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慈善促进条例 (2021年3月3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弘扬慈善文化 , 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创建慈 善之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慈善活 动以及与慈善促进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 发展作为社会 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 施,并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 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民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 工作。 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一)宣传、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将慈善文化列入弘 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体 系; (二)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慈善文化教育,引导青 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慈善组织以 及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落实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方面 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财政、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和省、市对慈善组 织、捐赠人、受益人的税费优惠;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医药捐赠、医疗救助等事 项的监管工作; (六)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宗教团体和宗教活 动场所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七)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市 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负责为慈 善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支持开展社区慈善活动。 第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 相关部门、单位建立慈善 工 作组织协调、信息沟通共享、信用信息披露和应急救助等机 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慈善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 以及开展 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之间的衔接机制 ,实现社会救助、慈善 资源、社会服务等信息的共享。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 、工商联和红十字会 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活 动。 第七条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 馆、车站、码头、机场、地 铁、公园、商场等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 地和其他便利,并 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法律服务、金融、评估、审计等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 供服务时减免服务费用,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 减免慈善宣传费用 。 鼓励志愿者参与慈善活动,开展慈善活动的组织应当 为志愿者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港澳台同胞、华人华侨、国际友人等参与慈善事业 , 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可以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成立慈善行业组织。民政 部门应当为慈善行业组织健 全行业规范、制定团体 标准、组 织行业培训、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权益提 供指导。 鼓励和支持成立慈善行业社会监督机 构。民政部门应当 为慈善行业社会监督机 构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 评价和监督提供指导。 第九条 鼓励设立慈善组织。设立慈善组织,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 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公 布前已经设立并符合 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 构等非 营利性组织向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民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限等 便利。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 购买服务、孵化培育、项目 指导、公益创投等方式,培育发展各类慈善组织,优先培育 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等慈善组织, 鼓励发展促进教 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以及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 的慈善组织。 第十一条 鼓励慈善组织开办公益 性医疗、教育、养老、 应急救助、环保、助残等社会服务机 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 为慈善组织租赁场地、使用配套设施等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门制定慈善人才培养和引进政策,建立慈善人 才库,培养 和引进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的理 论研究、资金劝募、项目实施、 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人才。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加强 对慈善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和 技能培训,每年为本市的慈善从业人员提供一定学时的免费教育和培训。 鼓励高等学校、中职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慈善人才培养 和培训基地。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自完成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 可以依据票据管理有关规定, 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 赠票据。财政部门应当 免收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工本费用。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慈善组织 注册 登记和开展慈善活动、信用 记录、年度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结 果等情况,及时更新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 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 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 开募捐资格。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 募捐,应当依 法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报送其登记的 民政部门备案。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 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 议,明确募捐方案、募捐成本分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 等内容,并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将募捐方案报 送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民政部门应当对公开 募捐进行指导,募捐方案内容不 完整、超出业务范围的,或者募捐财产目标数额明显超出项目、受益人实际需要的,民政部门应当及 时告知慈善组织修 改募捐方案。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互联网慈善,支持具有公开募捐 资格的慈善组织与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 信运营商,合作开发、运营具有慈善需求、慈善项目、个人求 助等综合信息发布、推介、转载功能的公开募捐网络平台。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公开 募捐网络平台的开 发、运营提供指导和帮助,并依法对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开展公开募捐等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鼓励款物募集能力强的慈善组织采取协议 委托、公益招投标、联合劝募、公益创投等方式,与有服务专 长的组织合作开展慈善项目。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公 布合作协议范本和慈善组织 实施公益招投标、公益创投的标准化流程指引。 第十七条 因法定事由或者依慈善组织申请注销公开 募捐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委 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慈 善组织已经开展的公开募捐慈善项目进行审计,并不得向 慈善组织收取审计费用。民政部门注销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 资格后,应当收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资格注销后,不得独自开展公开 募捐活动。慈善组织能 够继续按照募捐方案实施公开募捐资 格注销前已开展的公开募捐项目的,应当依法使用募得款物并向社会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募得款物使用情况;不能继 续实施的,应当按照慈善组织 章程的规定或者由民政部门 主持将募捐剩余款物转给其他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 织继续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基于慈善目的, 自愿、无偿捐赠财产。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公 布慈善捐赠协议范本。捐赠人 、 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 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 可以参 照慈善捐赠协议范本对捐赠有关事项作 出约定。 第十九条 自然人可以基于慈善目的,立遗嘱向慈善 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捐赠 个人财产,并可以 与该组织约定设立遗赠财产执行监督人。 遗嘱人可以与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 遗赠财产执行监督人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 务。遗赠财产执行监督人应当依照 约定,对遗赠财产的使用 情况进行监督。受遗赠的组织不按照遗嘱人的意愿使用遗赠 财产的,遗赠财产执行监督人应当协助 受益人、捐赠人的法 定继承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 第二十条 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 评估的,捐赠人可以 与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 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协商 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费用可以约定在捐赠财产中冲减或者由捐赠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 向捐赠人开具 财政部门统一监( 印)制的捐赠票据或者纳入财政部门监 管的电子捐赠票据。 慈善组织应当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荣誉徽标。 第二十二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 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 从其规定。 捐赠人可以与受益人、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 或者开展慈 善活动的其他组织 签订书面协议,对冠名捐赠的设立和取 消条件、方式、期限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三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 使 用的有关资料,接受捐赠的 慈善组织和开展慈善活动的其 他组织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接受捐赠的组织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反馈有关情况的, 捐赠人可以请求慈善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社会监督机 构给予 协助。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 财产用途的,应当经其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十日内报民政 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 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 确需变更捐赠 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确实无 法联系到捐赠人的,应当 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公告时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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