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 条例 (2013年12月25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 〈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21年3月30日广州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5月26日广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流溪河 流域保护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流域规划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资源管理 第五章 河道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溪河流域水 环境保护和水资源管理, 增强防汛抗旱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 共和国防洪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溪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 流溪河自源头至下游南岗口与白坭河交汇处的所有干支流 的集雨范围。具体 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流溪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水资源 管理、防洪和河道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流溪河流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 统筹规划、 综合管理、 保护优先、 合理利用和生态 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流溪河流域实行流 域统一管理与区属地分段管 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溪河流域的统一保护和管 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 生态环境、 规划和自然资源 、 住房和城乡建 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 林业园林、 文化 广电旅游、工业和信息化、 港务、 商务等 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 、 电信等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 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流溪河流域保护和管 理的有关工作。 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流溪河流域保护和管理的 有关工作。 流溪河流域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区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管理、水污 染防治、河道堤防和防洪安全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协助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履 行流溪河流域保护的相关职责。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行使 的职责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保 护和管理流溪河流域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市水务、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农业 农村、 林业园林、 交通 运输、 公安、 文化广电 旅游、港务等行政 管理部门,海事、电力、电信等单位以及流溪河流域内区人 民政府组成,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市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做好流溪河流域的保护和 管理工作,履行下 列职责: (一)指导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干流河道 岸线保护 与利用规划的 编制; (二)指导、协调 跨部门、 跨区域的综合执法行动 ; (三)协调 重大的破坏流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等 案件的 查处; (四)协调流溪河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村 庄和不符 合功能区规划的大 型项目的搬迁等重大问题; (五)督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法履 行保护流溪河流域的职责 ;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 他事项。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水务行政主管 部门承担。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保障对流溪河流域生态公 益林补偿、水污染防治、生态 恢复 与保护、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等方面的财政投入。市、 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流域水 权交易、 流域 异地开发、 区域产业联合开发等多种渠道和方 式,协调区域 间的经济 和社会发展,改 善流溪河流域内 居民的生 产、生活条件。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在 征求流溪河 流域内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 居民的意见后制定,并向社 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溪河流域水污染防治、 水资源管理、河道堤防和防洪安全目 标责任考核制度,制定 考核办法, 对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 进行考核。 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应当 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履行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河道堤防和防洪安全目 标 责任的 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市水务、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流溪 河流域的排污口设 置、水污染及其防治、 水 土流失及其防治、 水工程建设、水资源 开发与利用、 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及其 排 污数据、行政处 罚等信息 纳入本市政府信息共 享平台,与流 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实 现信息共 享。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 对前款规定的信息 进行综合, 定期在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官方网站主页和本市主 要新闻媒 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对流溪河流域 的日常 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 时告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报告流溪河流域保护 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 通过听取市人民政府 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 检查等方式, 加强对流溪河流域保护 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 鼓励、 支持公民、 法人和其 他组织通过 开展志 愿服务等方 式,参与流溪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和 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参加 志愿 服务的组织和 个人开展流溪河流域保护活动 提供协助。 第十四条 鼓励、 支持广 播、 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 体加强 对流溪河流域保护 情况的舆论监督和宣传报道。 新闻媒体应当 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及 时公布 流溪河流域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 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等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向社会公布 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 电子邮箱,接到投诉、 举报后应当及 时处理,并在 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 情 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 投诉、举报, 应当及 时移交有管辖 权的部门处理。第二章 流域规划 第十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和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 编制流溪 河流域综合规划, 并编制环境 影响报告书,经流溪河流域管 理委员会 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流溪河流域内区水务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会 同同级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 编制区域综合规划。 编制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保障 供水水源和防洪安全, 严格控制水资源的过 度开发,防治 水污染。 第十七条 市水务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发展改革、 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 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 规定编制流溪河干流的河道 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经流溪 河流域管理委员会 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发展改革、生态 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 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 编制流溪河主 要支流的河道 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在 征求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意见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 后,报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流溪河流域河道 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 服从流域综 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第十八条 市水务行政 主管部门 编制流溪河干流河道 岸 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根据《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 》等规 定划定并公布流溪河 岸线外缘边界线、堤顶控制线、临水控 制线和岸线保护区、 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利用区, 对流溪 河岸线实行分区管理。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河道岸线开发利用活动 的指导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 供水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 第十九条 流溪河流域河道 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 不得擅 自修改。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按照原批准 程序重新报批: (一)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全 面评估确需修改规划 的; (二)因国 家、 省、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 交通、 水利 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确 需修改规划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确 需修改规划的其 他情形。  第二十条 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河道 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等 专业规划 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 需求 的,经发展改革、 规划和自然资源 等行政管理部门 审查后, 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审批,并由规划和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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