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报 2021 第22 期 (总第240期)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時告 (第68号)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 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四章氵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1 :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统筹 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体系。 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 (社区)级河湖长。 各级总河长、河湖长的设立和调整,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总河长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 的管理保护工作。 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情况应当纳人河湖长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人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 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调,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加强河道管理的 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保护河道 环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与 利用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部门在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 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 息化建设。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十二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 ·12 · 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 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 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 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 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保护、治理、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编 制河道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保持河道畅通。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河河道清淤疏浚,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编制清淤疏浚方案,并 组织实施;未协商一致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城乡建设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 : 13 · 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堤岸;确需填堵、缩减或者废除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依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河道管 理范围内的耕地以及居住在河道滩地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出和外迁。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拦水、蓄水工程作业,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 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保障河道生态安全。 第二十一条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要求,并将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 浚计划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在界河河道内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 毗邻各方协商一致,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 的活动。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之前,应当 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 养殖规模和布局。河道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得妨碍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不得 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 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 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 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人运行。 第二十八条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功能 : 14 : 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黄河干流及湟水(含大通河)、渭河(含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 (二)除湟水(含大通河)、渭河(含泾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嘉陵江、白龙江、西汉水、黑河、石羊河、疏勒河、讨赖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市(州)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跨市(州)的同一线性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六)大型水库及下游有城市的中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相关规划衔接。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并保证防洪、通航、渔业生产安全。 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 可证。 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河河道内采砂的,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达成协 议的基础上,分别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达成协议,不得单方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采砂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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