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20年12月29日衡水市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 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党 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 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 1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防联控协调机制,统筹 协调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 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 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 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 相关政策; (二)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 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 、 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 道路扬尘、企业料 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公安、市 场监督、 农业农村、生态 环境等部门对 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 散烧、秸秆禁烧 2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 农业生产、 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 船舶大气污染 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重 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制 度, 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环境质量 状况、 产业结构,将重 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 实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 按 照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将重 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分解落实 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 制指标 排放大气污染 物。 逐步推行重 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交 易。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控制重 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的 前提下,按照总量减少和优化配 置环境资源的原则,对重 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推行 减量置换和排污权交 易。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 广清洁能源 的生产和 使用,根据实际 情况依法划定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适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 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3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已经建成的,应 当在规定 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或者采取措施控制二 氧化硫 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 应当停止使用。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对 禁止燃烧的高污染燃料 范围执行最严格控制标准。 第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 药、 矿产开 采、玻璃钢、橡胶等企业应当加 强精细化管理, 采 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或者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 洒水等措施,严格控制、 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 物排放。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市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确定的其他 排污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安 装使 用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 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 测设备正常运行 并依法向社会如 实公开自动监 测数据。 自动监 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 的,排污单位应当于发生 故障后十二 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 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在五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 物排 放状况进行监 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送手工监测数 据。手工监测每天不少于四次,间隔不得超过六小时。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大气环 4境质量 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 排气污染的 程度,对机动车 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 时间的交通管制 措施,并向社会 公告。 本市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 使用登记管理制 度,非道路 移动机械应当在 检测合格后进行信息 编码登记。县(市、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 信息编码登记的具体工作。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等部 门应当督促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 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 信息管理 平台上进行信息 编码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 储油(气) 库、加油(气) 站及油 (气) 罐车应当安 装油(气)回收设施, 并保证回收设施 正常运行。上 述设施的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 托具有相 应资质的 检测单位进行定 期检测。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 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 治以及建筑 物拆除等施工 单位,应当 按照施工现场作业规 范操作,防 止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促进 秸秆肥料化、 饲料 化、能源化、 基料化、原料化利用, 逐步建立秸秆收集储 运、综合利用 体系。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落叶、枯草等产生 烟尘污染的 物 5质。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弃物 、 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 毒 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重污染 天气的预警等级,及 时启动应急响应,向社会发布重污染 天气预警信息,实施应 急响应措施。 相关部门和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应 急响应措施。排 污单位拒不按照相关规定 执行限产、停产等重污染 天气应 急响应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设施、设 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 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 成生态环境 损害的,国 家规 定的机关 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 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 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 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 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 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 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 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 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 八条,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 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 减少粉尘 6和气态污染 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 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 令改正之日的次日 起,按 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 九条,应当安 装使用自动监 测 设备的企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 万元以 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整治: (一) 未按照规定安 装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 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并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 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 变、拆除、闲置 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的; (三)自动监 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 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 监测并报送手工监测数据的; (四)自动监 测数据不公开或者篡改、伪造大气污染 物自动监 测数据的。 7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枯草等产生 烟尘污染的 物质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责 令改正,并可以处 五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 五条,大气污染 物排放重点 企业不执行限产、停产等重污染 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的, 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 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大气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 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 , 适用于衡水市 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0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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