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2021年4月29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山
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
第三章 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流域治理 、
保护、 开发、 利用等活动,保障流域用水安全和生态健康,促进
1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沁河流域的流域规划、生态修复与
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沁河流域,包括沁源县王陶镇、 韩洪乡、 郭道镇 、
交口乡、 沁河镇、 中峪乡、 灵空山镇、 聪子峪乡、 法中乡、 赤石桥乡 、
景凤镇,长子县石哲镇,沁县故县镇,屯留区张店镇境内的沁
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区域
协同,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生态优先、 合理利用、 绿色发展的
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
组织、 管理、 协调和监督工作,应当将 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沁河流域生态
修复与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
管部门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辖区内流域生态修复
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 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内容纳入村
规民约(居民公约) 。
2第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
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
管理和河湖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市、 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住
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农业农村、 应急管理、 交通运输、 卫生
健康、 文化和旅游、 能源、 财政、 行政审批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协同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生
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
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 举报。
对在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沁河流域实行河长制 。
市、 县(区)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责任水
域治理和保护。
乡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 具体任务的
落实。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 立沁河流域生态修复
与保护 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3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安 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文化保
护、农业、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旅游业等资 金和项目时,适当向
沁河流域 倾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 多元化
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 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 修复与保护的 宣传
教育,普及相关 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社会组织、 环保 志愿者开展多种
形式的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 宣传活动,参与流域生态 修复与保
护的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流域生态 修复与保护的公 益宣传,对违
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 领导下,与下游
同级人民政府协 商,建立上、 下游流域生态 修复与保护协同 共治
机制,通过建 立联席会议、签订协议等 方式,推动流域生态环境
的系统保护和 综合治理,协调 解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 重
大问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 需要与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在政府
4规章制定、规划 编制、监督 执法等方面,建 立协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 商建立监测信息共
享、 生态环境 风险报告与预警、突发生态环境事 件应急联动工作
机制。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建 立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 共担、 流域环境 共治、 生态 效益共
享的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 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编制的
山西省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规划, 编制本市的沁河流
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并 向社会公开。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
与保护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 方案,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向社会公开。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 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 方案应
当包括水污染防治、 饮用水源保护、 地下水保护、 生态流量保障、
河湖空 间管控、湿地修复与保护、生 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
第十四条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应当 按照国土
空间规划要求,统筹考虑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 承载能力,与水
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 土保持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按照
5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沁河流域国 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
制。
沁河流域国 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
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
求的,不得办理规划 许可。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和水环
境承载能力,按照水生态环境 功能区划和 重要水体保护区范围
限制性规定,组织 编制沁河流域 产业发展规划。
第三章 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十七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 自然
恢复为主的原则, 推进山水 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修复生态 系统
结构和功能,提高流域生态环境 承载能力,维护流域生态 系统
健康。
第十八条 沁源县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提出沁河干流源 头保护
区划定 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 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沁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沁河干流源 头的自然修复和保护 ,
依法限制妨碍生态修复保护的开发建设 。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相关规定,在水源 地
和备用水源区域的 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
6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县(区)生态环境、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 饮用水水
源地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 推动节水型社会
建设,实 现县级行政区 节水型社会建设全 覆盖。
鼓励开发利用 矿井水、再生水、 雨洪水等 非常规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明确
入河排污口设 置、检查、监测、关闭等管理 要求,规范入河 排污
口设置管理。
市、 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水环境 功能区划和
水环境 承载能力,依法划定河流 禁止设置排污口的 重点保护河
段。
排污单位应当 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生态环境、 水行
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 置入河排污口,并安 装标志牌。排污口设 置
后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二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工业 类开发区 或者工业
集聚区的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开发区 或者集聚区污水 收集管
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实 现污水集中处理和 达标排放。
已设立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开发区 或者集聚区,应当
7制定改 造规划, 逐步配套建设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 新建工业 类开
发区或者工业集聚区应当同 步规划、 同 步设计、 同 步建设污水 集
中处理设施。
工业类开发区 或者工业集聚区应当建 立污水分级分类处理
利用的水污染治理 体系,建立企业、园区、 河流三级水环境 风险
防控体系,建立污水排放分级监测监管和 预警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 煤炭
采选、煤层气开发、 煤化工等 重点行业用水、 排水的管理。
鼓励煤炭采选企业将矿井水处理 达标后优先回用于工业、 农
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煤层气开发企业应当 因地制宜建设分散或者集中式排采水
处理设施,处理 达标后出水优先 就近回用于工业、 农业、 生态环
境用水, 不能回用的应当实 现达标排放。
煤化工企业应当开展水 盐平衡测试、 用水 分质计量,实施 排
水分类处理措施,提高用水 效率,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流域生态修复
与保护规划和流域城镇发展实际,建设城镇污水 收集和处理设
施,满足城镇生活污水 收集和处理 需要。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流域生态修复与
保护规划,制定沁河流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专项规划和农村生
8
法律法规 长治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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