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公园条例 (2013年8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1年6月1日海 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海 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 理规定>等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园的公共 服务功能,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健身等生活需要,改 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 、 《海南省城 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 和服务使用,适用本条例。   国家、 省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 湿地公园、 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点等区域的管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具有良好 的园林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同时兼有改善生态、美化环 境、 休闲游憩、 健身娱乐、 传承文化、 保护资源、 科普教育和防 1灾避险等综合作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 专类公园和游园等。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 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 林业、 水务、 公安、 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 生态环境、 卫生健康、 综合 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动植物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未设立 公园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或者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的发展列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益性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 理与服务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 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公园实行分级、 分类和名 录管理。 公园的等级、 类别和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后公布。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 与公园建设和管理。 2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 义务,对 违反 本条例的行为有权 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 和规划等有关部门, 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绿地 系统规 划,组织 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 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后实施, 并在批准后的三十 个工作日内 报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 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园林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公 布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 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 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 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 不得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 程 序报批和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 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 布,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权查阅。   第十条 用地规 模在四公顷以上的公园,市园林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修建性 详细规划。 3  编制滨海、滨江、滨河公园的修建性 详细规划应当 征求 农业农村、 水务、 生态环境、 林业等相关部门的 意见,与防 洪、 防灾规划相 统一。   第十一条 公园应当合理 布局,服务 半径一般不超过五 百米。   新建居住区按照 每人平均不少于一平方米的标准规划 建设社区公园 ;旧城改造区规划建设社区公园的 面积可酌 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 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 公园的园内绿化、 建 筑、 园路、铺装场地等用 地的比例应当 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 求,绿地 面积还应当达 到国家、行业和地 方规定的 标准。   本条例施行 前已经建成的公园,园内绿地 面积未达到 规定标准的,应当 采取措施增加绿地, 不得新建、扩建各类 建(构) 筑物。   第十三条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出入口周围五十 米范围 内禁止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和 摊点。   第十四条 公园地 下空间的公益性开发 利用应当合理 利 用土地资源、 确保植物正常生 长、确保公园游园功能正常发 挥。   公园地 下空间的开发 利用由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 规划、 园林绿化、 住房和城乡建设、 应 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实施, 并符合相关规定。 4  严格控制公园地 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 第十五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 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 项规划、修建性 详细规划及有关 技术标 准和设计规范 编制设计 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审定。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在审定公园设计 方案前,应当 征求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设计 方案非经法定 程序不得擅自变 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 原审批程序报批。公园设计 方案 的总平面图,应当 在公园显著位置进行公 布,接受公众监 督。   第十六条 新建、 改建、 扩建的公园建设工 程应当依法办 理报建手续,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施工 许可证后方可 施工。   公园建设工 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建 筑与设施应当 符合公园修建性 详 细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 观相 协调,并突出文化内 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   公共 厕所、果皮箱、 园灯、 园椅等设施的 数量应当按照公 园设计规范设 置。   禁止在公园内 新建会所、 高档餐厅、茶楼以及其他不符 合公园修建性 详细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要 求的建筑。已经建 成的,应当 逐步拆除。 5  第十八条 公园的绿化应当 以植物造景为主, 以乡土植 物和遮荫植物为主,合理配植 乔木、灌木和草皮(地被), 做到物种多样、季相丰富、景观优美。   第十九条 在公园出入口、 公园内主要 道路、 建筑物出入 口及公共 厕所等处应当设 置无障碍设施。公园 无障碍设施应 当与城市 道路的无障碍设施衔接。   第二十条 具备建设防灾避险场所条件的公园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设 置防灾避险场所, 并配套建设相应设施。   第二十一条 滨海、滨江、滨河公园应当具有 完善的安 全 防护设施,园内建 筑和服务设施应当 符合防御台风、海 浪冲 击以及防洪、防涝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和游园应当 因地制宜 配套建设 全民健身或者游乐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划要 求设置公益服务设 施,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园按照城市绿地的 标准实行分级保 护。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 基础设施建设 确需改变公园的城 市绿地性质, 涉及调整城市绿 线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类、 就近补 6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 评 估,公开 征求公众意见,并按照下列规定 审批:   ( 一)公园 属于一级保护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 提出 调整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决定 ;   (二)公园 属于二级保护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 出审核意见,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 并自批准 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报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三)公园 属于三级保护绿地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 者管理单位 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改 变公园的城市绿地性质, 调整城市绿 线,涉及规划 调整的,应当 依法修改相关的规划。   一级、 二级、 三级保护绿地的 标准按照 《海口市城市绿 线 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已经依法建成的公园和规划 确定的公园, 用地范围、性质和绿 线应当按照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绿地 系 统规划严格保护, 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 程序批准, 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 不得侵占 公园绿地, 不得擅自进行经 营性开发。 已经占用公园绿地的 , 应当依法恢复原状。 7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 范围内的文物、 古树名木实施保护,制定施工保护 方案报市 文物、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 基础设施建设 确需 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法定 程序 报批后方可实施。   公园内水、 电、 燃气、 通讯等管线应当合理 布设,不得影 响公园景 观及生态, 不得危及游人安 全。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 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 并在公园显著 位置公示。   公园 周边应当严格控制可能影响公园景 观和功能的 项 目建设。 确需建设的建(构) 筑物及其 他设施,其建设 高度、 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 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 不得将政府 投资建 设公园的 亭、台、楼、阁等园林建 筑以租赁、 承包、 买断等形式 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 个人经营;不得利用“园中园”等形 式开展变相经营活动。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 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管理用房的 使用性质, 不得擅自将其改作经 营性用房或者 出租、出借给 他人使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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