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0年4月9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1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正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 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管理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和出租汽车租赁管理。   出租汽车是指经过行政许可提供客运、租赁服务的乘用汽 车。 — 1 —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乘客意愿提供 不定线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客 运经营者及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   出租汽车租赁是指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将用于出租的乘用 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 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出租汽车 租赁和为其提供服务的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职责 :   (一)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 — 2 —  (二)制定行业标准和管理制度 ;   (三)培训经营者、从业人员 ;   (四)受理消费者举报、投诉 ;   (五)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统一管 理、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人口布局、道路 条件、客运需求提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同级交通运输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 业人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 果,组织开展“争做文明使者”等活动。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建立出租汽车行 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服务标准,搞好服务和自我教 育,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可供营运的车辆 ; — 3 —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   (三)有相应数量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   (四)有适应出租汽车客运调度的通讯设施 ;   (五)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及健全 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   (二)有适应出租汽车营运调度服务的通讯设施 ;   (三)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   (四)接受服务的出租汽车数量 达到200辆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取得营运许可的出租汽车 ;   (二)取得从业资 格证件;   (三)加入一个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并 与其签订合同;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 周岁,身体健 康,无传染性疾病 ; — 4 —  (二)有与准驾车 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 证,二年以上的驾驶 经历,三年内 无重大以上交通事 故责任;   (三)取得国家职业技 能鉴定机构的职业资 格证;   (四)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 格证件和服务监督 卡。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的,应经出租汽车客运 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颁发出租汽车客运 驾驶员从业资 格证件和服务监督 卡。   第十五条 开办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应 持相关资质 证明 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经受理 申请的机构 初审,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市级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应于受理 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 决定。予 以许可的,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证件;不予许可的, 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 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证件后,应 持工商、税务、公 安交管等部门 办结的相关 手续,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申领出租 汽车道路运输 证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停 歇业 的,应提 前1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 申请,经批准后, 交回出租汽车营运 证件及标 志、计价 器,再到有关部门 办理手 — 5 —续;退出营运的车辆, 变更车体颜色。   除诉讼、仲裁、交通事 故和不可 抗力因素等原因,连续停 业超过三个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 书面通知办理相关 手 续;书面通知不到的,应及时在当地 媒体予以公告,自公 告之日 起满30日仍不恢复营运又不办理相关 手续的,可以 注销其营 运证件。   第十七条 变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事 项的,应向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提交 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 办理相关 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 兼并、合并、 分户应按规定 到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 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 证依照国家规定 注明有效期 限,超过有效期限的,自行作 废。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出租汽 车服务企业经营许可 证件到期继续经营的,应在 到期前30日 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 延续经营申请。符合 延续经营条件 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批准 换发经营许可 证件;不符合 延续 经营条件的,应当 告知申请人停止经营。   出租汽车 到期报废更换新车的,应当按规定 办结报废车辆 停业手续后,再办理更新车辆延续经营手续,并申请核发道路 运输证件。 — 6 —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 办结营运 手续后10 日内到公安机关 办理治安备 案。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20辆以上技术等级二级 (GB18344)以上的车辆;   (二)有与车辆数量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   (三)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办出租汽车租赁企业的,应 持相关资质 证 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经初审 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 接到申 请后20个工作日作出 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出租汽车租赁 经营许可 证;不予许可的,应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 人取得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证件后,应 到工商、税务等部门 办理相关 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本条例 执法主体部门、相关部门和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 直系亲属在工作人员 执行职务 范围 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禁止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证件和相关 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 7 —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车辆 装置、标志、标识应 符合下列规定 :   (一)装有“出租” 字样的顶灯和空车显示牌;   (二)符合规定的 专用牌照;   (三)具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车 型和车体 颜色;   (四)车身两侧标明所 属公司名称简称、编 号,车窗标明租 价标准, 座套指定位置标明监督管理机关 名称、监督 电话;   (五)在车内明 显位置装有检测认定合格的计价 器,放置服 务监督 卡;   (六)配备消防器材;   (七)装有卫星定位调度(GPS)系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出租汽车车 窗上贴膜和使用有 色玻 璃,在车体、车内、车 窗玻璃设置广告,安装车辆配置灯以外 的闪光装置。   在 顶灯设置广告、车内安 装无线电对讲机及其他 装置的, 应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再到有关部门 办理相 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 对车辆定期 进行维护 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等级 达到二级(GB18344)以上。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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