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 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 。 第三条 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 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具体分类目录或者细化分类 类别。 第四条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 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 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 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 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管 理的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 分类投放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 2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 防治,以及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 、 商务、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 信息化、机关事务管理、交通运输、科 技等部门以及 邮政管理 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 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 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 劳动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改善其工作条 件,维护其合法 权益。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 组织、指导 做好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卫生保健和 技能培训工作, 保障作业 安全。 第八条 倡导全社会 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养成生活垃圾 分类习惯。产生生活垃圾的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 依法履行生 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义务,承担生活垃圾 产生者责任。 生活垃圾 产生者应当 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 费的收费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收 集、运输、处理的 碳减排工作,促进 低碳经济高质量发展。 3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等 方面,开展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科 技创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 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 宣传和引导, 普及生活垃圾减量、分类 知识,推广典型经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 专项规划,结合全省人 口、地域、生活 垃圾处理目标, 编制省级生活垃圾 专项规划, 并依法向社会公 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按照省级生活垃圾 专项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 专项规 划,并依法向社会公 布。 生活垃圾 专项规划应当统筹生活垃圾设施 布局,符合本行 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 护规划等规划。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上级生活垃圾 专项规划, 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 见,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 计划,并组织实施。 4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 圾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 计划所需用地纳入 土地利用年度 计 划,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将生活垃圾 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 地,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 并依法向社会公 布。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 未经法定程 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大中 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选址应当避开生 态保护 红线区域、 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区和其他需 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 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 趋势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需 要, 因地制宜统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 鼓励跨行政区域的 相邻地区共建共 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场所。 原则上设区的市以及具 备焚烧处理能力的县(市、区), 不再新建原生生活垃圾 填埋场。 第十七条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设 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采取密闭、防臭、 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以及 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 防控措施。现有生活垃圾设施、场所 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 5予以改造。 第十八条 新(改、 扩)建住 宅小区、公共建 筑、公共场所 等建设 项目,以及机场、 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 馆 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 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国家 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 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 , 并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 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 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 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所 在 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商所 在 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 措施。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 填埋场停止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 、 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或者督促运行管理部 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做好生态修复等封场工作,以及 后 续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涵盖生产、流通、消费 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 鼓励使用有利于生活垃圾减 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 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 产生,促进资 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6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遵 守国家有关 清洁生产的规定, 优 先选择易回收、易 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 低毒低害材料 和设计方案;采用资源利用 率高、污染物 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 与设备,以及生 产废物产量少、可循环利用的 产品。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 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应当厉行节约、文明 餐饮;按照健康、经济、规 范原则提供饮 食,建立用 餐动态管理制度,根据用 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 供餐,杜绝餐饮浪费。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 提示消费者按需适量 点餐、餐后打包 光盘离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以及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 装,减少包装用量。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 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合理 包装,推广可循环 使用的可 降解包装。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 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 使用有 利于保护环境的 产品、设备和设施,减 少采购和使用一次 性用 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不可降解塑料 袋等一次 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 降解的替 代产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 一次性塑料制品。 7商品零售场所开办 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 快递企业、 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商务、 邮政管理等部门 报告 塑料袋等一次 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 情况。 旅游、住 宿等行业经 营者应当 在经营场所设 置醒目标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 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 产基地、农 贸市场、 超市、农 产品 销售平台等的管理,组织 净菜上市。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 至对应有规 范标志的收集容 器、 收集点,或者交 售给再生资源回收 站点、回收经 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 在采取防止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对应 有规范标志的收集容 器,或者交 售给有害垃圾回收 站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 至对应有规 范标志的收集容 器, 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 杂质,鼓励家庭投放前先 滤去水份和不直接排入下水道; (四)其他垃圾投放 至对应有规 范标志的收集容 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前款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 至对 应的收集容 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 焚烧。不得将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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