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2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山 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8年9 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根据 2021年4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 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1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库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水库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田庄水库和沂河沂源源头水保护区的保护 管理,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功能,防止水体污染,保障用水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田庄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库区、沂 河沂源源头水保护区(以下简称源头水保护区)以及工程设施 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库库区,是指水库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水域和 陆域。 2本条例所称源头水保护区,是指水库大坝以上徐家庄河、 草埠河、大张庄河、南岩河、高村河水系所包含的区域。 第三条 田庄水库所在地沂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保护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 补偿机制,保护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保护水质。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库及水源保护规划, 其他相关规划的编制应当与水库及水源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库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有关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的保护工作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及水源水质的义务, 有权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 第六条 对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水库的保护管理 3第七条 水库管理、保护范围: (一)水库大坝上、下游坡脚外二百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 二百米至三百米区域、水库大坝 北端北延三百五十米区域内为 保护范围; (二) 副坝坡脚外五十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 ,五十米至一百 五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 (三)水库 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 边线 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 (四)水库大坝 迎水坝坡、坝 顶路面、防汛公路路面为管 理范围; (五)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 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 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 (六)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防 洪水位线至水库 校核水位线 之间的水域和陆域为保护范围。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 前款划定范围内的 重点地段设立水库 管理和保护 标志。 第八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建设建 筑物、构筑物; (二) 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三) 分割、占用水库水 面及库容; 4(四) 爆破、打井; (五) 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 堤防、护 岸、防汛、水文监 测、水文地质监 测等工程设施; (六) 非水库管理人员 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 ; (七)擅自从水库中 提水、引水或者 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 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八)防 汛期间,在坝体及防 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堆 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九)在坝 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 吨以上的 车辆; (十)设 置油库及化工 类物品库; (十一) 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 废弃物; (十二)设 置排污口; (十三)在水体内 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四) 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 猎水禽及非法捕鱼等活动; (十五) 擅自设置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六)游 泳、水上 训练等水上 活动(旅以上军事机关组 织的军事训练活动除外); (十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5第九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 桥梁、码头和其他 拦河、跨 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 电缆,其工程建设 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 标准和其他有关的 技术要求,并 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 七条(一)、(二)、(三)、(五) 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 禁止爆破、打井;不得擅自采砂、采石、 取土。 第三章 水库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水库源头水保护区 分为一级保护区、二 级保护 区和三 级保护区: (一)一 级保护区为 兴利水位线以下以及 枢纽工程管理范 围的区域; (二)二 级保护区为一 级保护区以外至 向水坡范围以内的 汇水范围(东 起水库大坝, 西至鲁村煤矿,南起南坦路、鲁沟 路以内, 北至泰薛路以北1000米); (三)三 级保护区为二 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库 流域范围。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 6设项目; (二)设 置油库、炸药库、化 学物品库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 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 废弃 物; (四) 未采取防溢防漏和防火防爆措施,运送油类及其他 有害物质; (五) 擅自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 饮食服务项目; (六) 从事畜禽、网箱养殖、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 定的水域 从事捕捞等渔业活动; (七)在非指定的水域 从事游泳、钓鱼等活动。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 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二)设 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 (三) 向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 屠宰、饲养畜禽等产生 的污水和 医疗污水、 废弃物; (四) 倾倒、坑埋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残液、残渣。 第十四条 三级保护区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 扩建化工、 造纸、制革、酿造、电镀 印染、炼油、炼焦、炼硫磺、石棉加工、 羽绒加工等及其他对 水质有 严重污染的建设 项目; 7(二) 向水体、河道 倾倒工业废渣、废水、生 活垃圾、粪 便及其他 废弃物; (三)在水体中 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 毒有害污染物的车 辆和器具; (四)破坏护 岸林、水源涵养植被的 活动。 第十五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 禁止的行为,在一、二 级保护区 内同时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的行为,在一 级保护区内同 时 禁止。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 埋设保护区 界桩,标注保 护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 移动、改变界桩。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编制源头水保护区水污染防治 规划时,应当根据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确定水库及 流域 水环境 容量,实施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治 点源、面源污染。 第十八条 源头水保护区内 新建、扩建、改建 排放污染物的 建设项目,应当 到生态环境部门 依法办理环保 手续。 在源头水保护区污染 物排放控制总量内的建设 项目,其污 水处理等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 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超标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 令排污 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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