 因素,合理 确定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 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 期 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 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 出延续申请;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 时 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 办理注销手续。 因技术研发、 重大活动保障 等原因,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 的,使用 许可期限不得超过十二 个月;期限届满后,使用权自 行终止。 第十四条 自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发放之日起,无线电主管 部门应当定 期对频率使用率进行 核查和管理。 除 因不可抗力外,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后超过二年 不使用或者使用率 达不到 许可规定要 求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有权 撤销无 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十五条 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 受让人应当 符合取得 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的法定条 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 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六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 缴纳无线电频率 占用费。 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 收取的无线电频率 占用费,应当及 时、 足额上缴国库。频率 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七条 已取得许可的无线电频率 受到的干扰无法消除, 或者因自然、 地理 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人 可 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 变更申请,作出 许可 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开展 评估后,依法作出调 整。 第十八条 因实施国防动员、 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任务或者 处 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 征用已许可的无线电频率的, 由自治 区人民政府依法 征用。 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 完毕,应当及 时返还。因征用造成 损失的,依法 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除地 面公众移动通信 终端、单收无线 电台(站)、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 射设备以外的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依法 向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 执照。 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有 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 由无 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实施 许可。 设置、 使用 没有 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 由申请人住所地无线电主管部门 实施许可。跨地(市)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实施 许可。 需要使用无线电台 识别码(含 呼号)的,同 时核发无线电台 识别码。 无线电台(站)需要 变更、增加无线电台 识别码的,由作出 无线电台(站) 许可的无线电主管部门 核发。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 执照的有效 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 用许可规定的 期限。 依法 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的,其 无线电台 执照有效 期不得超过五年。 无线电台 执照使用 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 期限届满 三十个工作日 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 作 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 内依法作出 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 不予延续的,应当 书 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续批准 或者逾期未申请的,作出 许可决 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 注销无线电台 执照。 第二十二条 建设 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 选址,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 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 设施(含军事设施) 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国 土空间规 划,安 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 功能发挥的建设 项目 的,应当 征求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 军 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 意见。 第二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 命财产安全 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 重大社会活动的 特殊需要, 可以不经 批准临时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站), 并及时向所在地无线电主 管部门 报告。紧急情况消除或者 重大社会活动结 束后,应当及 时 关闭无线电台(站)。 重大社会活动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 举办单位应当向所 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保障需 求,报备活动事 项、范围、 使用 的无线电频率、 台(站)、 设备 情况,并提供开展无线电安全保 障所需的 场所、电力 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台 执照注销或者 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 台(站)的设置、 使用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交回无线电台 执照,及 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 天线、电 缆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擅自变更功率、天线高度、 站址等无线电台 执照核定的项目; 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 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无线电台 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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