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养老服务条例
(2021年4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养老服务
第六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七章 养老产业促进
第八章 扶持和保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
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
有颐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
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养老服务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
社会参与、 市场运作、 保障基本、 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居家
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
相协同,全覆盖、 多层次、 多支撑、 多主体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
导,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保障基本养老服务,发展普惠型和互助性养老,完善扶持
保障制度,激发各类服务主体活力,加强监督管理,促进
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
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
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市养老服务工作,研究推进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各项
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推进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讨论确定养老服务年度重点工作并督促落实。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
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
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民政部门主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
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统
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
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养老服务组织落
实劳动合同、 薪酬、 社会保险相关法律、 法规及政策,对养老
服务组织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报案、控告、
举报,依法查处 针对老年人的 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
犯罪行为,保障老年人人 身和财产安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广告、产 品用品、
食品药品、价格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查处 虚假宣传、欺诈销
售等不正当竞争、制售假冒伪劣等违法违规行为。
政府其 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 老年人养老 以居家为基 础,家庭 成员应当 自
觉承担家庭责任, 尊重、关 心和照料老年人, 使老年人 感受
家庭温暖,获得精神慰藉。老年人的家庭 成员及其 他有义务
的组织和 个人应当 履行对老年人的 赡养、扶养 义务。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构建全 面开放、公平参与、
竞争有序的养老服务统一市场,发 挥社会力量 在养老服务
中的主体作用。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市场需求 提供个性化的养
老服务和产 品。
工会、 共 青团、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 红十字会等
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老年人组织、 慈善组织、 志愿
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 职责或者章程发挥自身优势,
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协助 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结 果通认的老年人 照护需
求综合评估制度,按照全市统一的 标准对有需求的老年人
能力程度、疾病状况、照护情况等进行 评估,科学确定老年
人服务需求和 照护等级,并 以此作为老年人 享受相关 补贴、
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入 住养老机构 或者医养结合机构、
享受长期护理保险 待遇等的依据。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 残疾人联合
会等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老年人 照护需求 综合评估管理办
法。第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基本养老服务体系,
制定并公 布本市基本养老服务 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项
目、 服务对 象、 服务内 容、 服务 标准、 责任主体,并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财政 状况、养老服务需求 变化等情况适时调
整。
政府设立的养老服务组织和社会力量设立并 享受政府
资金、物资或者优惠政策等扶持的养老服务组织,应当 按照
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或者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合同 约定提供
基本养老服务。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 弘扬中华民 族敬老、养老、助老的
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健康养老 新理
念,树立尊重、关 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 风尚。
每年的重 阳节当周为本市 敬老宣传周。
广播、电视、 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 泛开展敬老、 养老、
助老的 宣传教育活动。
支持和 鼓励社会各 界参与对老年人的关 爱、服务工作,
开展科学、 健康、 形式多样的老年人 文化、 体 育及娱乐活动,
丰富老年人的 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老年人发 挥优势和特长,在自愿和量力的 情况下
参与社会经济和 文化建设、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 营造
老有所为的社会 环境。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 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 自然资源、 住房
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 土
空间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
因素,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五平 方米的标准分区分
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 编制养老服务设施 专项规划,根据
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 情况逐步提高标
准,合理 布局养老服务设施,确定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
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执行。
养老服务设施 专项规划涉及 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 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用 地纳
入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按照本市关于养老服务设施人 均用
地标准,优先安排用地需求。将养老服务设施用 地纳入年度
储备计划,确保 每年一定 数量的养老服务设施用 地供给市
场。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 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
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鼓励公益性养老服务组
织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
支持政府 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
共同投资建设公益性养老服务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可以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的建设用 地自办或者以建设用 地使用权入 股、联营等方式与
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 举办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 地,可以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
等方式供应,拓展养老服务用 地空间。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 地,非经法定 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 要求和
建设标准,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五平 方米的标准配套建
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 住宅同步规划、 同 步建设、 同 步验收、
同步无偿交付使用。居 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应
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 申请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
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申请并通过规划条 件核
实。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 或者现有设施 未
达到规划和建设指 标要求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加强统筹协调, 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 方米的标准
通过新建、改建、 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 置在通行便利、通风良好、相对 独
立且便于老年人 使用的位置;应当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危
险品生产储运等设施 ;应当符合适老化和 无障碍要求。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 农村养老服务纳入 乡
村振兴规划,统筹加强 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推动 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均衡布局,通过 新建、改建、 扩建养老服务设
施,引入专业机构运 营管理, 在满足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
养需求的 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养老服务。
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和闲置的农村集体所有的 土地、房屋
等资源, 因地制宜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开展多种形式的普
惠型和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规划和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居 住区配套养老
服务设施的建设 要求和产权 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
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 知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民政部门加强对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工 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
查,发现工 程质量等问题的,应当 提出整改意见,监督检
查时可以组织拟移交使用的单位参加。 整改意见不被建设单
位采纳的,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协调。 整改意
见经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 认属实且合理的,建设 单位
应当组织 整改。
需要无偿移交的公益性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单位
应当在竣工验收后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通 知有关单位进行
接收,有关 单位应当现场 核实设施建设 情况后与建设 单位
签订设施移交接收协议,并 在接管设施 后申请办理产权 登
记。
法律法规 广州市养老服务条例202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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