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25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保护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中华 蜜蜂品种资源,促进自治县中华蜜蜂传统特色产业健康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养蜂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华蜜蜂是指分布于长白山及长白山余 脉区域的中华蜜蜂品种。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中华蜜蜂品 种资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 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 1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用于中华蜜蜂养殖技术推广、品种 改良、疫病防治、蜂产品研发和蜜粉源植物种植保护等。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 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中华蜜 蜂品种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 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 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考虑蜜粉源植物 分布和承载蜂群能力,科学确定中华蜜蜂饲养规模和局地分布。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区(以 下简称保护区),范围包括新宾镇、 北四平乡、 红升乡、 红庙子乡 、 旺清门镇、 响水河子乡、 永陵镇、 木奇镇、 上夹河镇、 南杂木镇。 保护区周边主要交通路口、 重要地段应当设立中华蜜蜂品种 资源保护标识牌。 第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引进非长白山型中华蜜蜂,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影响和干扰保护区内蜂业生产秩序。 原保护区内西蜂 饲养者限期改养长白山型中华蜜蜂 或迁出保护区。 具体 方案由自 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并公布。 第十条 自治县养蜂者 可以自愿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备案,免费申领《养蜂 证》,享受技术服务。 2备案资料应当载 明以下内 容: (一)养蜂组织 或个人名称、地 址和养蜂地 点; (二)品种、 数量、来源; (三) 免疫、检疫、消毒情况; (四)养蜂生产 记录。 《养蜂 证》有效期三年, 到期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免费重新 核验。 第十一条 转地蜜蜂饲养者应当持 《养蜂 证》 和防疫 检疫合格 证明,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联 系落实放蜂场地。 转地蜜蜂饲养者应当 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对放蜂场地的安排,不得 擅自强行 占有或随意改变放蜂场地。 转地蜜蜂饲养者不得进入保护区内 放养西蜂。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农、 牧、 果、蔬等生产的 单位和 个人,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 药。 确需施用农 药的,应当 选用 对蜜蜂低毒的农药品种,保护蜜蜂不 受伤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 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鼓励和支 持中华蜜蜂产业 创新发展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加强中华蜜蜂饲 养管理技术 培训,普及科学养蜂技术,及 时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蜜粉源植物 调 3查工作,制定蜜粉源植物保护、种植和 利用措施。 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共 同做好椴树、槐树等重点蜜粉源 植物的保护工作。 保护区内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 情况加强重 点 林木、优质牧草、中草药材和经济作物等蜜粉源植物的种植和保 护。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鼓励中华蜜蜂饲养者 依法自愿组 织成立行业 协会或专业合作 社等经济组织,有秩序地 开展养蜂 活动, 提供信息、 技术、 培训、 指导、咨询、 防疫、 检疫等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对在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 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的, 由自治县人民 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保护区内蜜蜂饲养者引进 西蜂或限期届满 仍然饲养西蜂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责 令将蜂群 迁出保护区, 拒不迁出的,强制 迁至指定 放蜂场地,并处每箱蜂500元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 一条规定, 转地蜜蜂饲养者不联 系 放蜂场地,擅自强行 占有或随意改变放蜂场地的, 由自治县人 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的,强制 迁 至指定放蜂地点,并处每箱蜂100元罚款;转地蜜蜂饲养者进 4入保护区内 放养西蜂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迁出,拒不迁出的,强制 迁至指定放蜂场地,并处每 箱蜂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 其他相关部 门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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