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桓仁   满族自治县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1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桓仁满族 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桓仁满族自治县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由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布实施。 桓仁满族自治县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2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5 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治县境内浑江流域水 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维护和修复 流域生态功能和生态平衡,保障用水安全和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 浑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生态 修复等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浑江流域,是指自治县行政 区域内浑江干流及其支流的集水区域。具体范 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工作的组织领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水务、自然资源、 住建、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浑江流域内 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辖 区内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生 态优先、绿色发展、源头控制、系统治理、多 元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浑江流域2021 年第 2 号 (总第 274 期)207 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浑江 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意 识,营造保护水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 对浑江流域保护工作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浑江流域 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共治、共管、共享 的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协调解决跨 行政区域的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浑江流域 水环境保护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 完成情况年度报告,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审计主管部门应 当依法对浑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责任实施审计监 督,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十条  自治县应当建立浑江流域水环境 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制度,考核情况纳入县 乡两级河长考核和绩效考评内容,考核结果向 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 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 环利用,建立绿色产业体系。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 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 管部门应当规划湿地保护区域,向社会公布保 护范围,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 地污染及生态功能退化。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 占的应当限期予以恢复。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渔 区、规定禁渔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浑江流域内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 水生物种,改变生态功能,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露天开 采矿山废弃地、闭坑矿山、采矿塌陷区等实施 生态环境修复。 第十五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 下勘探、采矿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 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六条  在浑江流域设置排污口的单位, 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载明相关信息,接 受社会监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测水污染物 排放并保存原始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 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 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 息。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 和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 网,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确保城镇生活 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 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 化处理,防止垃圾污染浑江流域水体。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 肥和农药,组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测20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土配方施肥技术和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控制化肥和农药过量使用, 防止造成水体污染。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 畜禽养殖禁养区。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已经 建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限期关闭或者依法搬 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给 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 门应当科学规划水产养殖业布局,合理确定水 产养殖的范围、 规模、 品种, 推广生态养殖技术, 防止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在浑江流域内从事旅游、采 砂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符合国家标 准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三条  浑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 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柴草,倾倒、填埋生活垃圾; (二)倾倒、填埋建筑垃圾、医疗垃圾、 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三)侵占河道从事餐饮、设置游乐设施; (四)丢弃农药及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 药器械; (五)丢弃、填埋畜禽尸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 急管理、水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浑江 流域水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 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 复等工作。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应当整合生态环境保 护综合执法队伍,统一实行水环境保护执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浑 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和投 诉污染、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自 然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 面积处每平方米 50 元罚款。 (二)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在禁渔区、 禁渔期捕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 进外来水生物种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引进 的外来物种,并处5万元罚款;擅自放生外来 水生物种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 找回放生的外来水生物种,并处 1 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 5000 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 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及第 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治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侵占河 道从事餐饮、设置游乐设施的,由水务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并处 3 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河 道管理范围内丢弃农药及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 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2021 年第 2 号 (总第 274 期)209 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罚款,农药使 用者为个人的,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河 道管理范围内丢弃、填埋畜禽尸体的,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浑江流 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内的水环境保护,执行《辽宁省大伙房饮 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 水源保护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 0 2 1年7月1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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