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0年12月25日经金华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 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 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 化生活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增进公众身心健康,根据国— 2 —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 划区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水源保护 区、湿地公园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 、 建管并重、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协调 和保障机制,保障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投入,协调解决城 市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城市绿化目标责任,推进绿化 事业与城市同步发展。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 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绿化工作。— 3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其职权划转的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 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 植树活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 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 式参与城市 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建、认养单位或者个人 可以 享有相应城市绿地、树木一定 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城市绿化 服务活动,引导 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绿化保 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爱护城市绿化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化 及其设施的义务, 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 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4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 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 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安排与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 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 面积,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 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指标,应当符合或者高于 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标准。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划定各类城市绿地控制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 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 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调整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 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 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 就近原则补足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规 划绿地。 第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 系统规 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5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安 排相应的资金保障城市绿地的建设、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良植物, 鼓励种植市树市花,突出区域化特色,兼顾自然生态效应、景观 功能效应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绿地应当推 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应用。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城市绿化用水、景 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 雨水。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 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按照 相 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构)筑物和适宜实施立体绿化 的既有建(构)筑物、公共空间、边坡等实施立体绿化。 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省的有关规定 折算为建设项目附属 绿地面积。 第十四条 利用公共绿地地下空间的,不得破坏原有地形 地貌、水体等绿化景观,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保障树木正常生 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 6 —采取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等绿化措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 或者设置行道绿化。行道树应当 选用适宜城市道路环境条件的树 种,并满足行车视线和安全净空要求。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受让后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 土地使 用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受 让地块进行临时绿化。 政府储备的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 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 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绿地率和经 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 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不得降低绿化 指标。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 划、设计、验收和交付使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 施监 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等特殊原因不能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 7 —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 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 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参加。 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 验收合格之日起 十五日内,将绿化工 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 下列规定确 定: (一)铁路、公路、机场、河道、山塘、水库等防护绿地的绿 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养护管理单位为养护管理责任 人;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 属绿地的绿化,单位为养 护管理责任人; (三)生产绿地以 及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等经营性的专 类公园和其他绿地的绿化,经 营者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 8 —(四)居住区内业主 共有绿地的绿化,全体业主为养护管 理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 可以依法委托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进行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养护 管理责任; (五)古树后备资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 管理单位或者个人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 (六)其他城市绿地的绿化,绿地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为 养护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绿化养护管理责任 存在交叉或者仍不明确 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 于养护、方便管理 的原则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养护管理 制度,按照绿化养护 技术规范做好树木花草养护和绿化设施维 护工作,保持养护管理范围内树木生长旺盛、花草整齐繁茂、绿 化设施整洁完好,发现绿化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 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或者其他法定规划确定的 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 改变其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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