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6 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科学规划和保护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 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不 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用地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 中小学校正在使用和 规划利用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 中小学校用地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 划、合理布局、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 施本条例。 1市、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 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 设、 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中小学校 用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 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实施。 中小学校布局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 规划,实行优先安排、重点保障。 第六条 编制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居住区规模、学龄人口现状及变化趋势 等因素,合理确定中小学校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 服务半径等内容 。 中小学校布局规划 草案应当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 十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相 关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布局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 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拟调整 2规划使中小学校生源数量大幅增加的,应当会同教育主管 部门对居住区周边的中小学校学位数量进行评估。经评估居 住区周边的中小学校学位不足,且不能按照规定标准增加 学校用地的,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 本级人民政府统筹确定规划调整意见。 第九条 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中小学校布局规 划实施情况评估。评估结 果应当作为中小学校布局规划调整 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中小学校用地应当 在地质安全、形状规整、 交 通便利、公共设施 完善的地段选址,不得 毗邻危及学校安 全、 影响教育教学和 师生身心健康的场所。 第十一条 每一万五千人以上二万五千人以下的居住 区域内,应当优先设 置二十七个班以上四十五个班以下的 九年一贯制学校, 或者根据实际情况设 置相应规模的小学 和初中;不足一 万五千人的居住区域内中小学校的设 置, 由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 统筹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生 均用地面积应当 符合下列标准: (一)小学生 均用地面积不 低于十四点五平方米; (二)中学生 均用地面积不 低于二十一点 七平方米; 3(三)九年一贯制学校生 均用地面积不 低于十七点二平 方米。 现有中小学校生 均用地面积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 在区域开发建设和 旧区改建时,应当通过 就近增加学校 网 点、增加现有学校用地面积等方式 逐步解决。 新建中小学校,有条 件的可以适当提高生均用地面积 标准。 国家、省调整中小学校生 均用地面积标准 高于本条例规 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因形状不规整 难以有效利用的土地 以及寄宿 制学校,应当适当增加中小学校用地面积。 第十四条 因城市 基础设施建设和旧区改建确需占用 中小学校用地, 占用后中小学校生 均用地面积 低于规定标 准的,应当按照先建后 拆的原则,在 该区域内重 新规划建 设中小学校。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校 布局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组织建设中小学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自愿捐建中小学校的,应当 与市、区 县(市)人民政府 签订无偿捐建合同,按照中小学校布局 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学校标准建设, 将建成后的校 舍、附属设 施及档案资料依据合同 移交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并 配 4合办理产权登记。 与住宅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应当 与住宅建设首期项 目同步规划、同 步建设、同 步交付。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小学校建 设和使用 提供完备的市政公用 基础设施,及时组织相关单 位依法 配套建设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道路、 排水等市政公 用基础设施,保障 配套设施正常 接入和使用。 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道路、 排水等单位应当 支持和配 合中小学校建设。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 办中小学校按照 与公办学校同 等原则, 以划拨方式供给用地。 以划拨方式依法 取得中小学校用地使用 权的非营利性 民办中小学校 终止办学时,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 管部门在 接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 知后,报经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依法 收回土地使用 权。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侵占中小学校用地 , 或者擅自 改变用地用 途。以划拨方式依法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的中小学校用地,不得 出租、出借、抵押或者擅自转让。 中小学校用地 范围内禁止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公共 停 车场等与教育教学 无关的建 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依法 举办的中小学校 移交区县 (市)人民政府的,应当同 步移交学校用地和校 舍,并及 时提出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布局 规划调整后 闲置的公办中小 5学校用地和校 舍,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统筹用于 发展学 前教育、职业教育、校 外教育等教育事业 ;无法或者 不需要用于教育教学和 其他教育功能的, 由市、县(市)人 民政府依法 收回。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主管部 门未依法履行中小学校用地保护管理职责,对 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等法律法规 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 条例》及2010年的相关 修改决定同时 废止。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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