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2年2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辽宁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的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1年4月23日大连
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
过 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 >等5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第二章 供水
第三章 用水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的共同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供水事业,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用
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 生产及其他用水,根据国
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自建
设施供水、使用公共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负责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水用水
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
约用水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
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
-2-第五条 建设城乡一体化优质、 可靠的供水体系,提高供水
保障程度和应急能力,逐步推行直饮水入户。
第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供
水污染应急预案,建立公共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紧急状态管制
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二章 供水
第七条 公共供水水源根据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
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公共供水
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源的
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报告本
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九条 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用水规划及
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所需资金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
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鼓励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
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3-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
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遵守国家相关 技术标准
和规范。
公共供水工程所使用的供水管 道、材料、 设备和器具的质 量
应当符合相应的质 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工程 竣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省 、
市有关规定 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并入公共供水管 网,由供
水企业负责管理。
居民建 筑二次供水系统具 备移交条件的,应当 移交给供水
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 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
网系统连 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 接的,应当 经供水企业同 意,
并在管 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非饮用水管 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 网系统连 接。
第十四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 前,建设 或者
施工单位应当 向供水企业查 询地下供水管 网情况。 施工 影响公共
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 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 商定相应
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 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 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
施使用 功能的行为 :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
(二)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4-(三)盗窃、占压供水 井盖、阀门、管 道;
(四)损坏供水水 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
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 泵设备;
(五)依附供水设施 搭建棚厦、修建 构筑物;
(六)在供水管 道两侧一点五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或者进行
建设、 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架杆、钻探;
(七)违反工程管 线综合规划规范 铺设管线;
(八)其他损害供水设施 或者影响其使用 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 依法实行 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公共供水管 道及其附 属设施进
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保证其正常、 安全 运行,防止漏水、
爆裂等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 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
备维修等原 因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 经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并至少提前二十四 小时通过新 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 知用户;
未事先通 知用户中断供水, 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
任。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 故障造成停水的,供水企业 接到报告 后
应当立 即组织抢修,同时通 知用户,并报告供水用水主管部门 ,
超过二十四 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未
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 抢修时,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 予以
-5-配合。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供水水质检测制度,
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没有能力进行检测的,应当委
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 构进行检测,保证公共供水水质 符合国
家规定的标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
监测,定 期公布供水水质 情况。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 置管网测压点,
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公共供水管 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
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 每六个月通过新 闻媒体向社会发
布一次公共供水公告,公告内 容应当包括公共供水水质 综合合
格率、管网压力合 格率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达到 更换年限的水
表予以更换。 水表未达到 更换年限但是发生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
供水企业应当 予以更换。
水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经强制检定合 格后方可安 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建立 蓄水池
(箱)等供水设施 清洗消毒制度,保证供水水质 符合国家规定
的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 至少每六个月对蓄水池(箱)等
进行一次 清洗消毒和维护,并委 托水质检测机 构检测水质,检
测结果向用户公 布。
-6-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可 以委托专业单位 承担蓄水池(箱)
等的清洗消毒工作, 但不得向用户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 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污染的突
发事件,有关责任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 清除污染,
并同时 向供水用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 情况。
第三章 用水
第二十五条 用户用水实行安 装水表到户,按照计 量的用水
量收取水费。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 别安装水表计 量。
对新建居民 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 一户一 台水表的要求进
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 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水用水主管部门
对新增用水实行总 量控制,严格控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 给能力时, 经市或者有关区(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可 以限制非居民用水及其
他用水,保障居民生活 必需用水。
第二十七条 对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 指标管理,其用水 指标
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核定。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用水 指标用水,并采取措施提高水的
重复利用率。
-7-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 依法配套建
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 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 个人应当保证 消防用水设施 完好。消防
用水实行安 装水表计 量。
第三十条 单位和 个人因装饰装修妨碍供水企业正常维修供
水设施的,应当 承担相应责任。 供水企业 因维修供水设施 损坏他
人装饰装修的,应当 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 转供公共供水,禁止使用公共供水 浇灌田
地、施工。
限制并逐步禁止使用公共供水 浇灌园林、冲刷车辆和机具。
第三十二条 禁止实施 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
(一)在水表 后(指水流方向)接管取水的 ;
(二) 损坏、改装、倒装、私自拆装水表的 ;
(三) 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的;
(四)对 磁卡水表的 磁卡非法充值的;
(五) 擅自使用 消防用水的 ;
(六)其他 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共供水水质 受到污染,
应当向供水用水、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或者供水企业报告, 经查属
实的,供水企业应当立 即停止供水,查 明原因,消除污染, 经
-8-
法律法规 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202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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