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9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车位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秩序,改 善城市交通环境,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1国城乡规划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等有关法律、 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 建设、 管理和使用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 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公共建筑配套建设 的,以及在城市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 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 的车位,包括车行道停车位和人行道停车位。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 配套建设、 规范管理 、 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 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 方面的重大问题,加大对停车场建设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 作。 发展改革、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2市场监督管理、 市政园林、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相对集中行政 审批、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 工作。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 设、 市政园林、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宣传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车辆停放的 管理和宣传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 停车场 经营管理者开展停车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 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 发布停车引导信息。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停车场的资源普 查,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 以配合。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会同发展改革、 交通运输、 市政园林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 3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交通需 求状况,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 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停车场专 项规划应当 遵循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 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 辅,道路停车位为 补充的原则,统筹地 上地下空间,综合 考虑功能分区的区位特 征、用地 性质和公共交 通发展等 状况,科学测算停车需 求,合理布 局停车场地和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按照 下列规定的方 式供应: (一)在工业、 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 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 车场的,应当与经营 性用地一并通过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 式供地; (二)对 新建独立占地、经营 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 宗 用地公 告后只有一个 意向用地者的, 可以通过协议方 式供地; (三) 利用道路、 广场、 绿地等公共设施的地 下空间资源建设 停车场,以 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的, 可以按照地表 出让建设用地 使用权价格的一定 比例确定出让底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供地方 式。 纳入城市市政公用 基础设施的公共 汽车停车场, 可以通过划 拨方式供地。 单独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可以分层办理规划和 土地手续,投资建设 主体依据相关规定 取得停车场的 产权。 4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 市政园林部门综合 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 土地开发强 度、 车 辆保有量、道路交通 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 因素,制定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 标准,并 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 标准应当定期 评估,并根据 评估结果进 行调整。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停车位的 具体配建指 标,市自然资源管 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 项目停车位配建 标准,结合建设 项目具体情 况纳入规划条 件。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 主体工程同步规划、 设 计、 施工、 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工 程竣工后,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 就停车场建设是 否符合规划条 件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 标志牌、出入口标志、 行驶导向标 志、弯道安全照 视镜、坡(通)道 防滑线、 停车位 标线等交通安全 管理设施,对停车位实施 编号管理; (二)停车场入 口直接与市政道路 连接的,道 闸与道路 红线 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 (三)配置 必要的通风、 照明、排水、 通信、 消防、防尘降噪等 5设施; (四)设置 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 车辆 识别等安全 技术防范 系统,并 保障其正常运行 ; (五) 进行地面 硬化处理并 保持坚实、平 整,或者按照有关 要求建设生态停车场 ;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 技术规范配置 电动汽车和电动自行车 充电设施或者 预留安装条件;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 标明残疾人专用的 无障碍停车位; (八)法律、法规的 其他规定。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 遵守前款第一项、 第二 项、 第四 项、 第五项的规定,并配置 必要的防尘降噪设施。 第十五条 下列建筑物、 场所 进行改建、 扩建的,应当按照 现 行配建 标准建设停车场, 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建设的 除外: (一) 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 客运站; (二)体 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 会展场所、 旅游 景点、商务办公 楼以及对外 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 (三)建筑面 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 商场、旅馆、餐饮、娱 乐等经营 性场所; (四)建筑面 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 宅建设项目。 规划改 造老旧居住区,在 不违反规划且征得居民等同 意的前 6提下,允许利用小区及周边存量土地建设停车场。 申请改变建筑物使用 性质的,建筑物的停车场应当 符合改变 后建筑物的停车位配建指 标,不符合的, 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市、 城区人民政府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 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 (一) 给予适当的资金 支持; (二)在 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位的 前提下,配建一 定比例的附 属商业设施 ; (三) 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 下公共停车场和 已建项目扩建地 下公共停车场的,地 下公共停车场的面 积不计入容积率,不计收 地价款; (四) 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 涉及划拨建设用 地使用 权出让、出租或者转让的,在原土地用 途符合规划相关 标 准的前提下,可以不改变土地用 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 办理协议 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 前提下,鼓励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 公共停车场。 第十七条 在城市交通 枢纽和城市 轨道交通 换乘站、游客集散 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 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 共停车场,引导公众 换乘公共交通工 具出行。 7第十八条 利用道路、广场、 绿地等场地的地 下空间资源和人 防工程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 进行安全 论证后,提出 建设方 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 消防等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公共停车场的, 不得影响道路、 广场、 绿地、 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 功能和安全。 第十九条 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 求的区域,单位或者 个人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利用待建土地、 存量建设 用地、 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利用政府 储备土地、 边角空地等地 块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的 , 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 出申请,应当 征求有关部门 意见后 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利用暂未开发利用的已出让或者划 拨土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 场的, 可以由土地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先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申请,也可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直接向市人民政府 申 请,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设置。 第二十条 居住小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 求的,经业 主依法共同决定, 可以统筹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 扩建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位, 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违法占用 绿化用地; (二) 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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