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2021年6月24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三章 养老服务 第四章 社会优待 第五章 宜居环境 第六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 贯彻落 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 弘扬中华民族养老、 孝老、 敬 老的美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 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 与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 — 1 —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 养老服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 协调、 指导、 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 服务工作。 民政、 发展改革、 公安、 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资源规 划、建设、医疗保障、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 年人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老年人 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 年人的诉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 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养老、 孝老、 敬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 尊重、 关心、 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提高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的意识,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 , 融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爱心厦门建设 。 青少年组织、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进行养老、孝老、敬老的道 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 治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老年人合法权益宣 传,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发展老年 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和养老、孝老、敬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 庭或者个人,以及对社 会发展做 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或者奖 励。 第八条 每年老年 节当月为本市的 “敬老月 ”,集中宣传和 — 2 —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 稳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为辖区户籍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 保险。 医疗救助对象中符合资助参 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条件 的本市 户籍老年人, 且在异地未享受医保待 遇的,纳入城 乡居 民基本医疗保 险;其个人缴费的部分,由市、 区人民政府 依照规 定给予资助。 第十条 对符合计划 生育扶助条件的本市 户籍老年人,按照 规定发 放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 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 家庭的本市 户籍老年人 可以优先入 住政府 投资的养老机构。 第十一条 完善社会救助制度, 根据老年人家 庭经济状况或 者实际困难,对本市 户籍老年人分类给予社会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 经济 困难的本市 户籍老年人, 根据其失能 程度以及 其他情况给予相应的护 理补贴。 对特困的本市 户籍老年人实 施救助供养,做 到应保尽保。选 择集中供养的,安 排入住市、区 两级福利机构。 对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 象的本市 户籍老年人,七十周岁以 上的增发城 乡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保障金,八 十周岁以上的 再加发补贴。 第十二条 建立老年人 津贴制度,向八十周岁以上的本市 户 籍老年人发 放高龄津贴。 发放范围和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 发展情 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老年人 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 — 3 —当支持其对老年人 进行护理照料。 独生子女的老年 父母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可以享受 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照护假,照护期间工资福利待 遇不变。 鼓励用人单位为非独生子女员工安 排照护假,照顾患病住院治 疗的老年 父母。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 旅游等部门应当 加强 对以老年人为主要 消费主体的生产、 经营和服务行为等的 监督管 理;公安、 金融 监管等部门应当 加强预防和打击针对老年人的传 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 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 会应当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老年人识 别和防范非法侵害的 能力。 第三章 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 共服务 体系,建立居家社区机构 相协调、 医养康养相结合的 多层 次养老服务 体系。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 向社会发 布基本养老公共服务 清 单,根据人口老龄化、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 给状况, 逐步增加基本养老公共服务 内容,扩大服务保障对 象范围。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养老服务设 施建设。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资源规划主 管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规 划,按照人 均用地标准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 施专项规划。 市资源规划主 管部门应当 根据本市养老服务 需求,供应养 老服务设 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 施用地,并落实 到年度 建设用 地供应计划。 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 地发展养老服务设 施。 — 4 —养老服务设 施用地,非经法定程 序不得改变用途;确因公 共利益 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 征得民政部门同意, 在规划管理 单元内按照不低于原有规 模和标准补偿新的养老服务设 施用地。 第十七条 新建城区和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建 设指标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 施,并与住 宅同步规划、 同 步建 设、同 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 当达到每百户不少于二十五平方米且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 平方米的标准。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 施或者现有设施 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 标要求的,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每百 户不少于十五平 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 充和完善。 农村养老服务设 施应当纳入 乡村振兴战略, 统一规划、 优 先 建设。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每个村不少于一百二十平 方米的标准 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鼓励利用商业办公、 工业、 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 举 办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居住(小)区内闲置的公共房屋和设施、 农村集体所有的房 屋改造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养老服务 信息化建设, 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加强数据互联互通,促 进养老服务 需 求和供 给有效对接,推进养老服务与 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加大 对智慧养老服务 新业态发展的 扶持力度。 支持养老服务平 台建设,整合服务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助 餐、 助浴、 助洁、 助医、 助 急、远程照护等多样化、便利化服务。 支持社会力 量运用互联网等技术,提供各 类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可 以通过 购买服务、 委 托运营等方式,支持专业服务机构 、物业服 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 下列养老服务 : (一)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服务; — 5 —(二)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 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 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样化的上门服务 ; (三)提供轮椅等辅助器具租借服务; (四)其他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镇(街)应当建设 至少一家养老服务照 料中 心,发 挥平台作用, 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助 餐、专业 社会工作、心 理咨询、医养 康养结合、养老 顾问等养老服务资 源,提供 综合性养老服务 支持。 采取多元化方式开设社区食堂,为有 需求的老年人提供 膳 食加工配制、外送以及集中用餐等服务。 鼓励单位食堂为老年人 提供社区助 餐服务。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养老为基 础。依法负有 赡 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 子女、配偶以及其他人员,应当依法 履行 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 生活上照 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社区应当建立 巡访制度,安 排网格员等人员 或者 委托物业服务 企业等组织定 期对独居老年人的 生活状况进行上 门巡访或者电话巡访。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以 互助养老服务 时间银行为基 础, 以社工专业力 量为支撑,以邻里关爱互助为补充的循环 互助养 老服务。 倡导有志愿服务能力和意 愿的老年人通过结对帮 扶、邻里互 助,低龄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 健康老年人为 失能及残疾老年人 服务等 形式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 健康管理、 常见病多发病防治和老年保 健知识宣传工作, 完善社区用 药政 策,满足老年人常 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 药需求,并为老年人提 供下列卫生健康服务: (一)定期为辖区六十五周岁以上 的老年人 免费体检,建 立健康档案; — 6 —(二)开展中医 诊疗、健康指导、保 健咨询、慢性病管理等 家庭医生服务; (三)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上门 诊疗、 设立家 庭病床、 指导居家护 理等服务 ; (四)其他卫生健康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二级 综合医疗机构 根据需求和规划设 置 老年护 理床位,设置临终关怀病区或者床位。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 综合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医 学科,设 立一定 比例的无陪护病房。 加快建设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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