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福建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 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 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 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 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培训、推广、管 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 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加强服务、 严格管理、保障安全、促进生产、提高效益的 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 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并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 业的发展.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农业机械 化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 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 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 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 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 工作.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包括零配件)生产 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地方标准或 者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并对产品质 量进行严格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 出厂和销售. 第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 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对不 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承担包修、包换、 包退的义务;因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条 允许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并可依法 设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 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出让方应当出具所有权 等有效证明.出让旧拖拉机、旧联合收割机的, 还应当出具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配备与 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以及具有农业机械 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零配 件维修农业机械,不得承修已报废的实行牌证管 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维修 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致使农业机械发 生故障的,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无偿返修.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行业进行 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2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培训和推广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生产企业、 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以及各种经济组织和个 人,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发 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人员以科研成果转让 或者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 转化. 鼓励和支持闽台等地区间以及对外农业机械 化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的推 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经推 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引 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可以安排专项资 金予以补助或者奖励. 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人 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省级财 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市、县(区)、 乡(镇)财政也可以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 业机械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鼓励有关院校及各 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 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下列农业机 械实行牌证管理: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 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二)3􀆰75千瓦以上固定式农业机械.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目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公布.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经当地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 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申请操作(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 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 试、考核合格,取得操作(驾驶)证,方可操作 (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时,应当 悬挂农业机械号牌,随机携带准用(行驶)证、 操作(驾驶)证;自走式农业机械还应当随机放 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 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准用(行驶)证、操作 (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 第十六条 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和持有操 作(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或 者审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应当 接受安全教育,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 得违章作业.自走式农业机械不得违章载人,驾 驶人员不得酒后驾驶. 禁止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实 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禁止驾驶无牌、 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 发生转移和登记内容变更、用作抵押、报废以及 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换证、补证、注销证 件的,应当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 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确需改 装的,应当经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 2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2管理部门核准.改装后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 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 农业机械,应当强制报废,禁止转让或者继续 使用. 禁止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 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 拖拉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不得进 入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省人民政府 禁止其通行的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道路以外 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对农业机械及其 操作(驾驶)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法 行为.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乡(镇)、 村道和田间、场院发生事故,属于轻微事故、一 般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属于 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协 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拖拉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为农业机械使用者以及 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信息、技术咨询、 机具推广、油料供应、机械维修、人员培训等方 面的指导和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各种经济成份、各种 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为农民和农业生 产经营组织提供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 割、烘干和农副产品贮藏、保鲜、加工、运输等 服务.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实施跨区机 耕、机收等作业,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 组织协调,并发放农业农村部统一制作的跨区作 业证;通过道路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维护沿线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通过公 路收费站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凭跨区作业证免 费放行.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在服 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价格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农业机械作业 质量标准或者服务方与用户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机耕道的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用 于机耕道建设,并保障机耕道完好、安全、畅 通.鼓励乡(镇)、村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 捐助修建机耕道.禁止擅自挖掘、占用机耕道.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 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根据农业机械损坏 程度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假冒伪劣零配件, 收缴并强制报废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维修质量 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 担事故责任,并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 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 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 的牌证标志;对无法当场提供的,暂扣农业机械 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2至提供相应牌证标志为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收缴有关牌证标志,暂扣农业机 械,对使用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变造牌证标志 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 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 机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应手续;逾期 未补办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 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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