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4月27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 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1年3月18日南充市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 通过 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批准的《南充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充市城 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 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 在地镇(街道)规划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环境卫生 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 镇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对垃圾、粪便等 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 — 1 —维护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镇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 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 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 位、居(村)民等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及时发现反映存在的问 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 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 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所需 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城镇环境卫生服务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鼓 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从事城镇环境卫生事业。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 术,提高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 校、社区、居 (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 宣传教育,广播、电视、 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 宣传和舆论引导, 增强公民自 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的 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 德 风尚。 — 2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会议、居住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 区域环境卫生管理规 约,动员居(村)民、业主 积极参加环境 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应当自 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对 破坏城镇环境卫生、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 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城镇环境卫生 举报、 投诉、处理和反 馈制度。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环卫人员的合法 权益,逐步改 善环卫 人员的工作生活条 件。任何单位和 个人应当 尊重环卫人员的 劳 动,不得妨碍、阻扰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环境卫生工作 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 任区和责 任人制度, 责任区和责 任人按照 下列规定 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未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 由业主负责 ; (二) 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 渠道、水工建 筑, 由使用、作业 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 (三)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 铁路、机场、 车站 港口、码头及其设施, 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四)公园、 湿地、绿地、 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 化娱乐场所、体 育场馆、农贸市场、 商铺等场所, 由产权所有 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五)机关、团体、学 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 红线范 围内的区域, 由所在单位负责 ; — 3 —(六)施工工地 由施工单位负责, 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 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 公共区域, 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 (八)临时占用的道路 或者公共场所, 由占用者负责。 城镇道路、 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 区域的环境卫生, 由环境卫生管理机 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 (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和责 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 由县(市、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跨县(市、区)的, 由市城市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责 任人应当 确定专人进行 清扫保洁, 保持责 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卫设施 完好。 中心城区的道路和各类广场应当定时 清扫,每日首次清扫 作业, 夏季应当在 上午7时前完成,冬季应当在 上午7时30分 前完成,并实行24小时动态保洁。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 (一) 随地吐痰、便溺; (二) 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瓶 (罐)、塑料袋及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从 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在 非指定场所 抛撒、焚烧冥纸等祭祀用品以及燃放 烟花爆竹; (五)在 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 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 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 露天场所屠宰畜禽等动物; (七) 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建 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羊、猪等 畜禽。因教学、科研以及 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犬、猫等宠物不得影响城镇环境卫生。 宠物在公共场 — 4 —所产生的粪便, 携带人应当 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 时定点经营,保持 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 污渍清理干 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 污 染环境。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 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 车身整洁,运 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应当 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 不得泄 漏、遗撒;车辆不得轮胎带泥驶 入城镇道路造 成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 车辆清洗和修理、废 品收购以及水 产品经 营等易对城镇环境卫生 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 采取措施防止污 水外流和垃圾 向外散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 育、娱乐、贸易、庆 典、集会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 符合规定的垃圾收 集设施和 移动厕所,活动结 束后应当及时 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 移动厕所,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 从事各类工 程施工和 室外作业的,应当进行 标 准化打围作业并及时 清除产生的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章 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推进生活垃 圾分类,建 立分类投 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 活垃圾处理 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 度有效覆盖。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 由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坚持 方便投放、防止污 染环境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 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 清运,做 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 间、 — 5 —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 间和路线 进行, 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当 采用卫生 填埋、生物制 肥、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 价格主 管部门批准的收费 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 应当专 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 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食堂等应当将 餐厨废弃物单 独收集、存 放,按照规定处置, 不 得随意投放餐厨废弃物, 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经备案并签 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 个人。 第二十八条 从事 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的单位, 其转运餐 厨废弃物的集 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应当 符合环境卫生 要求。 第二十九条 化粪 池和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 期对其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 化粪池外溢时,应当 立即疏通,并 清除粪便污物,对 产生 的粪便 污物应当 使用专用 密封车辆运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 减量化、资源化、 无害化和 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 鼓励建 筑垃圾综合 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 采 用建筑垃圾综合 利用产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 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 筑垃圾,应当按照物 业服务企业 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 点堆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垃圾、 医疗垃圾及 其他有毒、有害废弃 物,按照国 家规定的 标准分类处置。 — 6 —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和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 标准,编制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 项规划 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 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新区开发、 旧区改建、居住区建设、道路 拓 建以及 其他大型公用建 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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