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年第 2 号 (总第 274 期)17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大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 (2021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大 连市控制吸烟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同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予 以批准,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布施行。 大连市控制吸烟条例 (2021年2月25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的危害, 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建设健 康大连、文明大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控制吸烟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 入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 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指导 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 控制吸烟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控制吸烟的政策、 措施, 制定宣传教育培训计划, 开展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 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地区文明城市和卫生城市 等创建工作中,开展无烟机关、无烟医院、无1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烟学校等无烟单位建设。 鼓励全社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鼓励通过 多种形式开展无烟家庭建设,增强全社会营造 无烟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控制吸烟场所 第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 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和公共 娱乐场所可以设置室内吸烟室。 鼓励依据前款规定设置室内吸烟室的场所 经营者、 管理者自行关闭吸烟室, 全面禁止吸烟。 第九条  下列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 托幼机构、 儿童福利机构、 中小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 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场所; (二)妇幼保健机构、妇产医院、儿童医 院以及主要为孕妇和儿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 卫生机构; (三)有观众坐席、赛场区的体育和健身 场馆; (四) 公共汽车、 长途客车、 出租汽车、 地铁、 火车、船舶、民用航空器等人群聚集的公共交 通工具等候区; (五)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 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 划定临时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外场所的 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点。吸烟点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 要通道; (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吸烟区标识 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设置收集烟灰、烟蒂的环卫设施; (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室内 吸烟室,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 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有效隔离和良好的通 风换气条件。 第三章 控制吸烟措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 条例的吸烟行为进行劝阻,有权要求禁止吸烟 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劝阻和制 止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 报和投诉。 市营商便民服务平台统一受理有关控制吸 烟的咨询和投诉举报,并按照权限转交有关部 门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 (区域) 的经营者、 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 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 (二)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并公示 监督投诉电话; (三) 不在禁止吸烟场所 (区域) 放置烟具; (四)对吸烟人员予以劝阻和制止。 鼓励经营者、管理者依法采用烟雾报警、 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 控制吸烟工作的管理。2021 年第 2 号 (总第 274 期)19 第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 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对难以判明是 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 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咨询、 诊疗服务。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 吸烟宣传活动,并倡导停止售烟、吸烟一天。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 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开展 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吸烟 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的教学计划,采取措施 预防学生吸烟。 第十八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 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 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制吸烟工作提出 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 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 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二十条  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 下列规定实施: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学前教育结构、教育培训机构的 监督执法; (二)公安机关负责旅馆、酒店、洗浴等 特种行业经营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的监督执法; (三)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 监督执法; (四)承担城市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园林 公园的监督执法; (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众交通工具的 监督执法; (六)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 所的监督执法; (七)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场馆的监督 执法; (八)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 所和商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监督执法; (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 构的监督执法。 前款所列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 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法律、 法规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由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履 行控制吸烟监督执法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开 展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本条例规 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 九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且20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不听劝阻的,由相关监督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罚款。 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 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相关监督执法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 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的,由相关监督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 罚款。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 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五千 元以下罚款。 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 的公共场所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未及时 制止的,由相关监督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室内吸烟室的设置不符 合要求的,由相关监督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 第十三条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的,由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未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 售烟草制品明显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制吸烟监管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 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吸食 烟草制品以及使用电子类烟制品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室内,是指顶部遮蔽且侧面 超过两面的任何空间封闭半封闭区域,包括电 梯轿厢、走廊、地下通道、楼梯间、卫生间等。 本条例所称的室外,是指由公共场所、工 作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实际控制的 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 0 2 1年7月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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