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年第 2 号 (总第 274 期)113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对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铁
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同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的审查意见,予以批准,由铁岭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30日铁岭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建成区内和其
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
府划定。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专业人员
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
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 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经济和社会
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对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11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
检查和考核评比,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
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
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
法的, 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
法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
德水平。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
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
广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社区(居民)
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
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
公园、 绿地、 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
经营单位或者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五)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
早市、夜市)、宾馆、饭店等场所,由产权单位、
开办单位、经营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
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
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
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
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 公共厕所、 垃圾收运站点、 垃圾筒 (箱)
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
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技术开发
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等相对独立的功能
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不
明确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2021 年第 2 号 (总第 274 期)115
违反本条规定,未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
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个体经营者实行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与临街的单位、个体经营者等责任人签订责任
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责任人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
发生的损害、 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人未履行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
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
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
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应当符合国家、
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
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
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
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 管理单位、 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
理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
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
整洁。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
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
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
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
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
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乡规
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
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
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隐蔽措施。
废弃的杆、管、箱、线缆等设施,所有权
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
逾期未清除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实行城
市化管理的区域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扩建;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
料;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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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
(四)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
设置实体围墙;
(五)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
突出墙体的护栏;
(六)在房顶搭建、设架,堆放杂物;在
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七)在住宅楼外立面、楼梯、楼顶、走
廊等搭建犬舍、鸽舍等畜禽笼舍。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 拆除,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
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
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
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
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
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对非
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逾期未拆除的,经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犬舍、鸽舍等畜禽笼舍,
并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对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改建,在街道两侧和公
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
人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
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
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报
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
制拆除。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
法律法规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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