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9月22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7 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8月 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21年4月28日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1 ─ 第一节 水污染预防 第二节 水污染控制 第三节 水污染治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 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 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荡、 氿、水库、渠道 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系统推进水污染防 治、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 ,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2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财政投 入;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 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 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和完善水环境保护目标 考核评价和责任追 究机制,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 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 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 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排水部门负责指导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 设和运营管理,以及城镇雨污分流改造、市政道路雨水排放口 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河道整治、水系连通、畅流活水等 工程,参与编制水功能区划和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等管理工 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对船舶污染水域的 防治等实施监督管 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 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合─ 3 ─ 理使用,指导农作 物秸秆、畜禽粪污等农 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以及畜禽水产生态健康 养殖,参与指导 种植、养殖和渔港渔业 船舶的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发展改 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 自 然资源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商务、卫生健康、应 急管理、市 场监管等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水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 、断面长制。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河长负责组织 领导相应江 河、湖 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 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 治理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在国家、省、市地表水控制 断面建立水环境质量改善 责任体系和以控制 单元为基础的水环 境管理机制, 断面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 落实情况纳入市、县级 市(区)河长 履职范围。 第七条 公民应当 增强环境保护 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 义 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 劝阻、举 报。 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 消费方式,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 人参与水环境保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水环境保─ 4 ─护工作中作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 护法律、法规和科学 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 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水环境保护和 绿色发展的 宣传教育,并依法对水环境 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 接受水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 知识的教育。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向社会公开水环境质量 状况等信息,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 单位环境信息,接受生态 环境部门核 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水污染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坚持绿色发展,实施生态保护 红 线、环境质量 底线、资源利用 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 清单管控, 打造美丽河湖,建设 海绵城市,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 5 ─ 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加 快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 局,发展 循环经济,促进 企业技术改造,推进 企业清洁生产, 减少污染物排放。 纳入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应当按照 规定实行 清洁生产审核。对工 艺落后、污染 严重、不能稳定达 标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 物的重污染 企业,市、县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予以关闭、淘汰。 推行企业环境管理体系 认证、环境标 志产品认证,鼓励企 业达到比现行环保标准 更高的环境要求。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 自 职责,组织完善生态环境 风险防控、风险预警和报告机制,掌 握水域相关生态环境 风险隐患,对发现的重大 隐患和问题及时 预警,按照规定程 序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 突发环境事 件风险评估, 完善突发环境事 件风险防控措施,排查治理环境安全 隐患,防 止污染水环境。 第十三条 涉重金属等环境污染 高风险企业,以及 收集、贮 存、运输、利用、处置 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 险。 鼓励其他非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 险。 ─ 6 ─第二节 水污染控制 第十四条 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 度。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 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 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省下 达 的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 量改善目标,制定重 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 方案 和削减计划并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各类开 发区、 产业园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 相关规划的环境 影响评价工 作。 新建、改建、 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 物的建设 项目和其 他水上设施,应当 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 工业集聚区的管理机 构可以通过 定期开展水 平衡核算等方式,开展对工业集聚区水污染防治工 作的监督 检查。 鼓励纳入水环境重 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定期开 展水平衡核算。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的 企业事业单位─ 7 ─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 许可管理要求排放水污染 物。 第十九条 按照有利于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 减少的原则,鼓励 水污染 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 易。 第二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 厂界内和厂界外分别设置 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化排污口, 并设置符合要求的采样口、 标识牌。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排污口,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 同水 利、排水、城市管理等部门 依法予以处理;对无 单位认领的排 污口,应当 予以封堵。 第二十一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 或者入河排污口 位置、排放 方式等需要调整的,应当 依法经过生态环境部门 批准。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排 查,明 确责任主体,实施分 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 等雨水设 施排放污水。 新建住宅小区和老新村改造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对排 水管网进行规划设 计和建设施工; 住宅单体设计应当优 化排水 系统布局,避免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污水; 住户利用雨水管排 放生活污水的, 相关基层组织和 物业服务人应当进行 教育、制─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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