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5月10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 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
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推进社会信用体
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 信息管
理、信用激励与惩戒、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环境建设
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
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生产生活中履行法
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
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 社会信
用体系建设,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负
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社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
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规范发展、有序推
进、保护权益、强化应用,实行信用政府、信用企业、信
用公民、信用社会一体建设、协同推进。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的信用信息综合服
务平台是本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由社会信用
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平台应当发挥信用信息的归集
共享、查询、披露、应用等功能。
第七条 国家机关、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企事业
单位等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公
开、透明的原则,依法采集信用 信息。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或
者其监护人同意并约定用途,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基础目录
和吉林省补充目录 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用 信息综合服
务平台提供信用信息。
第九条 鼓励信用主体向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服务
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合法、真实、准确 的市场信用
信息。
第十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管理下列事项 可以查询信用信息状况:
(一)行政许可、行政 检查、行政 处罚;
(二)政府采 购、招标投标、财政资助、政策扶持、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项目管理;
(三)公务员 招录;
(四)评先评优、表彰奖励;
(五)其他依法可以 查询信用信息 的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及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应当通过门 户网站、移动终端、服务 窗口等途径向社
会提供 便捷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 可以通过政务公开、政务共享
等方式披露。 第十三条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 布、
信用服务机构 或行业协会依照约定 公布等方式披露。
第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加强沟通与协作,逐步实现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与
其他信息平台或系统的 互通、共享。
第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及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应当履行下列服务和安全监管职责:
(一)制定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等服务规范 ;
(二)建立信息 安全管理和应 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
人员;
(三)建立信息查询制度,明确查询权 限和查询 程序,
建立信息查询日 志并长期保存;
(四)建立信息管理保 密审查制度、投诉举报和责任
追究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十六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及其他公共信息提供单位
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 新型监管机制,采取信用积分、
信用评级等方式,对信用主体实行分 类、分级和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市场主体共同 参与的跨部门、 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 联合激励和惩戒
机制。
第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及其他公共信息提供单位
应当及时梳理、汇总信用主体的守信、失信信息,为依法
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提供支撑。
第十九条 联合激励和惩戒 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依法发
起,联合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时 限内实施激励和惩戒,并
将实施 情况反馈到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规定时 限内未实施
的,应当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守信的信用主体,有权机关应当坚持公平
公正、公开透明原则, 可以采 取下列激励 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 许可中,根据实际 情况给予优先办
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
(二)在 财政性资金和项目 支持中,同等条 件下将守
信情况作为 重要考量因素;
(三)在日常监管中合理 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
(四)优先推荐评先评优;
(五)在信用门 户网站或者相关 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 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失信的信用主体, 有权机关可以依法采
取下列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一)进行约 谈、告诫、书面警示;(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 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
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限制享受 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四)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惩戒或者监管 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体有以下行为 之一的, 属于严重失
信行为: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 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 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 秩序的
行为;
(三)有履行能 力但拒不履行、 逃避执行法定义务,
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 防义务, 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
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认定失信行为、对失信信用主体实施惩戒
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 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
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 超越法定权限、条件和范围,并告
知依据和理由。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主体有权 查询、 复制自身信用信息及其信息的公开、应用等情况。
单位、个人依法或者 经书面授权,可以查询、 复制其
他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可以 对自身信用信息内 容提出异
议申请,接受 申请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公共信用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据管理权 限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和处理,并将 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 、纠正失信行为的,
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符合规定的,接受申请的社会信用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应当及时删除失信信息
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的失信信用修复后,不再作为联
合惩戒 对象,实施单位应当 停止对其实施惩戒。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其他信息提供单位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越权查询信用信息 ;
(二) 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
(三) 违反规定泄露、披露、 使用信用信息 ;
(四) 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 ;
(五)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环境建设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完 善守信践
诺机制,建立 健全政府失信责任 追究制度及责任 倒查机制
在招商引资、政府采 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应当依法履行
承诺或者约定,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 货物、工程、服
务等账款。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中 小企业
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 类担保机构为中 小企业融资
提供信用 担保。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提高 守法履约
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 示范表率作用。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事、信 守承诺,为市场主体提供
规范、 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审判机关应当定 期发布失信典型案例,依法披露 失信
被执行人信息。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公益 诉讼等方式,加强对重点
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的法律监督。
第三十二条 金融监督管理机关应当鼓励、 引导商业银
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民营企业、中 小企业的信用 贷款支持
促进实体 经济发展。
第三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 供信用产 品及服务,应当
遵循客观、公正和 审慎的原则,不得进行 虚假评价,不得
法律法规 四平市社会信用条例2021-05-31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0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0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2:51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