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1994年12 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04年 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9 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 议批准2020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修订 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 美、 文明、 宜居的城市环境,加快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 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 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 、 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 调、 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3 —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 例。   第六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环境 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 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 县(市、 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 式,依法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强度和社 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资福利 待遇。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 (市、区)城市管理部 门的业务指导,并定期开展检查评价,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水平。 第九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 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 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责任区 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 使用或者管理的建 筑物、— 4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十一条  城市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场所的所有 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 使用人、管理人 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 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照 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 路及其附属设施、 桥梁和桥下空间、 地下通道、 公共广场、 公共水域和公共 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 清洁作业单 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 (二)居住区实行 物业服务 企业管理的,按照合同履行环境 卫生责任 ;未实行物业服务 企业管理,有 产权单位的, 由产权 单位负责 ;无产权单位的, 由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 (三)飞机场、火车站、 公共 汽车始末站、停车场、 公园、港口、 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 场所等, 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 (四)机关、团体、 部 队、医院、 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 组织的管理区域, 由本单位负责 ; (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六)城市各 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道 路范围内 绿地、绿 化带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八)城市内的河道及 两侧管理区域, 由管理单位负责 ; (九)施工现 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土地交付后,尚未开工的 建设用地, 由建设单位负责 ;— 5 —(十)城市内 铁路、轨道交通、 高 速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区 域,由管理或者养护单位负责 ; (十一)城区临街门店、单位 周边一定范围的市容和环境卫 生,由门店经营者、 单位负责。 具体责任范围, 由所在地城市管 理部门 书面告知责任人。 依据前款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仍不明确的, 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确定;跨行政区域的, 由市城市管理部 门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 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 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 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 无渣土,按照规定 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 好; (四)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范围内的 路面无坑洼、破损。   第十三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落实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 任及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确定的门 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责任义务的, 除责令— 6 —纠正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以 警告并处一 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建 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 符合国家、 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 貌标准。   城区街道 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 产权人或者管 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维修、 清洗。   城区街道 两侧建筑物进行门 面装修应当 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 保持建筑物的整洁、 美 观。   在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 临街建筑物屋顶、阳 台外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物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外, 可以处以 警告并处五十 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在城区街道 两侧和公共 场地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各类隔离桩(墩)、 地 锁或者其他设 施。 因建设等 特殊需要,在街道 两侧和公共 场地临时堆放物料,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 征得所在地 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 手续。   擅自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 占地面积每平 方米处以十 元以上五十 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 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拒不清理— 7 —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 清理,并 处以一 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设 置的各类围挡应当保持整洁、 美 观。 发生破损、 污损的,应当及时修 复;超出设置期限的,应当及时 清理或者拆除。   违反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 由城市管理部 门组织 清理,并处以 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区街道 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应当按照所在 地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 地 点、 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 米内保持整洁。   违反规定的,责 令纠正违法行为,处以五十 元以上二 百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以二 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区道 路及道路两侧的公共 场所举办各 类户 外宣传、促 销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 间、范围、内容进行。   活动主办单位应当 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活动结束后及 时清理现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 千元 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 令清理;拒不清理 的,处以五 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 维修经 营活动,应当在 室内进行, 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 场所等。   违反规定的,处以五 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 8 —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 周围环境相 协调。   市政公用设施的 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保持和维护设施完 好、整洁,不 得影响市容观瞻。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设 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牌匾 标识、 指 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 条幅、旗帜、显示屏幕、 充气装置、 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 健康、 文字规范、 外形美观、安 全牢固。 设置单位对 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 时整修、 清洗、更换。对有 安全隐患的,应当加 固或者拆除。   利用 悬挂物、充气装置、 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 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期 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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