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全民健身条例 (2021年2月23日 宁 波 市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2021 年5月28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批 准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设 施 规 划 与 建 设 第 三 章 设 施 维 护 与 开 放 第 四 章 活 动 组 织 与 促 进 第 五 章 服 务 与 保 障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 身活动的权利,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城市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浙 1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维 护、开放和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促进以及服务保障,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坚持以健康为中心,以公民为主体,以 基层为重点,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共建共享 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 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全民健身规划,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 财政保障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体育、发展和改革、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卫生 健康、民政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全民健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 调处理全民健身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体 育主管部门负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 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本辖 区的全民健身活动,并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 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2的全民健身工作,根据本级全民健身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年度工 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特 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的 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社会动员和组织机制, 支持体育社会组织成为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主体。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持综合性、专项性体育社会组织建设 , 支持体育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通过自办自律、互助合作等方式 整合利用社会性全民健身资源,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公民可以 根据自身需要、身体条件和兴趣爱好,自愿选择健身方式,开 展科学文明的健身活动。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 身和家庭特点的全民健身方式。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的权利,支持公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提供相关基本公共服 务。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全民健身教育宣传, 弘扬健康理 念。 3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科学、 文明、健康、安全的健身项目和方法, 刊登、播放公益性健身 内容,增强公民健身 意识。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建设和管理全民 健身设施,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市 场化产 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 捐赠和赞助。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 或者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 在全民 健身事业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 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遵循 统筹协调、城乡 兼顾、合 理布局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 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 包括设施的配建 标准、规 划布局以及实施保障等内 容。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公共体育设 施建设专项规划等国 土空间规划,建设公共体育 场(馆)、全 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 园、健身 广场等公共体育设施,并利 用公园、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 路等区域,建设和配 置球类 场地、健身 步道、自行 车道、健身 器材等设施,保障公 众就近 4参加健身活动。 新建、改建和 扩建公园、绿地、绿道等公共 场所,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配 套建设健身 步道、球类设施、 器械 类设施等公共体育设施。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鼓励在文化、 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开发 时配套建设全 民健身设施。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 扶 持、加强 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根据 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 习 惯,因地制宜建设和配 置健身步道、登山步道、球类设施、 器 械类设施等公共体育设施,完善 农村全民健身设施 网络,并利 用农村文化 礼堂等场所开展全民健身 培训、展演、比赛和其他 公益性健身活动,为 农村居民参与全民健身 创造条件。 区县(市)人民政府、 产业园区管理机 构应当依照公共体 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国 土空间规划, 在企业集聚地建设公共 体育设施,方 便职工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利用单位闲置场地配 置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三条 公办学 校在规划、建设配 套的体育设施 时,应 当根据 向社会开放的实际需要, 使体育设施与教学区域相对 隔 离。 公办学 校的体育设施 未与教学区域 隔离的,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 采取必要措施进行 隔离改造。 5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 套建 设体育健身设施,其中, 室内体育健身用房按照 下列标准配建: (一)建 筑面积十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住宅区,室内体 育健身用房建 筑面积不少于计容建筑面积千分之五; (二)建 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不足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区 室内体育健身用房建 筑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 米; (三)建 筑面积五万平方米(含)以下的住宅区,室内体 育健身用房建 筑面积不少于二百五十平方 米,或者由区县 (市)人民政府 就近统筹配建。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住 宅区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同 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在 审查建设工 程设计方 案时,应当 征求体育主管部门的 意见。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经 验收合格后,建设 单 位应当按照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约定及时移交。区县(市)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住 宅区体育健身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予以 支持、指导和监督。 已 建 成 住 宅 区 的 体 6育 健 身 设 施 未 达 到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配 建 标 准 的 , 区 县 ( 市 ) 人 民 7政 府 应 当 结 合 旧 城 区 改 造 , 以 社 区 为 单 位 , 通 过 购 置 、 置 换 、 租 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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