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2021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 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建设高颜值的生 态花园之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 境质量负责,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 核评价制度,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 计制度.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 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 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 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 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环境保护以及相关产业.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态环 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对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工信、资源规划、市政园林、水利、 农业农村、交通、港口、建设、市场监督管理、 公安、文化旅游、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 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职责规定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辖区 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职责,明确承担生态环境 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市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协调生态环境保 护规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实现 多规合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 据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市国土空间总 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的 市场化、专业化,发展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 洁能源、资源综合利用等环境保护产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技术创新,支 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循 环经济的发展,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 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3率,推进资源的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七条 建立与周边地区政府间的环境保护 协助和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协商污染防治以 及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以 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共同推进区域环境协同 保护.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 义务.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 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 监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 年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 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 门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及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 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程序获取的监测数 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和执法机构,有权通过现场检查、在线自动监 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 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 方式.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不得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现 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 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 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发现违反环境法律、法 规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属于 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 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将处 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对环境保护和污 染防治行政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解释 或者作技术鉴定且第三方机构无法提供的,可以 依法请求有关部门提供行政协助,被请求部门应 当按照规定提供行政协助.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环 境网格员巡查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工作纳入社区(村)网格体系,确定环 境保护专职网格人员.生态环境网格员可以对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设施和 主要产污环节进行巡查.生态环境网格员巡查发 现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提醒、劝阻、告 诫,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 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网格员加 强指导和培训.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 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可以对环境问题突出并造 成不良影响的相关企业,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 者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改正. 第十五条 建立市、区、镇(街)三级河 (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 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 2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3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生态保 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管控要 求,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强化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日常监管,加强饮用水水源地 及其沿途输送管网环境风险防控,建立水质监测 预警和快速响应机制.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 建、扩建农业种植项目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 的其他行为;现有的农业种植项目应当严格控制 农药、化肥的使用,并逐步退出饮用水水源一级 保护区.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 态系统保护,依法实行名录管理,并将湿地名录 向社会公布.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行 政区域、地理坐标、面积、类型、保护方式、主 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以及范围图、湿地类型分 布图等图件和矢量数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 其用途.因依法批准立项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确需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 办理相关手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 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内容.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 自然属性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用海活动.经依法 批准的围海、填海工程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物围海、填海. 第二十条 入海、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 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审批或者备案.入海、入河排 污口应当确定使用和管理责任人,使用和管理责 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海域、溪流、湖泊沿岸的污水排放以及汇集情况进行排查,加快推进 溯源整治,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入海、入 河排污口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过芸溪、瑶山溪、后溪、东西 溪、深青溪、官浔溪、埭头溪、龙东溪、九溪等 流域,应当严格控制围填流域等改变河道自然属 性的活动;经依法批准涉及流域治理的建设项目 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 污染流域水质.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 漂垃圾综合治理的统筹协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应当完善海上环境卫生保洁机制,实行海漂 垃圾海上收集、岸上处置.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沿岸岸线和沙滩海漂垃 圾的收集转运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 境保护设施建设、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和环境保 护,推广生态循环农业和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 推进种养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 强对农业农村污染源的监测预警,保护和改善农 村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 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 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 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 处理设施,明确运行维护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确保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 资源化综合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 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生态 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3环境损害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有权 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责任.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 交易制度,鼓励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排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有偿取得、使用和转让污染物 排放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重金属污染、危险废物污染 等污染防控重点行业以及其他环境高风险行业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应当 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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