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5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 洁、管理有序的文明县城,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 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发 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县城建成区 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 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1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对违反 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卫生健康、 教育、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县城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 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 、 优美、文明环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企 事业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 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自治县新闻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 传媒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 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环卫工人劳动,不得妨碍、阻挠 其正常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县城总体 规划,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容、绿化、亮化等专 项规 2划和配套的技术通则,并遵 循满族特色传统风貌与现代化县城 建设相 融合的原则,按照新 旧城区划 分因地制宜,突出县城建 筑色彩和建筑风格的地域特色,美化县城 空间景观。 编制完成的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容、绿化、亮化等专 项规划,应当提 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通过 后, 再依据有关规定 上报审批,审批通过 后十五日内报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依法批准实施的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专 项规划,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修改和废止,必须严格服从规划管理,并 接 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确需 修改的,按照规定 的程序报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 审议通过。 第六条 县城道 路路面及附属设施由 产权单位定 期巡查维 护或更新,保持 完好、整洁。县城道 路路面和两侧的各类公共 设施,应当 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平 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 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应当及 时进行修 复; (二) 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当 畅通、完好,道 缘石 应当整 齐、无缺损。出现损坏情形,应当及 时进行修复; (三)道 路和桥梁上的交通 隔离设施、 防护设施应当保持 3完好、整洁。 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标线不清时,应 当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 违反前款规定,发生 损坏等情形,产权单位 接到报告或通 知后,未及时采取修复和维护等 补救措施的,由自治县城市管 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 产权单位责 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罚款。 第七条 在道 路上和公共场所设 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 齐全、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堵塞的,产权单位 或管 理维护单位应当 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防护栏等临时防护措 施,并及 时维修、更换。 产权单位 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 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 后, 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未及时更换、正位的,由自治县城市管 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 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以1000元罚款;造 成他人损害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县城道 路建设中各类导线、管线应当根据相关规 划实行地 下敷设。县城新城区建设 时,导线、管线与道路同步 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 步验收,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 经自 治县人民政府同意, 可以缓建地下管网工程,并按规划要 求预 留地下管线位置。老城区应当结合 改造实行地 下敷设。 道路建设工 程建设单位,在满 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要 4求的前提下,应当 统筹安排地 下导线、管线建设工 期与道路建 设工期,管线建设单位应当 服从。 新建、 扩建、改建的县城道 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 修的 县城道 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 挖掘;因特殊情况 需要挖掘的,须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二 款规定,地 下管线建设单位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服从建设进度要求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 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罚款。 第九条 挖掘道路、维修管道及 清疏管道、 沟渠产生的淤 泥、污物,施工单位 或责任人应当及 时清理,保持 路面整洁, 并及时恢复道路容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科学规划合理 布局集贸市场, 完善配套设施, 引导农产品、小商品经营者进入 县城集贸市场 或室内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 定区域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 摊点经 营者应按照规定的地 点、时限有序 经营。 第十一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 5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 集贸市场和 周边公共区 域 的市容市 貌及道路交通秩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制 止和查处相 关违法行为,确保 集贸市场及 周边卫生、整洁、安全、有序。 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场环境卫生的内部管理,并 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 构)筑物房顶、门前、窗外、外墙、阳台, 安装、吊挂、堆放有碍市容 物品以及搭建棚厦、门斗、设架; (二)在 临街的行道 树、电线杆、灯杆、标志杆之间拉扯 绳索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三) 擅自在县城道 路路缘设置接坡; (四)在 室内经营场所以外或占用城市道 路及公共场地 非 指定地 点,架设炉灶露天蒸、煮、炸、烧烤等食品加工行为, 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摆放商亭; (五)露天维修加工、 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六) 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规定的, 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依法强制 拆除,并处200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 项、第 (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停 6止违法行为,限 期清理拆除。拒不清理拆除的,代为 清理拆除, 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并处200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六) 项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 法强制 拆除。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新建的公共建 筑、商业街 区、住 宅区、大(中)型建筑物,应当按照国 家停车场的设 置标 准和设 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并 与主体建 筑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 时使用。未按照配建标准建设 停车场的,自治县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对主体建 筑不得验收交付使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建成区内已建成的行政办公区 域、公共 服务区域和商业服务网点逐步补建公共 停车场。 第十四条 在县城建成区道 路两侧、公共场所、广场公 园、 住宅小区连续停放三十日 以上且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废、旧车 辆,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 或者使 用人在三日内 驶离。逾期不驶离的或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和 使 用人的,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将车辆转移至指定 的地点停放,并告知 车辆所有人 申领,对无法告知的 可以在新 闻媒体 上进行公告,有关 费用由当事人 承担。 自治县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 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 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工作 。 7第十五条 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 禁止利用三 轮车和电动四 轮车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对违反 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 并没收违法所得。对 拒不改正的,处 以500元罚款,驾驶人 拒绝接受处罚的, 可以扣留车辆。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 , 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划定 禁止从事修车、洗车、二手车经营、 电焊石雕、铁艺加工、 再生资源经营等易造成环境 污染、影响 市容市 貌的行业区 域,并对 外公布。 对已经在划定区 域内从事禁止行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确定搬迁期限,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划定区 域内不再为 从事禁止行业的 经营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县城主要道 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 筑物、构 筑物和设施的所有 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建 筑物、构 筑物和其它设施的 外部定期进行清洁或粉饰。对破损、危险或 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 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及 时组织整 修 或拆除。 第十八条 县城主要道 路两侧临街建筑物不得设 置实体围 墙,应当 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 (池)、草坪等作为 分界。透景分界内外应保持整洁、美 观。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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