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2021年4月22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
第三章 水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四章 生态涵养与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流域保护 、
治理、开发、利用等活动,保障流域用水安全和生态健康,促
进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沁河流域的 流域协同与规划、水环
境保护与治理、生态涵养与修复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沁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沁河干流、丹
河等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量
水而行、流域统筹、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促进流域生
态修复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域生态修复与保
护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
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沁河流
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域
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 2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纳入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
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管理和河湖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统一监督管
理;市、县(市、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
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
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
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对在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沁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
市、县(市、区)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监督相关主管部
门实施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
乡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监督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
任务的落实。
— 3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
保护的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
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
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 宣传
教育,普及相关 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 志愿者开展多
种形式的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 宣传活动,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
保护的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公 益宣传,对违
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 领导下,与上游
同级人民政府协 商,建立 上、下游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协同 共
治机制,通过建立 联席会议、 签订协议等 方式,推动流域生态
环境的 系统保护和综合治理,协调 解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
的重大问题。
— 4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 需要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在政府
规章制定、规划 编制、监督 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 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建立流域信
息共享机制,实 现跨界河流水质和水量监 测结果、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等 方面的信息 共享。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 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协 商建立健
全生态环境 联合预防预 警机制, 完善相关生态环境 风险预警和
报告制度。对发 现的重大生态环境 隐患和问题,除按照规定 程
序报告外,应当及 时通报上游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 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协 商建立突
发生态环境事 件协同处 置机制, 强化突发事 件应急准备、应急
处置和事后恢复等方面的协同,实 现生态环境 风险联防联控。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 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同建立沁
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 共担、流域环境 共治、生态 效益共
享的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 编制的
山西省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规划, 编制本市沁河流域
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并 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修
复与保护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
— 5 —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向社会公开。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 方案
应当包括水污染防治、 饮用水水源保护、 地下水保护、生态流
量保障、河湖 空间维护、湿地修复与保护、生 物多样性保护等
内容。
第十七条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国 土空间
规划要求,统筹 考虑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 承载能力,与水资源
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 土保持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沁河流域国 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
用途管制。
沁河流域国 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
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
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 许可审批主管部门 不得
办理规划 许可。
第十九条 沁河流域 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流域生态 系统
和资源环境 承载能力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和水环境 承载
能力,按照水生态环境 功能区划和 重要水体保护区范 围限制性
规定,组织 编制沁河流域 产业发展规划, 不得规划建设高耗水、
— 6 —高污染、高环境 风险项目。
第二十条 鼓励依托沁河流域 特有资源,发展 古堡文化等具
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业。利用水域 从事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应
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不得污染水体和 影响行洪安全。
第三章 水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提出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方案,按照规定 程序报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 商临汾市人民政府 依法提出张峰水库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方案,按照规定 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 临汾市人民政府协 商建立张
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协同保护机制, 加强张峰水库饮用水
水源地的协同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谁保护、
谁受益”的原则,多 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健全 饮用水水源生态
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水生态环
境功能保护的 需要,将下列区域或者水体划定为保护区 :
(一)主 要河流源 头区;
— 7 —(二) 岩溶泉泉水出露区;
(三) 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 重要湖泊、水库、湿地和水源涵养区;
(五)具有 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
(六) 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和水体。
保护区内 不得新建排污口;禁止建设工业 项目,对 现有项
目应当进行改 造提升、关停或者搬迁;严格控制经营性建设项
目;不得从事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和 减少水域面积的开发
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沁河流域范
围内实施国家 节水行动 方案,统筹 兼顾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 ,
严格水资源 消耗总量和 强度控制管理,全面 提升用水效率,建
设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明确
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管理 要求,规范入河 排
污口设置管理。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 功能
区划和水环境 承载能力,依法划定河流 禁止设置排污口的重点
保护河 段。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环境保护、水
— 8 —
法律法规 晋城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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