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1年1月16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云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章 城市绿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建设文明和谐美丽宜居城 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 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合理 布局、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 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 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负责城市的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 责,共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 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管理工 作中,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民依 法参与城市建设管理活动,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体现热带 、 亚热带的地域特点和当地民族文化特色,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保持传统建筑风貌,突出边境区位优势,注重生态环境保护, 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城市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 , 用地布局。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 规划,统筹新区开发与城市更新 协调发展。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体现本地民族特色的文 字及 剪纸、织锦等人文 元素融入城市规划建设中, 创建集休闲、娱 乐、美食、康养为一体的民族特色文化城 镇、特色主 题文化街 区、民族文化特色景观, 推动民族特色文化城市发展。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城市管理统筹 协调和保障机制,建设 数字化城市管理 平台,促进公共 数据资 源互联互通和开 放共享,推行网格化管理 方式,提高城市治理 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划行 归市, 合理布局 商业网点,规 范经营活动。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 交通基 础设施建设,建 立网格化路网系统,扩大公共 交通覆盖面,增 加公共 交通站点。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 道路 的管理, 严格控制城市 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 障交通畅通、安 全。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 污染源的治理,建设 垃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城市生产生活 垃圾应当进行 无害化处理,并逐步实现分 类投 放、收集、运输、利用。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 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 停车场,建立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 向 社会公布。 支持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住 宅小区等依法 向社会公众提 供停车服务。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管 沟等设施建 设,建 立地下管 线信息监管平台,实现各 类管线信息共享,并 制定应 急防灾预案。已建成公共管 沟等设施的,相应管 线应当 进入公共管 沟。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城市公 厕,推广 使用各类环保公 厕和先进处理工艺,构建 良好的卫生环境。第四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 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 习 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 第十九条 户外设施的设 置应当确保 安全和外形美观, 不得 影响城市市容。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方便群众、合理布局 的原则,在 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 前提下, 可以划定 临时设摊经营区。临时设摊经营应当优 先提供给社会 低收入群体。 临时设摊经营者应当注重环保,保持经 营区市容 整洁、设 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饲养犬只应当采取有效管控、防疫措施,不得 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 不得在公共 场所放养;携带犬只出 户的,应当 牵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 (一)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碎玻璃、塑料 瓶、易拉罐、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 擅自在公共区域 或者空间设 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 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三) 擅自在公共 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在公共区域 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 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五)在城市 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 临街建筑物的阳 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 场所、公共设施 上吊挂、 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 物品; (六) 擅自占道经营; (七)其他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产生 噪声污染的行为 : (一)在城市市区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使用高音广 播喇叭; (二) 违反当地公 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 街道、广场 公园等公共 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 使用音响器材,产生 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 音量的; (三)机动 车辆在城市市区 范围内行驶不按照规定 使用声 响装置; (四) 除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 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 要必须连续作业外,夜间在城市市区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内进行产生环境 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 业。 第五章 城市绿化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 因地制宜,突出热带、亚热带特 色,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新技术。 城市绿化应当优 先选用适宜本地生 长的树种、花草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单位和个人 认 建、认养城市绿地和绿化 树木,鼓励居民在自建房 屋地界内进 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 古树 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并建 立档案,划定保护 范围,实行 挂牌保 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 (一) 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二)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三)在绿地内 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其他 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职人员 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城市建设管理工 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上级 主管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 项规定的, 给予批评教 育,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 项规 定的,责 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 备损坏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 项规定的,责 令改 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 赔偿责任; (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 项规定的,责 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 项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 项规定,建筑施工 单位在城市市区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夜间进行 禁止进 行的产生环境 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 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 未做处罚规定的,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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