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25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百色市旧石器时代遗址的保护,传
承人类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
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百色市行政区域内的旧石器时代遗址的保护、
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百色市旧石器时代遗址,是指本市
行政区域内,旧石器时代人类生产、生活所遗存具有历史
文化价值的遗物、遗迹及其相关历史风貌、自然环境。主
要包括:
(一)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
遗址;
(二)已登记公布但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
(三)反映旧石器时代人类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文物 ;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旧石器时代遗址。
第四条 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属地
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旧石器时代
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旧石器时代遗址
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
行政区域内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林业等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旧石器时代
遗址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和国际援助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
集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经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
民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旧石器时代遗址的义
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旧石器时代遗址行为的权利。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信
箱、投诉电 话,及时 受理举报 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
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旧石器时代遗址的资源 普查和专项调查
建立档案和信息管理数据库。
第十一条 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规划是遗址保护、管理
和利用的 重要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
文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保护为主
合理利用、 突出重点、分类编制的原则,结合文物保护单
位级别、分布、现状、价值等 因素编制旧石器时代遗址保
护规划, 依照程序经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后,组织实
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 新发
现的旧石器时代遗址应当开展 调查研究,收集相关 材料,
充分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召集专门会议 研究并作出书面
认定。
经 认定具有一定价值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具有 较大价值 或者重大价值的, 由市、县(市、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逐级申报推荐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
单位或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
护单位的, 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登记公
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进行管理。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级文物
保护单位的公布 目录报所在地公安 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百谷遗址、 高岭坡遗址、 那赖遗址和布 兵盆
地洞穴遗址群等全国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
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公
布的范围 确定。
第十四条 核定公布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
器时代遗址, 由核定公布 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
保护范围,作 出标志说明,建 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明
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已登记公布但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
遗址, 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 出标志说明,
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的
保护需要,制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已登记公布但尚未核
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的具 体保护措施,并
公告施行。 第十五条 在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
代遗址保护范围内 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
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 进行其他建设
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必须保证遗址安全
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盗掘、哄抢、藏匿、私分、非法买卖旧
石器时代文物。
在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保
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旧石器
时代遗址保护 标志和地理 界标等;
(二) 燃放烟花爆竹;
(三) 野炊或者焚烧祭祀品 、树叶、荒草等;
(四) 葬坟、建窑、取土、采石、采砂、采矿、毁林
爆破;
(五)排放污染物,倾倒、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六)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旧石
器时代遗址安全的物 品;
(七) 打井、挖塘、开渠;
(八)建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九)擅自设立高压线塔、通讯铁塔等设施 或者违法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十)其他 危害旧石器时代遗址安全 或者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根据核定公布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核定公布 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城乡规划部门, 可以在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范围的 周
围划出一定的建设 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在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
代遗址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在报
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前,应当 征得核定公布 该文物保护单位
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
在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建
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 程,应当 与遗址周围的环境风貌
相协调,不得危及遗址安全, 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
不得影响遗址环境。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旧
石器时代遗址保护范围内 进行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
挖掘等作业 以及在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 程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 项目动工前制定保护 措施,并根据旧石器时代
遗址的保护级 别征求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给予指导。
进行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涉及已登
记公布但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建设单位应当 参照前款规定制定保护 措施。
第二十条 旧石器时代遗址需要实施下列保护工 程的,
应当制定保护工 程方案,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履
行报批 手续:
(一) 新建、改建、 扩建遗址保护设施;
(二) 铺设通讯、供电、供水、供气和排水等管 线;
(三)设 置防火、防雷、防盗等设施和 修建防洪工程;
(四) 与遗址保护有关的其他工 程。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 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
中,发 现旧石器时代遗址的,应当 立即局部或者全部停止
施工,保护 现场,并报告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
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可以请公安机关协助保护 现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与旧石器时代遗址 土地使用人签订安全责任 书。
遗址 土地使用人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旧石器时代遗址所 依存土地为国有的,其 使用
权人或者管理人为遗址 土地使用人;
(二)旧石器时代遗址所 依存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
该集体经济组织为遗址 土地使用人;
(三)旧石器时代遗址所 依存土地为承包经 营的,其
承包经 营人为遗址 土地使用人; (四)旧石器时代遗址所 依存土地权属 不明的,在 确
定权属 之前,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履行保护
职责。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 可以
设立群众性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 组织或者采取聘用遗址安
全保护人员等形式,协助开展遗址保护工作, 并给予技术
指导和经费 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健全
旧石器时代遗址安全责任制。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
区域内旧石器时代遗址安全 突发事件部门应 急预案,并配
备相应设施、设 备,实行定 期检查报告制度,及时发 现并
消除旧石器时代遗址安全 隐患,确保遗址安全。
旧石器时代遗址 出现险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 隐患需要
采取保护措施时,遗址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及时 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
旧石器时代遗址资源 ,注重发挥保护、 收藏、科研、参观、
宣传、教育等 功能,突出特色,发 掘遗址历史文化内 涵,
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对旧石器时代遗址的开发利用,应当 统一规划、合理
法律法规 百色市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条例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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