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2021年6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 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 理、传承弘扬及其合作协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 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 、 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 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 和精神资源。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 — 1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 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 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 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 , 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 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 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保护、管 理、传承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 源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 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 务、住 房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文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 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具 体工作。 — 2 —发展改革、经 信、教育、 公安、民政、 司法行政、 财政、 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 急管 理、林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档案、地方 志等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 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 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红色物质资源 或者歪曲、丑化、亵渎、 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 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 当通过 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通过 捐赠、资助、 志愿服务、 文艺创作以及学 术研究等方 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 承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条 本省建立红色资源 名录制度。红色资源 名录分为 省级、 市级、县级。 红色资源的认定 标准和认定办法, 由省级承担红色资源保 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 — 3 —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红色资源调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 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调查 情况,按照认定 标准和认定办法, 拟订本级红色资源 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由本级人民 政府核定 公布。 第十三条 红色资源 名录实行动 态管理。对新发现的具有 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红色资源,及时列入红 色资源 名录并予以公布。红色资源 名录确需调整的, 由核定公 布的人民政府按照认定 标准和认定办法 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列入 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 由核定公 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 置保护标识。保护 标识应当在 名 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 置。 列入名录的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 登记建档、 妥善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 数据 库,加强 数字化建设及成 果运用,推 进共建共 享。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 编制历史文化 名城名 镇名村、风 景名胜区、传统村 落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 , 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 要求。 — 4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下列红色资 源的保护 : (一)见证红军 长征、川陕苏区、抗日救亡、四川解放、 川藏公路建设、三 线建设、 两弹一星研发、 抗震救灾与灾后恢 复重建、 脱贫攻坚等的 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 (二)与重 要机构、重 要会议、重 要事件、重要人物等有 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 (三)烈士 陵园、纪念 堂馆、纪念 碑亭、纪念 塔祠、纪念 塑像、烈士 骨灰堂、烈士 墓等纪念设 施; (四)重 要文件、报刊、档案、 手(文) 稿、标语等文献 声像资料; (五)其 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第十八条 禁止刻划、涂污、损坏遗址、遗迹、纪念设 施、 代表性实物等红色物质资源。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 色精神资源。 禁止擅自改建、 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 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 标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不可移动红色 资源的规 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 情况,合理划定保 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保护 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 5 —(二) 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 地貌的 活动; (三) 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四)其 他有损红色资源 安全、环境氛围及违反公序良俗 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 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 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 依法取得批准,并保证不可移动红色 资源的 安全。批准机关应当 书面征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 导工作的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实际需 要, 依照法律、法规, 可以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划 出一定的建设 控 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的规 模、 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 相协调。 对建设 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历史风貌 不相协调的建筑 物、构筑物,应当 依法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红色资源保 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火灾 、洪水、地震等灾害影 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 程选址,应当 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 色资源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 尽 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 6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 迁移异地保护 或者拆除的,应当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红色物质资源实行保护责 任人制度。红色物 质资源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 任人;权属不明确的, 由县 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 任人,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 任人。 保护责 任人应当 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 巡查、保 养、维护; (二) 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 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 配合有关部门 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红色物质资源的 修缮、修复,应当 遵循尊重 原貌、 最小干预的原则, 并依法取得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修缮、修复的指导。 红色物质资源的 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 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红色物质资源有 损毁危险,保护责 任 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帮助, 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六条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 馆、图书馆、美 术馆和方志馆等收藏、研究 单位加强重 要文献、声像资料、实 — 7 —物等红色物质资源的 征集、收集。征集、收集红色物质资源, 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组织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物质资源 捐赠或者出借给收 藏、研究 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 收藏、研究 单位应当尊重 捐赠 人或者出借人的意 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 和展示。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挖掘和利用本地红色 资源优势,将红色文化纳入 公共文化 服务体系,推动 长征精神、 苏区精神、 两路精神、三 线精神、 两弹一星精神、 抗震救灾精 神、脱贫攻坚精神等传承弘扬。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创新方式、分类指导, 推动红色文化 进机关、 进乡村、 进社区、 进学校、进企业等, 增强红色文化传承弘扬的 针对性和实 效性。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 内红色文化 品牌建设,发 挥红色文化 铸魂育人的社会 功能,建 设具有 影响力的红色文化 品牌和红色旅游 目的地。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红色资源理论、应用研究及 宣 传交流,挖掘阐释红色资源的精神内 涵和时代价值,为传承弘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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