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4月29日平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甘肃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 公众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 矿产资 源开发、 道路运输、 物料堆放、 城市绿化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 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一定粒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 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 企业主体、 公众参与 、 — 1 — 源头治理、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 县(市、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 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 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 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 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市人民政 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控措施。 第八条 鼓励、 支持、 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推广和应用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等主 管部门负责建筑、 市政、 城市绿化、 道路建设、 水利等建设工程 — 2 — 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 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 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 约定,制定 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 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报 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 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责任人、 监督管理部门等 信息,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台账,如实记录 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 置硬质围挡,并采 取覆盖、分段作业、 择时施工、 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 车辆等有 效防尘 降尘措施。 建筑 土方、 工程 渣土、 建筑 垃圾应当及 时清运。 在场地内堆 存的,应当采用 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建设工程应当 使用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现场搅拌混凝土 、 砂浆的,应当采取防尘 降尘措施。 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 湿法作业。 城市建成区、 人 口密集区 及临街区域 拆除作业应当设 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 能源等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 矿山环境治理 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务主管部门负责 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 3 —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 需要,可以 划定禁止从事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 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依法取 得探矿权、 采矿 权,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 煤炭、石 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 加工活动的单位及 个人,应当采用 先进工艺技术和防尘 抑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 第十四条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 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 新建 煤矿应当同 步建设配套的 煤炭洗选设施, 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 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 已达标排放的 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 的以外,应当 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 选设施。 禁止开采 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 超过规定 标准的煤 炭。 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等矿产资源开采、 加工企业应当采取 密闭、 围挡、遮盖、 清扫、 洒水等措施,防止和减少开采、 加工区 域内的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采矿、 采 砂和开采其他矿产、 取 土排土用地的, 应当制定生态保 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及 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负责机动 车道路运输、 道路 — 4 — 绿化、道路清扫保洁等产生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等其他负有扬尘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道路扬尘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 流体物料的 车辆应当采取 密闭、苫盖或者其他措施,保持 车体 整洁,防止物料 遗撒,并按照规定路 线行驶。 第十八条 道路养护管理及其他道路产 权管理单位应当 加 强道路日常管 护和清扫保洁,减少道路扬尘污染。道路路面 破 损的,应当及 时修复,保持路面 整洁畅通。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料堆 场、 露天 仓储等场 所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负责预 拌 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活、建筑 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物料堆 场、 露天 仓储等场所应当 划分物料堆放区 域与道路的 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 路整洁。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 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 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 场(仓库)和垃圾消纳场、 预拌混凝土、 — 5 — 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以 下措施: (一)物料堆 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 密闭管理;不 能密闭的,设 置不低于堆放物 高度的连续围挡,并安装喷淋设 备等防尘、 抑尘设施 ; (二)在 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 装卸处配备吸 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 或传送物料的,采取 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统等防尘、 抑尘 措施; (三)在出 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 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 净; (四)对 长期堆放的 废弃物料,在其表面、 四 周采取苫盖、 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等措施 加以围挡、覆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和市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 绿化工程、绿地 养护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绿化作业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 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 直接堆放。 产生的 弃土 和垃圾应当及 时清运, 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 进行覆盖、洒水 — 6 — 降尘; (二) 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对 种植土 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 抑尘措施 ; (三)道路中 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 缘低于道牙高度; (四)绿化 带、行道 树下的裸露地面 进行绿化 或者透水铺 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 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主 要道路增加洒 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主 干道路、 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 械化吸尘式湿 法清扫,其 它道路逐步推广机 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 ; (三)采用人工 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 降尘措施, 低 尘作业。 广场、 公园、停车场、车站、 市场等露天公共 场所,经营管 理单位应当参照 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 划区内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 拆除后的闲置场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 进行覆盖;超过 三个月仍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 进行绿化、 铺装或者遮盖。 城镇规 划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 下列规定 确定责任人 进行 — 7 — 绿化, 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 铺装或者覆盖: (一)有 使用权单位范围内的, 由使用权单位负责 ; (二)市政道路、 公共用地、 河道范围内的, 由产权管理单 位负责 ; (三) 储备土地的, 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 (四) 空闲土地的,有明 确的使用权人的由使用权人负责 没有明确使用权人的由管理人负责 ; (五)其他区域的, 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 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 的总体 要求,结合当地 农业生产、 农村生活实际,对 农业项目 建设、 农村道路运输、 农村村组道路和街 巷绿化保洁、 生活 垃圾 集中收储清运、 农村裸露地面等依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 具体 措施, 加强对农村扬尘污染的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单位 协调、推动 农村扬尘污 染防治措施的 落实。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进行监督管理和 现场 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 配合检查工作, 如实提供相关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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