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跃峰渠保护条例
(2021年4月27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跃峰渠的保护,传承跃峰渠精神,
开发利用好跃峰渠资源,促进经济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
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生产生活、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的具体划分和调整 ,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
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并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跃峰渠,包括跃峰渠引渠、 总干渠、
主干渠、分干渠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跃峰渠保护工作的领导 ,
建立健全由市级河长、沿线县级河长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席
— 1 —会议机制,研究解决跃峰渠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
全年度考核机制,对不作为、 乱作为、 慢作为的行为,责成有
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跃峰渠保护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和监督,其所属的跃峰渠管理机构负责跃峰渠的日常保护工
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跃峰渠
的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跃峰渠
河长管护责任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监察、 公安、 司法机关建
立河长制责任追究、协作保护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跃峰渠管理保护工作,
包括组织开展跃峰渠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协调解决责任渠段
管理和保护的重大问题,审定并组织实施跃峰渠“一段一
策”方案,协调明确跨行政区域渠段的管理和保护责任,推
动建立区域间、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对市相关部门和下一
级河长履职情况及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保证跃峰渠
各项管理保护措施全面落实。
县级河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渠段管理和保护负直接责任 ,
主要负责落实市级河长部 署的工作,建立健全协调联动工作
机制, 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河长职责,对责任渠段进行 巡查,
— 2 —组织、 协调、 督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部门开展责任渠段的
岸线管理、 水资源保护、 水 污染防治、 水 环境治理、 水生 态修复、
执法监管等工作,并督促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 处理和解决
责任渠段出 现的问题。
乡级河长主 要负责落实 上级河长交 办的工作,落实责任
渠段治理和保护的具体任务,对责任渠段进行常规 性巡查,
对巡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 改,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河长报 告。
村级河长主 要负责在 村(居)民中开展渠道保护 宣传,
组织订立渠道保护的 村规民约,对责任渠段进行经常 性巡查,
及时发现和劝阻破坏、污染渠段的行为,并 按照规定向上一
级河长 或部门报 告,配合解决相关部门 现场执法和 涉渠纠纷
调查(协查)处理等。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水利、公安、生 态环境、建
设、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林业、文化旅游、 自然资源和规划、 综
合执法等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村(居)
民委员会,在本级河长的 统筹协调下,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跃
峰渠保护管理工作。
任 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保护跃峰渠的 义务,对 损害跃峰渠
工程设施和 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 劝阻和举报义务。
第八条 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内国有 土地的管理 权和使
用权属于跃峰渠管理机构,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
— 3 — 第九条 在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 ,
建设单位 或个人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 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后,方可 按照基本建设程 序履行审批 手续。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进行监督。
穿、 跨、 临渠的桥梁、 道路、 管道、 缆线、取水、排水、 监 测
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产 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设
施进行日常 检查和维护,保证其 正常运行,发 现危害渠道安
全、妨碍渠水畅通等情况的,应当及 时进行整 改、消除安全隐
患。
第十条 对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内的 阻水障碍物和违章
建筑,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跃峰渠管理机构提出 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 防汛
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 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
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 清除,并由设 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一条 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具有
水利基础设施功能的桥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维护管理;
属于国道、省道和县道的公 路桥梁,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维
护管理 ;属乡村道路和田间道路(包括机 耕路和生产 路)的
桥梁,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负
责维护管理,并设置相应的 限重和警示标志。
— 4 —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 非法
排污、 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 围垦、侵占渠道岸线等活
动进行 清理整治, 防止水域污染、 水土流失、 渠道 淤积,维护
堤防安全,保持渠道通 畅。在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
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
(一) 侵占、毁坏跃峰渠 堤防、 护岸、防汛、 水文监测、 水
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的 ;
(二)从事 影响跃峰渠运行和 危害跃峰渠安全的 爆破、
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三) 擅自移动、损毁保护标志 或者界桩的 ;
( 四)在渠道内 倾倒垃圾、废渣的;
(五)在渠道内 修建碍航、阻水及有 危害的导流、挑流工
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的;
( 六)向渠道内 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的;
( 七)设置 拦河渔具的;
( 八)在堤防和护渠地建 房、放牧、 开渠、 打井、挖窖、葬
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 古发掘以及开展 集市贸
易活动的 ;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跃峰渠保 洁责任制和
— 5 —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及 时打捞、清除跃峰渠内的 固体废弃
物以及有害水生动 植物。 相关 村(居)民委员会、 社区应当协
助做好清洁工作,及 时发现、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 告向跃峰
渠倾倒废弃物等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入
渠污染源和排污口的监管, 限制审批 新增排污口,逐步取缔
入渠排污口,严禁污水直接入渠。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 托跃峰渠自然和人 文旅游
资源开发 旅游项目,跃峰渠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 供便利。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与市、县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跃峰渠地 质灾害、 水旱灾害、气象灾害等安
全隐患的监测预警机制,及 时发现和处置影响渠道安全的问
题。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 质灾害和风险隐患,属于跃峰渠工
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以内的,由跃峰渠管理机构负责
整治;属于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以外的,由
市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整治。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 质灾害和风险隐患,由
责任单位 或者责任人负责整治。
— 6 —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与市应急管理主管部
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建立健全渠道安全 信息通报
制度和协调 处理机制,组织 编制跃峰渠 供水运行应 急预案。
跃峰渠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日常 巡查机制,发 现可能影响
渠道安全 或重大安全 隐患情形的,及 时依法采取措施,并报
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跃峰渠管理机构应当在跃峰渠重 要区域、重
点部位安 装视频监控系统,加强 视频监控和水位监 测,建立
健全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
处联合预 警防范、应 急处置等工作机制。
在用水 高峰期和恶劣气象条件下,跃峰渠管理机构应当
依法采取必要的应急管理措施,确保渠道安全 供水。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 侵占跃
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内国有 土地管理 权和使用权的,由市、县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
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 措施,可 以并处五百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 擅自在跃峰渠工程
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职 权,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 严重影响
— 7 —防洪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 拆除,所需费用
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
有下列行为 之一,构成 犯罪的,依 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 刑
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职 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 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一) 侵占、毁坏跃峰渠 堤防、 护岸等有关设施, 毁坏防
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
(二)在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
法律法规 邯郸市跃峰渠保护条例202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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