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6日珠海市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珠海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 市渔港管理条 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的认定、 规划、 建设、 维护、 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渔港是发展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的重要基础设 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 积极建设有利于促进渔业生产、流通和旅游观光综合发 展的现代化渔港。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渔港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本市渔政监督管理2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的监督管理。 公安、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 市场监 管、 应急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海事等部门 以及渔港所在 地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在渔港的渔民和 渔业船 舶提供服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渔港环境污染,保护 渔港环境。 第七条 渔港由市人民政府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公布。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 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 布局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属地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 设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的投入 纳入预算, 统筹安排渔港建设专项资金, 并可采取国家许可的方式筹 集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渔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 资的人民政府所有 ,并由其依法确定 经营权。3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维护渔港及渔港 设施;投资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投资协议,享有权益, 承担义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认定公布的渔港,应当根据批 准的渔港建设规划划定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 (标);综 合性港口应当明确划定渔业港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功能 。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 手续。给相关单 位和个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渔港的建设应当 符合渔港的规划和功能要 求, 预留渔港配套发展用地。 第十四条 新建、 改建、 扩建渔港,应当进行环境 影响评 价。 第十五条 渔港航道和航标、导航、 通信预警、消防、给排 水、防污等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 步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十六条 渔港设施建设的设计 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参加。 第十七条 渔港航道、 港池及其水域的疏浚、整治由渔港 所有者负责,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渔港及渔港设施的综 合管理。渔港经营 者按照协议,负责渔港日常管理和维护。4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对渔港设施的维护实施监督。 第三章 渔港的港务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渔港内的经营 活动依 法进行管理,组织协 调公安、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税务等部 门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渔港港 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 捞作业和 养殖生产。 第二十一条 在渔港内施工作业的,应当经 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许可并发布有关 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 遵守渔港消防的有关 规定, 未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许可 不得在渔港内进行明 火 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渔港内 装卸易燃、易爆、 有毒等危险物品 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 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 向渔政监 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的,应当在 指定的时间、 地点装 卸。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未经允许不得在渔港 码头 摆设摊档、堆放杂物或者进行其 他妨碍渔港码头秩序的活动。 进入渔港 码头的车辆,应当服 从渔港经营 者的指挥,5按指定的位 置停放和装卸货物。 取得渔港经营权的渔港经营 者,按照经营协议,具体 实施渔港 码头秩序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影响渔港交通安全, 擅自在渔港 水域内进行 水上体育活动。 经批准的 水上体育活动,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发布航 行通告后,方可进行。组织单位应当制 订严密的安全防范 措 施,配备足够的救生器材和救生人员。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渔港内 倾倒余泥、垃圾、废弃物和排 放油类、含油混合物及有毒、 有害物质。 渔港内应当 配备垃圾、 油污等收集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破坏、损毁、 擅自 移动 安全助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 被破坏、损毁、移 动的,应当及 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报告。 第二十八条 船舶进 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管理 章程, 并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 告,接受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不得 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 当港内 停泊渔船数量超过容纳量, 或特殊天气风力超 过渔港所能承 受的等级,以及 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渔港渔船 安全的 情况时,渔港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 或 者防台风指挥机构的 指令采取有 效疏港措施,发布实施 驶 离危险水域、船舶 转港等指令。6第二十九条 港、澳、台地区的船舶进 出本市渔港, 必须 持有港、 澳、台地区和国家有关机关 签发的有 效证书,向渔 政监督管理机构报 告,接受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的管理。 第三十条 外国籍船舶进 出本市渔港,按 外国籍船舶管 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渔港内 从事生产、经营 或者使用渔港设 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缴纳有偿使用费。有偿 使用费依法实行政府 指导价或政府定 价的,应当按照规定 执行。 第三十二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 舶、 设施,有权 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 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 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 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或者有关部门交 付应承担的 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认为有 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 通安全 情况的。 被责令禁止离港、停止作业的船舶、设施, 未经原作 出 决定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不得 离港或者继续作业。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 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 即 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主管部门 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 告;7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 迅速核实情况,组织 救助,同时向 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 告或者通报。 第三十四条 船舶在渔港发生污染事 故的,当事人应当 及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报告,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的 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对渔港内发生的污染事 故,应当立 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对事 故进行 调查处理。 第四章 渔港的交通管理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进入渔港, 必须服从渔政监督管理机 构或者渔港经营 者的指挥,按指定的水域和码头停泊,并 遵守渔港管理规定有关 停泊期限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进 出渔港, 必须按照有关规定 悬挂号 型或者显示号灯,注意避让,以安全 航速行驶。 第三十八条 船舶横 跨航道时,应当主 动避让航道上来 往船舶, 严禁强行通过 或者抢越他船船首。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渔港 水域内试航或者练习驾驶 船舶。 试航船舶进 出渔港应当按照规定 悬挂试航号旗、号型或8者显示试航号灯。 第四十条 船舶在渔港 水域拖带船只或者设施, 必须具 有安全 控制能力,并以 拖带一艘(件)为限;拖带二艘(件)以上 的,必须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 第四十一条 船舶在渔港内 停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 悬 挂号型或者显示号灯 ,留有值班船员,确保船舶具有应急 调动的能力。 第四十二条 在渔港内发生 水上交通事 故的,当事人应 当及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报告,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对渔港内的 水上交通事 故,应当及 时组织救助并对事 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在渔港内因 水上交通事 故引起的 民事纠纷可以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 不愿意调解的,可以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 根据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并 视情节轻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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