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珠海经济特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条例 (2021年5月26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路内停车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五章 智慧停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 规范停车秩序, 促进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 (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 法律、 法规对公共汽车、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 道路货物运 输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放站场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职责。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相关建设工程的 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核实,编制停车专项规划、制定建筑物 停车位配建标准,协调和平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中的停车 专项规划,落实并安排停车场用地及建设指标。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 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 , 组织、协调和监督公共停车场建设,督促和引导物业服务人 维护物业区域内停车秩序。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停车场备案,监督停 车场的使用和管理,组织相关单位运行和养护管理政府投 资的公共停车场。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 组织停车场信息联网管理,设置和管理路内停车泊位,指 导停车行业协会。3交通运输、 市场监管、 发展和改革、 财政、 工业和信息化、 税务、 生态环境、 应急管理、 人民防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人民政府 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停车 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 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支持引导成立停车行业协会。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停车服务 规范和行业自律规范,建立服务质量信誉评 价机制, 推进 停车服务标准化建设,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采用新设备、新 技术、新方法,促进 互联 网与停车管理 深度融合,推动停车管理与服务智能化。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综合 布局各类城市交通设施, 实现多种交通方式顺畅换乘和无缝衔接,改善步行、自行车 出行条件, 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体系,增强公众绿色出 行意识,从源 头上减少机动车停放 需求。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 据国 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 体系规划确定的城市交通发展 战略4和目标编制停车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纳入详细 规划实施管理。 经批准的停车专项规划 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 调整的,应当 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 征求意见后,按照原 审批程序报批。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 在本条例实施 之日起三年内 向社 会公布市级停车专项规划。 第十条 编制停车专项规划应当 遵循以建筑物配建停 车场为主, 独立建设停车场为 辅,临时停车场和路内停车 泊位为 补充的原则,综合 考虑城市功能 分区的区位特 征、用 地属性和公共交通发展等 状况,合理 测算停车需求,采用 差别化的停车 供给方式,提高地上地下空间 利用效率,使 停车场建设和公共交通设置 形成有效衔接。 在城市交通 枢纽和城市 轨道交通 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 可以实 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 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配 套 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和引导 驾车人换乘公共交通工 具出 行。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规划 确定的停车场的用地 、点位和 建设规 模,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 按照规定的 权 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 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 纳入年度建设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 批5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 度建设计划及 时制定和组织实 施本行政区域的 具体实施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在储备土地中 确定一定 数量的用地 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 多元化投资建设。 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安排资 金建 设公共停车场。 支持和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改 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 权按照下列规 定的方式供应: (一)政府 全额投资的公共停车场, 是城市市政公用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使用 权可以通过划 拨方式供应;   (二) 在工业、 商业、 旅 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 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 权应当通过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 方式供应; (三)新建 独立占地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 宗用地 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建设用地使用 权可以通过 协议方式供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供应方式。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人 或者管理人经 批准可以 采取下6列方式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 : (一) 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 性质的条件下,单位 将其 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 (二)土地 储备机构 将政府储备土地作为 临时公共停 车场建设用地 ; (三) 集体经济组织 将其建设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 设用地。 在满足交通出入、 行人安 全、消防、绿化覆土等要求前提 下,鼓励利用广场、 公 园、绿地、学校等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 车场。 第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 市建设及交通 需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物停车位 配建标准,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自然资源部门定 期对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进行评 估,根据评 估结果及时进行调 整和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 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改 变功能的,停车 场的停车位 数量应当满足建 筑物改 变功能后的停车位配建标准。 在周边存在停车设施 供需缺口且道路交通 畅通区域, 鼓励新建、 改建、 扩建的建设项 目超配建标准建设停车位。 超 配建停车位 承诺向社会开放的建设项 目,在规划审批时,7可以根据总建筑 面积、超配建的停车位建筑 面积、公共停车 场建筑 面积等情况,按照相关规定 给予一定的 容积率奖励。 第十八条 建设项 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 步设计、同 步规划报建、同 步规划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市自然资源部门 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 时,应 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 容检查配建停车位 数量和位置。停 车位配建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 合格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减少已配建停车 位数量或者改变配建停车位功能, 确需改变的,应当公 示 征求意见后,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设置 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规范的标 志标线等交通安 全设施,并 按照管理需要配建照 明、 通风、 通讯、 排水、消防、 安 全技术防范、 信息化管理等设 施。 停车场应当 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 残障人士车辆专用 车位和 明显标志,按照规定配备 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原有用地 红线范围内新建机 械式立体 停车设施的, 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但应当符合用 地、建筑等相关 要求和技术标准, 不得占用市政道路、 消防 通道, 不得影响结构安 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 全。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 按照国家、省、 市的有关规定,配8建、加 装电动汽车 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 装条件,配 套用电设备、 线路应当 符合相关 技术规范, 保证用电安全。 施工图审查机构 按照规定将停车场 充电设施配 套建设 要求纳入施工图审查范围。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监督下组织对停车场 充电设施配 套建设进行专项 验收, 未组织专项 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且 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 改建、 扩建交通客运 换乘站场、 中 小 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 所,应当 在项目用地内 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 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 体工 程同步交付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在客流集中的 公共场 所周边道路设置 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 明 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三章 路内停车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统筹考虑城市 活动和交通运行 状况,在确保步行、自行车、公交设施空间 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路内停车泊位设置 方案。 路内停车泊位设置 方案应当定 期评估,根据道路交通 流量和停车 需求动态调 整,并及 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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