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21年4月2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投资服务 第四章 贸易便利与跨境电子商务 第五章 金融服务与金融创新 第六章 综合交通枢纽与“一带一路”建设 第七章 营商环境与法治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建设,推动更深层次改革,实行更高水平开放,融入新发— 2 —展格局和“一带一路”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 《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郑州片区、开封片区和洛阳 片区(以下简称各片区)以及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 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突出先行先 试,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加 快建设贯通南北、连接东西的现代立体交通体系和现代物流 体系,成为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现代综合交通枢纽、全 面改革开放试验田和内陆开放型经济示范区。 积极融入共建“一带一路”,在自贸试验区和郑州航空 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基础上,申建体现多式联运特色、符合自 由贸易发展趋势的内陆型自由贸易港。 第四条 各片区应当根据战略定位和功能划分,建立联 动合作机制,推进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协同发展。 鼓励具备条件的区域探索建设自贸试验区开放创新联动 区。开放创新联动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以改革创新为导向的制度 创新体系和改革创新容错机制。 除法律、 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外,自然人、— 3 —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 活动。 完善考核评价机制, 对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改革试 点 任务完成和产业发展作出 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 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或者 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按照统筹管理、分 级负责的原则,建立 权责明 确、部门协调、 管理高 效、 运行 透明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 的组织领导,负责统筹管理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 工作,研究 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 政 策和重大问题,指导改革试 点和 创新。 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工作办公室负责拟订发展 规划和 重大政策,研究提出重点改革建议, 指导督促、协 调 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复制推广、 产业招引培育和 营商环境优 化,开展综合 统计分析、评估、考核以及 对外宣 传交流等;会同各片区 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 落实省人 民政府有关自贸试验区发展的 决策部署,完成省人民政府 交办的自贸试验区有关 任务。 省、市人民政府及 其职能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 聚焦主 责主业,保障自贸试验区 依法行使职权。— 4 — 第八条 各片区由 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具体 领导和管理 片区跨 县级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 模式由片区 所在地 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和发展 需要确定。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片区管委 会)作为各片区的行政管理机关, 履行以下 职责: (一) 负责具体实 施《总体方案》 , 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自 贸试验区的各项政 策措施; (二) 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各项建设 专项方 案,推进改革试 点、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产业发展和营商环 境建设 ; (三) 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 金融服务、 招商引资、 财政、生态环境、 人 力资源、 交通运 输、 规划建设、 科技、市场 监管、文化旅游、教育、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 工作; (四)协 调海关、公 安、金融、 税务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 内的行政管理 工作; (五) 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职责,配合做好反垄 断审查、国家安全审查工作; (六) 统筹发布各项公共 信息,开展 对外联络和交流 ; (七)省人民政府 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之外的行政管理 职权,由各片区 所在地省辖市 人民政府 决定。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经济 统计指标仍由各片区 所在地按原行政区域进行 统计。— 5 — 各片区 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公布 施行一 年内, 完成各片区管委会 职责划转等工作。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 依法完善统计工作体系和 监测制 度。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与 管理自贸试验区内 统计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片区 所 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及各片区管理机 构应当按照 统计制度要求及 时、完整地报送统计数据等信息。 第十条 各片区可以根据改革创新发展的 需要,向省、各 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 提出需要行使的经济 社会管理 权限,省、各片区 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 依法向各片区下放 有关经济 社会管理 权限。对下放的管理 权限,省、各片区 所 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履行指导、协 调和监督职责。 各片区管委会应当定 期向省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 片区 所在 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通报有关经济 社会管理 权限的 履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片区管委会应当 依据自身职能以及 所承担 的省、各片区 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下放管理 权限,履行创 新主体责任。 省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 各片区 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能履行创新 主体责任,推动实 施自 贸试验区相关 领域的制度创新和改革试 点,为片区改革创 新发展 提供直通便利。 其他相关单位以及 市场主体共同 做好— 6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 工作。 海关、外 汇、金融 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 理职责,争取上级部门授权和改革试 点,支持自贸试验区 改革创新 工作。 第十二条 各片区应当 依法推行行政 许可权、 行政 处罚权 相对集中行使,各片区管委会以及 海关、 外 汇、 金融 监管、税 务等机构应当依法公布行政 权责清单,优化执法环境, 提 高行政 效率。 第十三条 各片区管委会可以委 托专业机构承担决策咨询 风险评估、公共服务 等事务, 提高自贸试验区行政 决策和公 共服务水平 质量。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建立第三方 评估机制, 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和政 策执行情况、营商环境建设 情况、省人民政府相关 部门和片区 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相 关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 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及时 总结和复制推广改革创新经验和成 果。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 决策咨询机制,加 强与智库、科研 机构、高校的合作,为自贸试验区建设 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 参考。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投资服务— 7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扩大投资 领域开放,实行高 水平投资自由 化、便利 化政策,建立 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 , 营造稳定、透明、可 预期和公平 竞争的市场环境。 支持外国投资者全面 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保 护外国投 资者和外商投资 企业合法权益。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 的出资、 利 润、 资本 收益、 资产处置所得等,可以 依法以人民 币或者外 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 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各 级人民政府及 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 性文件,没有法律、行政 法规依据的, 不得减损外商投资 企业的合法 权益或者增加 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 退出条件, 不得干预外商投 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 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 前国民 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执行国家发布的自贸试验区外 商投资准入特 别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之内,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的特 殊投资项 目,自贸试验区可以在省人民政府 支持下争取国家的特别 授权或者审批豁免。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 致的原则实施管 理。 投资主管部门、 商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按照监督 程序对负面清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 负面清单— 8 —之外对外商投资实 施或者变相实施准入特 别管理措施的, 应当要求实 施部门依法取消或者终止。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开展 企业登记便利化改革, 建立与国际规则相 衔接的商事 登记制度,推行 企业名称自 主申报、 企业住所(经营 场所)申报 承诺制、企业登记全程 电子化和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 名验证系统等各项便利 化措 施。 自贸试验区应当全面开展 证照分离改革, 对涉企经营许 可事项实行 清单管理,通过 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 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 等方式为 企业开展相关经营 活 动提供便利。 简化和完善自贸试验区内 企业注销流程,对符合条件的 企 业实行简易 注销程序。 第十八条 推动自贸试验区建立开放型制度体系,在电 信、科研和技术服务、 文化、教育、卫生、旅游、 体育等重点领 域加大 对外开放 力度,放 宽注册资本、投资方式 等限制,促 进各类市场主体公平 竞争,推动 重点主导产业集聚。 自贸试验区应当根据发展 需要,不断扩大开放的 领域、 试 点内容,制定相应的制度创新 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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