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9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1年3月10日 丰 宁 满 族 自 治 县 第 六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修 正,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1年2月4日丰宁满族 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1年5 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维护旅游者和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旅游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 享的发展理念 ,坚持生态保护优先 ,坚持发展全域旅游 ,坚持京津冀 协同发展,兼顾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 ,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 生态效益相统一。第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 ,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坚持 资源有偿使用、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主管全县的旅游业管理工 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 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全域旅游促进 第五条 发展全域旅游应当体现本区域的自然和人文景观 、 历史文化等特色 ,坚持区域资源有机整合、产业深度融合发展和社 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域旅游发展的组织和领导 , 完善综合协调机制 ,制定促进资源整合、产业融合发展、旅游系统 营销的政策措施 ,统筹解决全域旅游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业与农业、林草业、工业 、 商业、文化等相关产业融合 ,与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乡村振兴 等相结合,引导发展乡村旅游、民俗旅游、休闲旅游、康养旅游、 观光旅游、体验旅游等旅游产品。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全 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 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组织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应当统筹全域旅游发展需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 ,应当符合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并遵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 景区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景区主管部门、管理机构组织 编制。景区规划应当包含景区界线外合理区域 ,景区内外规划内容 应当统筹安排 ,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 设,完善公共 交通、公共 卫生服务、公共 信息平台等设施。 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资源 情况划定旅游资源 保护区 范围。 旅游资源保护区的划定 ,应当经过 科学考察和论证,突出保护 旅游资源的自然特 性、文化内 涵和地方特色,符合各 类资源保护规 定。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 ,不得破坏奇山、异石、飞瀑、 河流、泉井、溶洞、树木、花草、曲径等的原 始自然风貌。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的国家 级、省级、县级保护的 古树和野生珍稀动植物,由林草部门设 立标志,严禁砍伐、攀枝摘 采、猎捕、药杀及伤害。禁止在建筑物上涂抹、刻画及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的国家 级、省级、县级保护的 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寺庙、亭塔、楼阁、碑刻、摩崖、地 名、测绘、航空标志,应当依法保护 ,严禁损害和破坏。未经主管 部门批准,不得改修、 搬移。禁止在古遗址上挖沙取 土和增设新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实施工 程建设,其避雷、防火、 环保、 给排水、废弃物处理等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接受住建、生态环境、 卫健、水务、公安、 消防、旅游、 文物等管理部门的 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开垦草地。县人民政府对旅游资源保护 区内的 已垦草地,应当列入规划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禁止碾压草地、破坏生态环境、 违反野生动植物 保护规定等行为。 第四章旅游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景区、景 点治安管理,根 据需要设 立治安机构和 专门人员,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安全 教育和安全管理,危 险区域不得开放,开放区内的 险要地段设置清晰醒目的防险告示, 险要路段和繁忙道口确定专人管理。加强对 交通工具、设施的维 护和管理。加强 消防安全教育,制定消防安全措施,配置消防工具。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 点内,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 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的,依据其规定;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在23时至次 日8时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进入旅游景区、景 点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手续完备、证照齐全、文 明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旅游管理机构 指定的地点、区域外 揽客、兜售商品、门 票等。 第二十二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 票以及景区内的游 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 价或者政府 指导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景区,经营者自主制定门 票价格应当遵 循公 开、公 平、合法和 诚实信用原则。现行 价格明显偏高、社会 反映 强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展 成本调查,规范其价格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景区、 景点的卫生管理,配备人员和 必要设施 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 环境卫生。对旅游景区、景 点内餐饮等服务行业的 卫生,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管理。旅游者应当保护环境 清洁卫生,不得乱丢乱堆废物 和垃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 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 后,违反全 域旅游发展规划 ,造成旅游资源 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 置的,县人民 政府应当依法 予以撤销或者收回其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县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 违反全域 旅游规划的,由县人民政府 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 令改正,通报 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全域旅游规划 ,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未按照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由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 消除对规划实施 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 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 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 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 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旅游项目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 程 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 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 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 筑物超过批准期 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 九、 二十三条规定的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指定地点、区域外 揽客、兜 售商品、门 票等的,由旅游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处以五十 元以上一 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非法开垦草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六十六条进行 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七条规定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 规处理外,应当依法依规 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鼓励新闻 媒体依法进行 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 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拒绝、阻碍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 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 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 类社会凡 能对旅游者产生 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 所利用,能产生社会效 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 艺术和民 俗风情等各种事物和因素。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 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 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后,自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5月 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批准修正的《丰宁满族自治县旅游业管理条例》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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