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非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2021年4月29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居住信息报送 第三章 居住登记服务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非本市户籍人口合法权益,完善非 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制度,加强非本市户籍人口服务管 理,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根据《居住证暂行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 区域内非本市户籍人 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非本市户籍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 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 立健全为非本市户籍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 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 考虑非本市户籍人口连续居住年限、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 素,建立非本市户籍人口权益保障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 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负责非本市户籍人口 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以及居住登 记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 政务服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非 本市户籍人口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非本市户籍人口服务工作的机构和 发展改革、 教育、 民政、 司法、 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住 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职能分工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 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非本市 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街道承担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 理工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 以及居住证申领的受理、核查、发放和签注工作; (二)接受和管理居所报送人报送的非本市户籍人口 居住信息; (三)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及其居所的巡查、走访、登 记、注销、信息核查等日常工作; (四)发现治安、消防等安全隐 患及违法犯罪线索时, 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反映,协助查 处涉及非本市户籍 人口或者其居所的 违法违规行为; (五)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法律法 规、政 策的宣传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 协 调、 指导、 督促辖区内服务管理 机构开展 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 单位应当将 采集到的非 本市户籍人口的居住、 就业、 教育、 社保、 房 产、 信用、 卫生、 计生、婚姻、 住房公 积金、随迁子女等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 非本市户籍人口信息数据 库进行管理和应用, 推进非本市 户籍人口信息一次 录入、多方互通、资源共享,为实现基本 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 覆盖提供信息 支持,为非本市户籍人 口办理有关 事项和获取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信息报送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 息报送制度。非本市户籍人口应当按照《广东省 流动人口服 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提供居所的 单位或 者个人作为居所报送人,应当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 息。 非本市户籍人口应当 向居所报送人 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并按照本条例第 九条第一 项的规定提供 个人信息。 居所报送人应当提 醒非本市户籍人口提供 个人信息, 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 居所报送人报送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经受理 机构工作人员核实 后,录入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视为非本市户籍人口 已按照《广东省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 第八条 非本市户籍人口居所为 出租房屋的,房 屋出租 人为居所报送人; 存在承包经营、 转租或者受委托代管等 情 形的,承 包经营、 转租或者受委托代管( 含房地产中介服务 机构)等实际管理人为居所报送人。 非本市户籍人口居所为用人 单位宿舍的,用人 单位为 居所报送人。 非本市户籍人口居所为本人 或者直系亲属自购房屋的, 房屋所有人为居所报送人。 非本市户籍人口居所为 前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居所提供人为居所报送人。 第九条 居所报送人应当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的下列居 住信息: (一) 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联系 方式等个人信 息; (二)居所地 址、类型; (三)入住、 搬离时间。 第十条 本条例第 八条第一 款、第二 款规定的居所报送 人,除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的居所报送人 外,应 当在非本市户籍人口入住 后二十四 小时内登记其基本 情况 并分别在非本市户籍人口入住和 搬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报送其居住信息。 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所报送人应当分 别 在非本市户籍人口入住和 搬离时,即时报送其居住信息。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 八条第三 款、第四 款规定的居所报 送人,应当分 别在非本市户籍人口入住和 搬离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报送其居住信息。 对连续居住 时间不满十五日的非 本市户籍人口,居所报送人 可以不报送其居住信息。国 家和 省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居所报送人 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 构提供的信息化自助申报平 台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 息,也可以到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地镇、街道 或者村(居) 民委员会行政服务 窗口办理。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受理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核实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三条 居所报送人 不得为未提供个人信息的非本市 户籍人口提供居所。 第三章 居住登记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应当 拓宽非本市户 籍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申报、 采集、核对方式,运用移动终 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 技术以及其 他便捷途径,为居所报送 人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非本市户籍人口申报居 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以及查 询相关信息提供 便利。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管 辖区域内非本市户籍人 口居住人数二 千人以上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 派驻协助管 理非本市户籍人口的人员,设 置对外服务窗口,开展非本 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相关政务 网 站、服务 窗口公开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各 项业 务的申报 途径、办理流程、材料目录、时限和投诉方式,公示 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非本市户籍人口 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 办理单 位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获悉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居 住信息应当 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 给他人。 第十八条 居所报送人发现治安安全隐 患和居所内有 涉 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 时报告公安机 关,并 配合公安机关查 处。 居所报送人应当在下列居所的公共 出入口、主 要通道等 公共区域安 装并正常运行符合相关 标准的门 禁和视频监控 系统,并 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一)以 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的房屋; (二)居住人数三十人以 上的用人 单位宿舍; (三)居住人数三十人以 上的出租房屋。 居所报送人安 装前款规定的门 禁和视频监控系统的, 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 市、区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房地 产中介服务机构、 物业服务企业、 相关行 业协会应当 配合公安机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服务管理机 构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巡查等服务管理工作 。 第二十条 居所报送人和 旅馆业、学校应当为非本市户 籍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如实提供、 出具相关证 明材料。 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为非本市户籍人口查 询本 人的居住登记信息 或者居住证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服务管理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由其上级主管 部门、所在 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通报批 评或者依法给予处 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七条第二 款规定,非本市 户籍人口 未按照规定 向居所报送人提供 个人信息的, 由公 安机关责 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非本市户籍人口 向居所 报送人提供 虚假个人信息的, 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处五 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居所报送人 虚假 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 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 按照虚假报送居住信息人数 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居所报送人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未报送 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 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 予 以处罚: (一)居所为 不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所 报送人 未按照规定报送承 租人居住信息的,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未按照规定报送 与承租人 同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按照 未报送人数 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二)居所为用人 单位宿舍,居所报送人 未按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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