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
(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立管理与保育教育
第四章 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学前教育行为,
维护学龄前儿童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
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动。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 ,以及幼
儿园以外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尊重儿童人格,
维护儿童权益,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行科学保育和教育 ,
促进儿童全面、健康发展。
第四条 发展学前教育 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 ,坚持政府
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
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
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的
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
的领导,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
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保障学前教育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统
筹负责幼儿园的规划布局、资源配置、教师配备、投入保障等
2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
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监督管理
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卫生健康 、
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
据国土空间规划、儿童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制定、调整幼儿
园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的幼儿园
布局专项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 明确幼儿园的总 体布局、用 地规
模及建设规 模等,并 列入本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镇 居住区(以下 简称“居住
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
3配套幼儿园建设用 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出让居住用
地时,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在出具规划条 件和划拨决
定书中明确幼儿园配建 要求、产权归属等内容。
第九条 配套幼儿园应当与 居住区建设项目同 步建设施工、
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居住区分 期建设的,应当 在首
期建设配 套幼儿园并同 步验收。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
参与竣工验收。
已建成的居住区未按照规划建设配 套幼儿园, 或者已建幼
儿园不 能满足本区域内儿童入园 需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补建、改建、 就近新建或者通过置 换、购置等方式 予以解
决。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配 套幼儿园 优先举办为
公办幼儿园, 或者通过公 开招标方式委 托举办为普惠性民办幼
儿园,不得举办为 营利性幼儿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 套幼儿园性 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农村幼
儿园布局,加强公办幼儿园、乡(镇) 中心幼儿园及 村级小学
附设的幼儿园( 班)的建设。
每个乡(镇)应当 至少举办一所公办 中心幼儿园。鼓励、
支持公办 中心幼儿园对 村级小学附设的幼儿园( 班)进行业务
4指导或者实施一 体化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儿童入园 需求,可
以将中小学闲置校舍、空置 厂房等设施改建 成公办幼儿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支持街道、 村集体、
国有企事业单位、高等学校举办公办幼儿园。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少数民族聚集
地区建设 少数民族幼儿园。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 选址、建设和 装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
关规定, 符合抗震、避险、防雷、消防、卫生、 环保、日照、
通风等要求。
已建成的幼儿园 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 者应当及 时采取有
效防控措施消除隐患;存在重大安全 隐患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
的,应当组织 迁移或者关停。
第三章 设立管理与保育教育
第十五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学前教育发展 需要;
(二)举办地点安全、 无污染;
(三)有符合消防、卫生 标准的园 舍、设施、设备 ;
5(四)有 符合国家和省 从业条件、要求的工作人员 ;
(五)有 必备的资 金和稳定的经 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六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 依法取得办学 许可。
幼儿园 具有法人条 件的,应当进行法人 登记,登记机关应
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幼儿园变更 许可、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 依
法办理变更 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 度,制定各 类突
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 演练,配备安
全保卫人员及 必要的保安 器材,安装监控和报警系统。
发生自然 灾害、传染性疾病和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时,幼
儿园应当 优先保护儿童安全,及 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报 告所在
地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 瞒报、延报、
漏报和谎报。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 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收取保
育教育 费、住宿费、餐饮费、服务 费和代收费。
幼儿园 收取的餐饮费应当专 款专用,不得 克扣、侵占、挪
用。
幼儿园应当实行 收费公示制度,收取费用和经 费使用情况
6应当公 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幼儿园不得以实 验班、特色班等名义向家长收取费用;不
得以其他任何 名义收取与入园 挂钩的赞助费、建园 费和抵押金
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 班级人数。
幼儿园应当 接收并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 能力的残疾
儿童,不得 歧视残疾儿童。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办理儿童入园 手续,应当 出具儿童有 效
体检健康证明材料。禁止对儿童进行任何形式的入园 考试或者
测查。
儿童入园应当 由其监护人 或者其监护人委 托的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 能力的成年人接送。
儿童有 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 异常状况
的,监护人应当 在入园前 书面告知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为
儿童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活动 环境,以 游戏为基本活动,合理安
排儿童生活作 息,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等行为 习惯和学
习品质。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 度,按时进行
卫生消毒、儿童健康 检查;建立儿童健康 档案,对儿童健康发
7展状况定期分析评价,及时向家长反馈结果。
幼儿园应当做好 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常 见病预防与管理等卫
生保健管理工作,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 计划免疫工作。
幼儿园应当建立 患病儿童用 药的委托交接制度;未经监护人
委托或者同意,不得 给儿童用 药;妥善管理药品,保证儿童用
药安全。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建有 食堂并提供用餐服务的,应当 依法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建立 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
食品留样,为儿童 提供安全卫生健康的 食品。幼儿园应当 每周
公示儿童食谱。
幼儿园应当为儿童 提供安全卫生的 饮用水。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及其他教育、 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
对学龄前儿童教 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 庭作业。
小学不得对 新入学学生进行任何形式的入学 考试或者测查
不得划分 或者变相划分重 点班与非重点班,应当按照 课程标准
零起点教学。
幼儿园不得 向监护人 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儿童教 材、教辅资
料以及玩具、教具、图书等。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等与家长的 交流协
作机制。家长委员会 可以对幼儿园重 要决策和事关儿童 切身利
8
法律法规 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2021-06-03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6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6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2:49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