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旅游条例 (201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 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利用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 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 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 护与利用、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旅游安 全及相关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旅游活动和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 合,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 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开发特 色旅游产品、发展旅游新业态和全域旅游,促进区域合 作,放大旅游业综合效应,推动旅游强省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 制,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其他相关 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行业指导、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 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 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 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 务。 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鼓励各类社会机 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普及旅游知识。 第七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 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 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市 (州)、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 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 由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 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 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 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 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 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 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据 全省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 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 见,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 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国 土空 间、生态环 境保护以及其他自 然资源和文 物等人文资源的 保护和利用规划相 衔接。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编制重 点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 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 项 目、设施和服务 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 土空间规划、 城乡 规划,应当 充分考虑相关旅游 项目、设施的 空间布局和建 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 交通、通信、供 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 兼顾旅游业发展的 需 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 筹考虑旅 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利用自 然资源、人文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的, 应当依法保持自 然风貌、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保护文 物 古迹。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 旧区改造,应当统 筹规 划旅游功能,体现地方文化特色,建 筑风格应当与 周围环境 相协调。 第十三条 利用旅游资源,新建、 改建、扩建的旅游建 设项目,应当 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 境影响和 社会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建设旅游设施、开 办旅游项目应当 遵守国家 和本省 节能减排、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鼓励旅游经营者 使用新能源、新 材料,创建绿色环保 企业,开发生态旅游 产品;倡导旅游者 采用低碳旅游方式开展 绿色旅游、健康 旅游。 第十五条 制定公共 客运规划、安 排公共客运线路,应 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 需要,建立旅游 客运公共 交通枢纽或 者旅游 集散地,设置旅游客运专线。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 景区(点) 基础设施建设,对标识标 牌、景区(点)道路、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和旅游 厕所等服务设施进行一体化规划和建 设。 旅游景区(点)、旅游 休闲街区、旅游 饭店和其他旅 游服务场 所,应当设 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中文、 外文介绍的 全景图、景物介绍、道路导识、 警示、服务设施等标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需要建立旅游公 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 景区、线路、 交通、气象、住宿、安全、 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 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需要在 交通枢纽、商业中 心和旅游者 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 心,在景区和通 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 示标识。 第十八条 开发和经营旅游 景区(点),应当保护当 地 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 本级政府 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 需要设立旅游 业发展 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 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通过 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所得收入应当依法上 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加强与省 外、境外旅游经 营者的跨区域合作。 支持和鼓励省内 外、境外旅游经营者 组织旅游 团队到本地区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 计划,突出旅 游特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本省旅 游形象的宣传,向国内 外推介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 托甘肃特色旅 游资源, 创建旅游知 名品牌。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 知名品牌名录,引导旅游经营者推广知 名品牌,提高旅游 业发展 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 托本地自然旅游资 源和革命文物、历史文物等文化 遗产资源及 农村特色资 源,开发建设旅游 景区(点)和革命传统教育场所,发展 生态旅游、 红色旅游、 乡村旅游、 研学旅行、体育旅游、 夜游体验、科技旅游等旅游业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利用 农村特色资源发展 乡村旅 游,鼓励依 托民间艺术、手工艺、婚俗、传统 节日、特色 建筑等资源开展民 俗旅游。 支持有条 件的地区和企业、机构利用自 身特色和 优势发展旅游。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优化整合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 具有文化 底蕴和地方特色的旅游 项目,开展 具有民族民俗特色的文 艺演出等,丰富旅游者的游 览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扶持旅游商品 研发,鼓励开发 具有地方特色、 景区特色和文化内 涵的旅游商品,推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 展。 第二十七条 旅游车船公司、旅行社、旅游 饭店等旅 游企业用于旅游客运的车辆,在旅游淡季可以按照有关规 定办理临时停运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旅游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 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用于宣传促 销的费用,依法纳入 企 业经营 成本。 旅游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按照规定 享受相关优惠政 策。 旅游饭店实行与一 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 水、用电、用 气价格。 第二十九条 旅游企业可以参与政府 采购和服务 外 包。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国有 企业和群众团体经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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