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2020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 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 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 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研究 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 作。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查,指导项目 业主将水土保持资金纳入项目概算。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土开发利用工作中开展竖向规划研究,加强土石方平衡,减少水土资源扰动,并在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水土流失防治义务 。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林业、市政和园林、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按照行业监管职 责,督促生产建设项目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的,按照 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条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生态环境治理为主, 采用植树种草、固坡护岸、雨水蓄渗、雨水利用等治理措 施,恢复和提高水土保持功能。   农村地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 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 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等治理措施,建立水土流 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遵循谁开发利用谁 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和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及水 土保持监测等各参建单位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以实地勘察为基础,按照经批准的水土 保持方案和水土保持规范、标准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 持设施设计, 不得伪造或者篡改数据、资 料、报告。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设计成 果文件和水土保持规范、标准采取有 效 水土保持措施,防 止水土流失。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设计成 果 文件和水土保持规范、标准,开展水土保持施工监理。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水土保持 监测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按 时向水 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监测成 果。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 编制及水土保持监测、监理、 技术 评估等工作的单位,应当遵 守有关法律法规、 技术标准、 规程规范, 不得弄虚作假,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数据。 第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 容易 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 办、设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 建设项目、建 筑垃圾消纳场,独立设立 于生产建设项目 之 外的泥浆和废弃的砂、石、土、 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 存放地(以 下简称专门存放地),生产建设单位 或者经营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开工 建设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 (一) 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占地面积不足5公 顷但挖填土石方 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 编制水土保 持方案 报告书; (二) 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 土石方 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应当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报告表。   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 总量不足1千立方 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建 筑垃圾消纳场和专门存放地,可以 免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八条 依法应当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专门存放地,生产建设单位 或者经营管 理单位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将水土保持措施经 费列入工程概(预)算。 (二)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将水土保持设施与 主体工程同 步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 图设计,按照程 序与主 体工程设计一并 报有关部门审 核,已经纳入主体工程的水 土保持设施 除外。 (三)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 和治理措施。 (四)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 验收并按照规定 报水行 政主管部门 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 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九条 依法 免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专门存放地以及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生 产建设单位 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 技术规范 标准,采取 下列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   (一) 布设截水沟、 排水沟、 拦挡、护坡、 沉沙池等;  (二)将产生的 泥浆、废弃的砂、石、土、 矸石、尾 矿、废渣等存放于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三)对 含沙水流采取 沉沙等措施 后排放;   (四)对 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植树种草、恢复植 被、 复垦等;   ( 五)按照 要求对工地地面实施 硬化处理;   ( 六)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 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的,生产 建设单位应当对 已经形成的土地 裸露面、废弃的砂、石、 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采取 覆盖、拦挡、坡面防护、防 洪排导等水土保持措施, 消除水土流失 隐患和危害。   第十一条 新建产业集 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 , 现有园区 未开发区域 或者连片改造区域,在 进行通水、通 电、通路、通讯、通气和平整土地(以 下简称五通一平) 施工之前,园区管理机 构应当开展水土保持区域 评估,编 制区域 评估报告并按照程 序报批准设立园区的同 级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后组织 实施。   本规定实施 前已经完成 五通一平的园区,应当及 时开 展区域 评估。园区 分期开发建设的,可以 分期开展水土保 持区域 评估。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区域 评估报告有效期为5年。区域内落 户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共 享评估成果,免予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区域 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区域内开 挖建筑土石方 总量 增加30%以上的,园区管理机 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区域 评 估报告,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区域 评估报告有效期满,区域内 已开发面 积未达到评 估区域总面积70%的,园区管理机 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 申 请延长水土保持区域 评估有效期。   第十三条 已开展水土保持区域 评估的园区,应当按照 以下规定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   (一)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水土保持区域 评估成果 向园区管理机 构提交水土保持 承诺书,经园区管理机 构审 核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 备案。   (二)园区管理机 构应当督促生产建设单位 履行水土 流失防治责任。生产建设项目 达到本规定第 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要求的,生产建设单位 或者园区管理机 构应当对本项 目进行水土流失监测。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及 履行水土流失防治义务 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监督 检查中的 技术服务可以采取政府 购买服务的方 式。   对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开展 专项检查或者增加现场抽查频次:  (一)发生过水土流失 事故的;   (二)位 于生态脆弱区域、生态 敏感区域的 ;   (三) 存在严重水土流失 隐患的;   (四) 未按照要求提交水土保持监测 报告,或者水土 保持监测 评价结论确定为重 点监管对 象的;   ( 五)有水土保持 违法行为 记录的;   ( 六)其他应当开展 专项检查或者增加抽查频次的。   在 汛期等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 季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增加对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单位和项目的 抽查频次。   检查中发 现存在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向有关单位发出 整改通知书 并抄送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 整改通知书 的要求在规定 期限内完成 整改,并将 整改结果报水行政主 管部门。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 存在 水土保持 违法行为的生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水土保 持设计、监理、监测、 技术评估等单位,依法纳入 信用管 理,实行 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 六条规定,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 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  (一) 违反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 未按照规定开展水 土保持设施设计的,处十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 未按照经批准的水 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 变更的,应当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   (三) 违反第七款规定,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 编制及水 土保持监测、监理、 技术评估等工作的单位 弄虚作假,伪 造、虚报、瞒报、篡改数据的,可以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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