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30日通辽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0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 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保护和监督管理。上位法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 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下水源和地表水源,包括现用、备 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预防为主、保护 优先、综合治理、属地管理、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 1源保护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二)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建立饮 用水水源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实 行封闭管理; (五)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置界桩 、 界碑或者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 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居)规民约中规定 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权利和义务,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 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二)定期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公布水质监测信息; (三)开展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2(四)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源监督检查,及时调查 处理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 物排放行为; (五)定期评 估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并将评 估结果报告本 级人民政府; (六)监督指 导饮用水供水 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规 范化 建设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对饮 用水水 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饮用水水源建设专项规划; (二) 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 达标建设评 估工作; (三)实行 取水许可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会 同生态环 境、 水行政、 供水行 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将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 规划、 饮用水水源建设专项规划、 供水规划等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和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履行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市、 旗县级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 牧、 应急管理、 卫生健康、 交通运输、 公安、 林业和草原等其他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 名录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 3名录拟定、 调 整经市、 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相关部 门提出, 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公布内 容应当包 含水源名称、 管理 单位、取水口位置、 取水量、 供水人 口、服务范围等。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 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应当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 以在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 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 按照国 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 技术规范确定。 第十三条 市中 心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 整,由 市人民政府提出 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的划定、调 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 方案,经市人民 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苏木乡镇、嘎查村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的划定、调 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 方案,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并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 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 线划定、调 整经批准 后,由旗县 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移动、占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 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 守国家和自治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 4水源, 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 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 劝阻和举报。 有关部门 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擅自损毁、改变、移 动、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和 隔离防护设施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法 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 责任: (一) 未依法划定或者调 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 未依法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突发环境污染事 件应急预案的; (三) 未依法设置保护区、 准保护区防护网、 界桩、 界碑和警 示标志的; (四) 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 巡查、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工 作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不能确定责 任人的污染源, 未 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六)对发生事 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 造成饮用水水 源水质污染, 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的; 5(七)其他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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